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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视角】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相关问题的总结

 望云1120 2015-05-15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就证券投资基金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股东、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管理人员资质等做了概况性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4]66号)、《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4号)、《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7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6日)等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2]93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6]85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等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股东资格

1.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

1)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2)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2.主要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1)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2)主要股东除应当具备持股5%以上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3)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3.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的特别规定

1)境内股东

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上述列举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2)境外股东

1)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2)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3)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根据我国加入WTO时关于证券业的承诺,中国加入WTO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截至20148月,外资参股基金公司共计48家。

4.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限制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5.禁止股东委托持股等

1)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2)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3)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4)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二)实际控制人资格

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根据200410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1.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般任职资格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资格

1)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条件:(一)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3.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资格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条件:(一)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4.督察长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督察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察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

(四)组织机构设置的特殊性

1.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2.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3.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设总经理1人,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人

(五)内部监控体系、管理制度的建立

1.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2.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

3.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行业技术标准,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4.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5.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6.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7.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六)公司章程的特殊性

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记载的内容外,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还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

1.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2.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3.董事会设立从事风险控制、审计、提名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

4.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5.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督察长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二、设立程序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6日)等,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主要程序如下:

(一)征询国家金融监管或者自律管理部门的监管意见

符合条件的股东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筹备,主要股东应当取得国家金融监管或者自律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

(二)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协定、组织架构、任职申请材料、主要管理制度、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三)证监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就股东情况、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由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联合拟设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全面考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同时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核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四)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申请人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3.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五)公告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三、特殊几类机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一)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根据《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比如: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

1.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

1)银监会批准: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2)应当符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2.其他要求

1)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2)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3)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4)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5)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6)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8)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9)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3.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执行。

(二)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由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比如: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保险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

1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

2)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股权投资的规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3)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收购股权等方式。

2.其他要求

1)保险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建立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风险隔离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机构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地,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三)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管理,保证账簿分设,会计核算独立;(四)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和信息传递,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关投资、研究等非公开信息和资料,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2)保险机构投资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并应当公平对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

3)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4)保险机构不得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其他市场,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5)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正当合法权益。

(三)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属于这一类的基金管理公司有: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国开泰富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东海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6日),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 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2、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关于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条件最终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准。

(四)信托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属于这一类的基金管理公司有: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之一的嘉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等。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6日),信托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2、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关于信托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条件最终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准。

(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属于这一类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6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包括私募证券基金、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主要股东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条件最终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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