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婚姻法律制度迥异,笔者愿在此尝试浅谈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离婚法之差异。
救济手段的异同
夫妻双方一旦感情破裂,步上离婚道路,有的夫妻选择好离好散,和平解决;有的夫妻恨不得鱼死网破,争个死去活来。面对如此的感情纠葛,中国和澳大利亚对此的救济手段是不同的。
中国的离婚法律制度规定离婚纠纷的解决,简单的说,有两种途径和一个原则。两种途径分别是:一种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种方式要求夫妻双方需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带上离婚协议书及相关证件、材料到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直至领到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正式解除。另一种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但不包括仲裁解决途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就赋予了夫妻双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并最终取得判决书或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二者为选择性关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列但又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夫妻双方只需得到任一救济方式的结果,即或者取得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离婚证书或者取得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具有身份性属性的婚姻关系是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另有一个原则是至关重要的,调解原则贯彻于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始终,尤其是法院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且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只要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进行调解。
澳大利亚的离婚救济手段只有一种,即需经过司法程序,甚至在财产或经济纠纷中,还可以采取仲裁的救济途径。根据澳大利亚1975《家庭法法案》(以下简称“《家庭法》”)创立了家庭法院,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专门法院,夫妻双方必须经过家庭法院的司法程序,取得离婚证,终止婚姻关系。而审理离婚的中国法院并非专门的法院,经过中国法院审理后,夫妻双方得到的是司法判决书或调解书,而不是离婚证,中国法院的离婚证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婚姻解除的法律证明。而澳大利亚《家庭法》Part IIIB部分13条是调解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在家庭顾问(Family Counselling)、家庭纠纷解决(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和其他家庭服务中。《家庭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中也涉及通过仲裁手段解决财产或经济纠纷的规定。在澳大利亚的离婚申请人需要符合婚姻中至少有一方:
1. 把澳大利亚作为自己的家并打算永久居住,或
2. 是澳大利亚公民,或
3. 长居澳大利亚并且在申请前居住了12个月。
离婚判决的内容
中国的离婚判决可以成为一揽子的判决,包括判决双方离婚,并同时判决双方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权的分配、探望权等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诉讼请求的。譬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可以协商,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无需判决;若协商不成,由法院一并作出判决。
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以及《家庭法规则》的规定, 离婚、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配相关等权利是相对独立的司法过程,财产分割或配偶抚养的诉讼应在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起。依据《家庭规则》第三章离婚部分,夫妻双方若离婚,就需要到填写离婚申请表格,履行离婚申请的相关手续,最后仅取得离婚证。根据《家庭法》第7部分,若想进而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还需要在经过注册的家庭纠纷调解人员调解后再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