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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那山_那水 2015-05-16

 

在近几年的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因为监理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最终的结果却是形态各异。笔者通过对监理合同无效不同情景的剖析与案例的解析,解读监理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法律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景与监理合同的无效

 

1.1  法律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景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且无效是指自始至终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虽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1.2  监理合同无效情景

以上是合同无效的普遍情景,对各种经济合同普遍适用的。而对于工程合同,尤其是作为服务行业的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的实施及终止乃至无效方面,有很多特点与细节。笔者在几年中的工程合同管理与工程法务管理中不断摸索,逐渐总结了监理合同无效的情景与共性:(一)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的合同无效。现在在工程招投标领域多有通过招投标违规行为中标的项目,主要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指的违反强制招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串标行为及第四十二条所指的存在虚假信息的招投标行为。此类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前置程序存在违法,导致全文无效。(二)部分条款违背《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监理市场基本属于卖方市场,投资方在签署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优势地位下,存在部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甚至违背建筑法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依《合同法》规定违法条款无效,也就是合同部分无效。(三)“阴阳合同”导致的合同无效。“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规避国家法规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监理市场所涉及的最多的“阴阳合同”是双方为规避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备案而签的合同,尤以价格“阴阳合同”占多数。“阴阳合同”的法律后果会在后文详加解读。

合同无效只是一个合同的最直接也是最表面的法律结果,而其后果是各方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监理合同无效的案例

 

2.1  案例一: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的无效

此案例根据(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921号审判书由笔者精简而来:某监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07年8月签订了一份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此监理公司对某75万平米的工程实施委托监理,07年8月开始实施(实际工程一直未动工),12年10月暂定结束。另约定监理费率为0.45%,监理费按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且双方解除合同需在42日前提出并双方一致同意才可解除。本案的关键在于此工程在监理合同签订一月后方才得到政府批复,且此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08年11月两者产生合同分歧,房地产企业坚持废止此合同,监理方要求房地产商予以赔偿,两者诉至法院。

此案例属于未通过招投标的合法程序签署的合同,属于自始至终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直接导致合同后利益如何分配,监理方坚持应获得合理预期利润及房地产商缔约过失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补偿;而房地产商坚持因实际未开工且合同无效,两方无经济瓜葛。笔者认为此案例涉及到监理合同无效后,经济账按法律规定究竟如何计算,是否应得到预期利益是本案的关键。

2.2  案例二:“阴阳合同”导致合同无效

此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所提供案例由笔者稍加改动精简而来:某监理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某工程,其业主单位为节约成本要求此监理单位在投标中标后进行二次报价(降价),此监理单位为承接此工程同意降价,并与业主就中标通知书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阳合同”,而就实际价格签订了“阴合同”。后两者产生分歧,诉至法院。监理公司坚称应适用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阳合同”,而业主单位称应适用两者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且二者都指出对方合同是无效的。

同年,另一工程项目某业主单位为加快工程进度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邀请一长期合作的监理单位入场实施监理活动,并签订了所谓的监理“阴合同”。一个月后,通过招投标程序此监理单位中标,并按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阳合同”,且“阳合同”监理费取费远高于“阴合同”。后两者同样面临合同分歧,对适用哪份合同和合同是否有效同样成为争议的焦点。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看似相同,实有不同的“阴阳合同”的情景。合同的适用和有效性牵扯到了工程的利益性,合同的判别是这两个工程几方权益的最后保障。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

 

笔者查阅,《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一般有三种处理方法或民事法律后果:(一)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三)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对监理合同无效后果的探析

 

监理合同是监理工作权利和义务的最后保障及约束,合同无效使这最后的保障荡然无存,而无效后的权益分配变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讨论监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应需从监理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同情境入手,分类讨论:

4.1  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监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是当然无效的。合同无效是自始至终无效,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前所有双方行为时缺乏合同或约定依据的。笔者认为在双方行为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业主单位的给付只能以合理补偿来衡量,而难以以市场价格来计量。对于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未执行的合同条款(如只监理了基础部门,主体部分还未动工),双方不但没有再与执行的义务,连对合理利润的期待权也随之消失。本文第一案例中,涉及到了实际付出劳动如何支付与期待合理利润的问题。此案的一审与二审的结果基本保持了一致,首先因合同违背《建筑法》强制监理条款而认定无效;其次合同无效是双方共同意愿所造成,双方都负有缔约国是责任,所以监理方预期合理利润的请求未予支持;再次,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签订合同前期的费用支出,属于监理方违法签约的必要支出,监理方有过错,其支出由自身承担。从本案例可以看到,现在的司法趋势(此案例由中国法院网公示)是偏向于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损失是由监理方过多承担的,但此案例却没有涉及到已监理部分的费用支付问题。对于此案例笔者存在着不同的学术看法,这也代表者本人对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监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一些看法:首先对于判决涉及到的问题上,判定合同无效和期待利益不能获得是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但在必要费用支付承担上,笔者有着不同看法。监理合同违背招投标程序,多是合同双方共同意愿及作为所造成,双方承担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比例。而签订合同的必要费用(如投标费用,监理方答辩费用)是为满足业主需要,更是为了双方合作的共同意愿所花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笔费用按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为合理合法。其次对于此案判决未涉及到的开工后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现有国家《合同法》这种大法律框架下认定为业主方只是补偿监理方一定费用也是不合理的。业主方现多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此种普遍学术观点得以传播,业主方会利用强势优势造成双方原因致使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情景,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监理费所有利益与合理补偿间的差价优势。笔者认为,基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国家应加快完善建筑类合同的立法,避免虽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出现。

4.2  部分条款违背《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好用法律知识判别。判别方法可从所违背的条款是否属于监理规范或其他建筑类规范的强制性条款入手。对于违背强制性条款的,所依据无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建筑类规定执行。对于未违背强制性条款的但因其他原因导致部分无效的(如某合同段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只是废除此类条款,如需约定才可使合同完整的,应另行约定。

4.3  “阴阳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阴阳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最大的焦点是“阴合同”和“阳合同”哪个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从上面的案例二逐步展开分析——案例二包括了“阴阳合同”的两种情况:一是“阴合同”签订在“阳合同”前,既“阴合同”在招投标程序之前;一是“阳合同”签订在“阴合同”前,既“阴合同”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第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阴合同”和“阳合同”都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中不能在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所以两份合同都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都无效,无效后后果如同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监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第二种情况下,合同双方“阳合同”是通过合法程序所签署,且两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能在外部表观上表现出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对于“阴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考察“阴合同”的条款涉及范围,如果为涉及改变“阳合同”实质性条款(如合同款、执行时间)等,应认定起违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不依据中标通知书签署合同,“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阴合同”无效后应严格按照“阳合同”执行。如果“阴合同”所涉及内容不涉及“阳合同”实质条款(如改变收款银行、增加某条辅助义务等),则应认定为“阳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就说,“阴合同”与“阳合同”不一的地方应按“阴合同”执行。所以笔者认为“阴阳合同”无效的问题实际是考察“阴阳合同”本身属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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