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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几个问题-云南法院网

 昵称25569546 2015-05-17
作者:李祯祯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8-26 15:14:20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我国《婚姻法》只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那些特殊人群的离婚问题规定甚少,面对日渐增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既不能如封建社会立法中规定的“有所娶无所归者,不去”而不准当事人离婚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享有的婚姻自由权,也不能不切案情实际一律判决离婚。笔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案情: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20114月张某起诉欲与许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张某未将许某接回家,许某回娘家随父母生活至今。今年3月,许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许某与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焦点一:许某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属于人身权范畴,离婚必须由本人决定婚姻状况,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婚姻自主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如果局限于法律条文,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陈某未对许某尽到相应的扶助照顾义务,已经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由许某的父母代为起诉是比较合理的。
焦点二:许某的父母要变更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需要经过法律程序?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可见,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当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时,上述(二)、(三)、(四)人员就没有监护权。
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再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会出现配偶自己和自己打离婚官司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是合乎情理的,但,这似乎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变更监护人也有特定的程序。《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即便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也应当由特定的主体指定,显然,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指定。只有在对指定不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做出裁决。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前均要经过特定程序变更监护人,那么无形中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如果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要再次变更监护人,从而引发新的争议。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可由其第二顺序监护人代为起诉或应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焦点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代为达成调解协议?
一般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调解环节,开庭前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开庭时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予以当庭调解,当庭调解不成功的还可以庭后调解。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庭前、开庭时还是庭后调解,主持调解过程中都存在这样的障碍: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此类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问题的调解是否能在法定代理人之间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当事人本身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硬是死搬硬套地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结。
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既然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情破裂。那么在当事人不能理解行为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就应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客观表现对其感情情况作出判断。比如在本案中,张某与许某在2011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张某未将许某接回家照顾,对许某没有尽任何的扶助照顾义务,从这些客观表现来看,可以认定许某与张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该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的权利,作为维护此类特殊人群权益的特殊规定。进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可以代为表达意见,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参加调解,甚至可以代为达成调解协议。
焦点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必须制作判决书?
一般离婚案件的结案可以根据情况以调解、裁定和判决结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以调解结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还可以制作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除非当事人要求法院制作判决书的,否则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制作判决书是当事人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的强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可以以调解结案,并非一定要制作判决书。
(作者单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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