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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21期】论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520)

 小镇姑娘848 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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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胡志超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内容摘要: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要全盘考虑,正反兼顾,融会贯通,在“个人所有”和“社会保障”两个极点之间取得平衡,必须双管齐下,既科学设定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条件,又引入“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如此,既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促进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又能使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在执行程序和法律依据上,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受到一定限制的货币收入,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等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反映在法律上,住房公积金为典型的限定物权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职工对住房公积金仅享有部分物权,具有个人所有他人管理、既利自己也利他人的双重性:
1.为保证专用性,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管理权相分离,即所有权归职工,管理权归管理中心,占有权归银行。
2.为体现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被严格限定用途,职工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基本失去支配权。该部分支配权转移给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3.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营、保值和增值,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领取固定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运营收益不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对住房公积金可否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没有明确提及这个问题。实务中否定和肯定的观点都有,但折中说是主流。
(1)否定说。国务院法制办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均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其他支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
(2)肯定说。执行法院普遍认为,可以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所有,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前提下,可以强制执行。
(3)折中说。随着执行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官认识的不断深化,折中说应运而生,认为住房公积金并非绝对不能用于执行,但是也不能随意用于执行,人民法院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但是,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并未形成共识。检索最高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以来关于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文章共三篇,其中最高法院于明法官的文章认为,只有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事由,始能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最高法院潘勇峰法官认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以及住房公积金已经失去其住房保障功能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重庆高院谭平法官认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以及被执行人将原有住房自行出卖又外出下落不明的;申请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等情形,均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可以肯定的是,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是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出发演绎而来。其所以观点截然对立,是因为住房公积金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执一端,摸到的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要解决争议,正反兼顾,折中说是唯一的可选项。但是,由于住房公积金背后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博弈过于激烈,仅仅在范围上放宽或者收窄,难以真正融会贯通,在“个人所有”和“社会保障”两个极点之间取得平衡,必须在执行方法上也有所创新。考虑到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范围终将不断扩大,而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不会因为使用上的多元化而丧失或者削弱,对“平衡”的要求会更高,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既科学设定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条件,同时引入“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即通过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此,既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促进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又能使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1)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避免使住房公积金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2)必须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可以优先使用“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3)只有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申请人。
(一)可以强制提现的情况
1.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按其性质可分为三类。
(1)依设立目的而提取,具体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2)因转化为缴存人的存款而提取,具体包括缴存人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
(3)因转化为缴存人的遗产而提取。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时住房公积金实际上是被执行人的遗产,应当优先用来偿还债务。
2.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但申请人属于特困群体,不执行将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现实威胁的。债务人的住房保障权再重要,也重要不过债权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当前一些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范围,如苏州市规定缴存人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五种重大疾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足以说明即使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也认同生命权、健康权优位于居住权。
3.被执行人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以住房公积金对外担保,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管理部门事先同意以住房公积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律上视为同意事后以公积金偿还债务。
(二)可以强制执行但不得强制提现的情况
1. 离婚、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将住房公积金分配给了申请执行人。划入申请人的账户,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已经实现,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权威受到损害的问题。不允许提现,住房公积金还是住房公积金,其“公积金”性质没有改变,不会发生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执行的问题,更不会发生因为不适当的执行影响其总体规模和稳定性的问题。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执行和解协议,以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被执行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债权人愿意接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保护。但住房公积金不能因此转换身份,执行法院只能将其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3.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有自住住房,且没有购房贷款或者购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此时必须兼顾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足够的资金,已经有了自住住房的职工也必须继续缴存公积金,此时的住房公积金不是用于自我保障,而是用于社会保障。既然职工不能因为有了自住住房就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法院也就不能因为职工有了自住住房就提取其已经缴存住房公积金,否则,就会导致住房公积金无“金”可“积”、无“公”可言,严重影响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三)不应强制执行的情形
除前述两种情况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特别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住房需求还没有解决,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时更是如此。
三、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单位参与缴存、管理中心管理、商业银行存储。由于交由银行储存,有的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来执行;由于来源于工资和津贴,有的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执行;由于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定期缴存,也有的法院对该定期缴存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来执行;还有法院为免于作上述区分,干脆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执行。实务上看执行效果没有区别,但是,执行程序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同。
笔者认为,对于住房公积金,可以根据“已经缴存”和“到期尚未缴存”的不同情况区别执行: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来执行,单位和管理中心是共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本期小编: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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