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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农村“自建房”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王国聚

 心雨室 2015-05-26

 


作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聚[①]

来源:公众号 海坛特哥(haitanlegal)

感谢授权


农村“自建房”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近年来,随着农村村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不少村民拆掉旧有房屋,翻建了新的住宅,甚至有条件的地方纷纷建起了二层小楼。然而,在农村建房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的建房施工队、先进的施工设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甚至施工前未经规划审批和专业的房屋设计,常致农村建房过程中各种纠纷频发。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农村“自建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更多读者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一、农村“自建房”合同的性质


关于农村“自建房”,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通常认为,所谓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一般是指两层及两层以下的住宅。该住宅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建设,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都属于农民自建。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取舍


关于农村建房合同的性质,有人认为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理由有三[②]:一是从立法角度而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将农村建房合同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立法的本意相符的。二是从农村建房的要求及特点看,建筑施工队不仅提供劳务,而且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房主的要求完成施工,农村建房可以称为一个小的工程建设,因此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是从规范农村建筑市场而言,将农村建房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利于促进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农村建筑市场的配套政策,推动农村建筑市场的规范化。


然而,如果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将与现阶段农村建房现状不符,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由于农村建筑施工队多是个体的泥工、瓦工等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且往往是与房主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因此将农村建房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这样势必会使双方当事人游离于合同保护之外而无须遵守相关约定,从而导致农村建房市场更加混乱;甚至会因合同无效而使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得不到确认,以致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款及工程量,这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及时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施工人在获得报酬方面的困难。此外,对农村建房合同双方而言,在订立合同时从未想过自己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就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综合考虑农村建房的现状,不易将农村“自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之认定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及检验等工作;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那么,在农村自建房中,房主与施工方口头或书面达成的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曾就如何区分承揽与雇佣提出了如下参考因素[③]: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是承揽。当然,上述因素只是区分承揽与雇佣的一般方法,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及农村建房实践的丰富多样使得上述区分方法并非成为绝对。


二、房主与施工队以及施工队内部法律关系分析


(一)房主与施工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目前农村建房的现状看,房主与施工队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大包工”,即:房主和施工队事先约定好总价款及总工程量,房主自己备好原材料或者施工队按照约定准备原材料,一切施工活动房主均不参与,房主不提供工具、不管工人吃喝等。这种情况下,施工队在获得市场劳动力的一般工资之外,还会有盈余。此时,房主与施工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种形式是“小包工”或“包清工”,即:房主与施工队首先约定好每天的工作量及报酬,房主备好原料后交由施工队施工,施工队在房主的指挥与管理下按照房主的要求及进度进行施工,房主也会参与到施工中来。相对于第一种形式,此时房主支付的总报酬较少,施工队取得的只是市场劳动力的一般工资报酬。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房主与施工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第三种形式也是最复杂的一种,即“大包工”与“小包工”的混合。比如在房主与施工队约定了“大包工”之后,施工过程中房主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程度的参与,甚至会提供部分工具等;或者是在双方约定了“小包工”后,房主又不提供相应帮助和服务,不对建房活动管理和指挥,完全由包工队自行建设。此时,对于区分房主与施工队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不能仅仅依据上述判断因素,还应综合考虑诸如施工队是否获得了除市场劳动力一般工资之外的报酬;房主是直接招募泥瓦匠还是将工程承包给施工队、其对施工队成员的选任是否过问;建房过程中施工队成员的分工、报酬约定、工作时间及每天工作量是否受房主控制或影响;是房主还是包工头直接向施工队成员支付报酬;施工队的负责人(或包工头)获得的报酬是否明显高于其他成员等。


(二)施工队内部的法律关系


下面通过三种情况来分析施工队内部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情况:负责人或包工头是施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普通施工人员由包工头聘任或选任,包工头在工作中不仅安排具体工作、提供设备,还负责从房主处领取报酬分给其他施工人员。这种情况是农村建房中最常见的情况,此时,包工头往往会获得比普通施工人员要高的报酬,普通施工人员的上下班时间是包工头定的,工资水准也是包工头与他们事先商定好的。此时,应认定包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第二种情况:包工头承揽了相关建房任务之后,自己雇佣了部分施工人员,但由于人手不够,又委托其他人(本文称介绍人)寻找新的施工人员。此时新的施工人员与包工头和介绍人分别是什么关系呢?首先,如果新施工人员的待遇与其他施工人员及介绍人没有两样,报酬是与包工头事先商量好的,上下班时间也是包工头定的,那么,包工头与新施工人员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毋庸置疑,此时介绍人与新施工人员是工作伙伴关系;其次,如果新施工人员的报酬是介绍人从包工头处领取后又给的新工人,介绍人有部分回扣或盈余,此时新施工人员的雇主是谁呢?笔者认为,此时的雇主仍旧是包工头,除非新施工人员受介绍人的管理和控制,且介绍人是作为施工队的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存在。


第三种情况:所有的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他们直接受制于房主的指挥与管理,事先与房主约定了相关报酬,他们的工资直接从房主手中领取;或者虽然有所谓的负责人发给他们,但该负责人并没有获得一般劳动力之外的利润;或者该负责人也会有额外的收入,但这些收入是他接受房主委托管理相关建房事宜而得到的管理费用。此时,应认定房主与施工队是雇佣关系,施工队内部则是普通的工作伙伴,属于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而此时的负责人只是管理人员,并非雇主。


三、建房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大多数施工队缺乏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致人损伤事件难以避免。如果发生损伤,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一)雇主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建房过程中,如果存在明确的雇主,无论雇主是施工队的包工头还是房主,只要是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就应该对此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施工人员伤害,在雇主承担了相关责任后,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④]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另外,在施工中,如果是施工人员致雇佣关系之外的人受伤害,此时第三人可以选择雇主求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求偿,当雇主承担了相关责任后,如果雇员有故意或重大故事,雇主可向其追偿;如果是第三人选择了向侵权人求偿,侵权人作为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该责任。


(二)房主责任的承担


在房主与施工队属于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房主作为定作人是否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负责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⑤],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那么,在农村建房过程中,能否以承揽人(施工队)不具有相关资质就判定定作人(房主)具有选任过错呢?笔者认为如此认定不妥。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及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对于农村建筑两层及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施工队承建。因此,不能仅因房主将建房活动交给了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就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失。当然,此时的选任过失,主要体现在该施工队成员是否经常参与农村建筑、是否具有相关的设备、是否采取了相关的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成员是否是当地村民公认的泥瓦匠等。因此,如果认定房主不存在选任过错,则房主对相关事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在调解相关案件时,可以从房主作为受益人的角度出发,使房主承担部分的补偿责任。


(三)建房过程中管理人及其他施工人员的责任


在农村建房实践中,包工头往往同时是工地的管理人。然而,个别情况下,包工头或房主也会委托某个施工人员负责对工地进行管理,甚至负责安排工作等。对于这些管理人员,在发生损害事件时,他们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事故是因其指挥、管理不当造成的伤亡,则在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进行部分追偿。而对于其他施工人员,如果能够认定与伤者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则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其他施工人员对伤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另外,农村还可能会出现诸如房主管饭,召集亲戚朋友免费帮忙建房的情况,此时施工人员是作为房主的帮工人员的身份出现的,发生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房主承担责任。


当然,对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还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即看谁对事故的预防成本较低,对事故发生预防成本较低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是房主对事故的预防成本较低,发生事故的责任应主要由房主承担;如果是施工队对事故的预防成本较低,此时发生事故的责任则由施工队承担。


四、房屋质量与建房报酬问题


当房主拖欠建房报酬,施工队或包工头起诉后,房主是否可以反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能提起反诉,因为一个是欠款纠纷,一个是质量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房主可以提起反诉,该案可以与劳动报酬欠款案合并审理,因为同属于建房合同的内容,二者合并审理,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矛盾的判决,还便于调解、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另外,如果在施工方提出建房报酬的诉请而房主不提起反诉,而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提出抗辩的如何处理?要明晰该问题,首先要清楚反诉与反驳的区别[⑥]:反诉是诉讼中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销、吞并、排斥本诉, 并对本诉原告提出独立且积极的诉讼请求的诉;而反驳则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认为其不能成立或者只是部分成立的消极的抗辩意见,在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只要没有与给付内容相结合,就应认为属于反驳而不属于反诉。因此,关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下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房主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或提起反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首先,如果房主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称之所以不给付房款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请求法院考虑减少或抵定部分建房报酬的,在房屋质量问题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减少或抵定部分建房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此时房主提出的抗辩可以认为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反驳;其次,如果房主在诉讼中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施工方赔偿因房屋质量而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才可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房主就该问题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因为此时才具有给付内容。


此外,如果在建房过程中或者建房结束后,由于该房屋没有经过审批而建设,后被有关部门发现并责令停止建设甚至拆除的,建房款也应按照约定给付,房主不能因为该房是违法建筑而拒绝支付相应报酬。


五、相邻关系问题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造成邻居房屋损坏此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笔者认为,这个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在这种情况下,邻居应该直接向房主主张赔偿或补偿,而如果属于施工方使用工具不当造成的,房主在承担完相关责任后可以向施工方追偿。



[①]王国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微信号:wang-20131027,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西道966号。邮编:063008,邮箱:wangguoju2001@163.com

[②]参见黄松海:《农村建房合同纠纷》,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26fa770100e1hh.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7日。

[③]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69页。

[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⑤]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⑥]田洪峰:《反诉和反驳的区别》,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Article/default.asp?id=49152,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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