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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纵横 | 被保险人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奇人大可 2015-05-30

被保险人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2014)泰中商终字第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基本案情]

2012326日,原告王刚为苏B307X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55日至201354日。

20121121日,仇立兴持准驾车型为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YP70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36省道(江平线)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西来镇土桥中学门前北侧路段时,车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336省道的赵汉怀身体左侧,赵汉怀倒地后又遭沿336省道由北向南由王刚驾驶的苏B307X1号小型轿车左侧碾压,造成赵汉怀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仇立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刚与赵汉怀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王刚支付了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50元、修理费871元。

2013621日,赵汉怀亲属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靖江法院于815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确定因本起事故造成赵汉怀亲属的损失共计862995.8元,无锡平安保险公司、仇立兴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王刚赔偿96449.40元、仇立兴赔偿482246.9元,王刚与仇立兴互负连带赔偿之责。判决生效后,王刚于1010日向赵汉怀亲属支付了赔偿款96449.4元、连带赔偿款403550.6元。

现王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三责险保险金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1821元。

无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现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被害人的总损失862995.8元,扣除22万元交强险,剩余642995.8元,在此基础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30%。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处理赔偿的问题,不属于免责条款。法院判决确定的王刚赔偿受害人96449.4元,应当赔偿;王刚因履行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403550.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

王刚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时是电话投保的,未收到保险条款。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属于免责条款,没有用黑体字标示,也未明确告知,该条款无效。

[案件焦点]

王刚依据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中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王刚对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无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王刚对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当认定王刚依据连带责任赔付的403550.6元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其次,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刚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并不具有等同关系,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出对保险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原告王刚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与仇立兴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于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无锡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刚保险金5018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无锡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无锡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了王刚,亦无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王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王刚不产生法律效力。靖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保险人依据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审判实践中,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在共同侵权案件中,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不鲜见。那么,结合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标的的特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

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因此,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不存在责任风险,则以这种风险为标的的保险责任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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