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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并批露致原单位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审判规则)

 心雨室 2015-06-01

【审判规则】  

行为人利用其在原工作单位工作的机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单位的药品的生产工艺,并在辞职后将生产工艺非法披露、许可他人使用,造成原工作单位重大经济损失。因该生产工艺属商业秘密,故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同案犯对行为人实施的上述不正当行为系明知,仍获取、使用其提供的商业秘密的,同样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审判规则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受我国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此可见,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造成商业秘密所有人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明知他人商业秘密系经不正当手段活动,仍获取使用的,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齐鲁公司、齐鲁安替公司分别为头孢他啶等药品及头孢米诺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所有人。李海涛未经允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头孢他啶等药品生产工艺,并购买了靳超提供的孢米诺生产工艺,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靳超作为齐鲁安替公司职工,未经允许,将该公司头孢米诺生产工艺出售给李海涛;赵玉新对李海涛、靳超取得上述商业秘密的手段系明知的,仍获取、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进行工艺试验、技术储备及改进工艺等。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的上述行为给齐鲁公司、齐鲁安替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应对李海涛、靳超、赵玉新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李海涛、靳超、赵玉新侵犯商业秘密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3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422)

【检 码】 P0714+7166SDJN++0413B

【罪 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0608

【公诉机关】 XX人民检察院

【被 人】 李海涛靳超赵玉新


【基本案情】

李海涛原系齐鲁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以非法手段获取了该公司头孢他啶等药品的生产工艺。后于20068月,从该公司辞职。此后,李海涛向齐鲁安替公司(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职工靳超购买头孢米诺的生产工艺。赵玉新系哈药总厂(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厂长助理,李海涛于2006年底至2010年间,将其非法获得的上述五种药品生产工艺非法披露给赵玉新,并许可其使用。赵玉新对上述药品生产工艺系非法所得是明知的,仍在哈药总厂进行工艺试验、技术储备及改进工艺等。经依法鉴定,李海涛、赵玉新的上述非法披露、获取头孢他啶等药品生产工艺行为,造成了齐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6万余元;靳超非法披露头孢米诺生产工艺的行为,造成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余元。李海涛与靳超在案发后,分别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人民币和一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

经一审判决,本院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法院判决: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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