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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法律案例选(二)

 昵称25834139 2015-06-02
       1、企业岂能成钱庄

[案情]现年45岁的周某系海宁市人,1989年筹办皮件厂,任厂长、法定代表人。1994年该厂出资注册成立了中外合资公司,周某担任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自1993年开始,该厂由于生产资金短缺,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周某遂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该厂及公司的名义,采取集资及借款等形式,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和高于银行回期存款利率的高额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自1993年至1999年间,该厂及公司先后非法吸收海宁市160余人的存款共计553万余元,除已支付本息47万余元外,其余506万余元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归还。最近,海宁市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时因周还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10元。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的公众资金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例如一些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以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用于国家急需的项目,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同时这种不规范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的行为,形成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了币值的稳定,易诱发通货膨胀;另外,由于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缺乏完善的资金管理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很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血本无归”稍现象屡有发生。因此它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会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风险,极易造成财产损失,所以我国法律对此予以坚决取缔和惩治。本案中,该单位为筹集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除少部分为企业内部职工外,大多数为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3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且直接造成存款户损失达506万余元。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文)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盱,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无效

[案情]小李的朋友小陈向他借了一万元钱去做生意,答应三个月后归还。因为碍于情面,小李没让小陈写借条。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陈对还款之事只字不提。小李只得登门催要,小陈却一反常态,对借钱之事矢口否认。小李觉得很气愤,怪自己太大意,又没有他人在场为他作证。经过一番冥思苦想,小李请小陈去酒店喝酒,酒过三巡后,小陈坦露了做生意亏本无力还债的窘境。小李趁小陈不备,用录音机将小陈承认借款之事的话录了下来。于是,小李一纸诉状将小陈告上法庭。但他没有想到,法院却以证据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七种,它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也不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3月6日就《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即使该录音反映的情况确实是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

那么,在借款时,我们应如何重视证据的取得。做到防患于未然呢?在借款时,我们应提倡 “亲兄弟,明算账”,要求债务人写下亲笔“借条”,而不能写成“收条”,准确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还款时,一定要收回原始的借条。(晓婷)

3、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也应支付补偿金

[案情]2002年1月,王某与某私营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王某被聘为该私营企业的销售业务员。合同双方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王某工作1年3个月后,该企业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他半个月工资。王某接到企业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他认为,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企业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企业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企业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评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据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反对意见,应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1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1年的标准计算。此复函的意思是说,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满的部分按工作1年计算。本案中,王某在该企业工作了1年3个月。符合上述复函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超过1年而余下的3个月工作时间应按工作1年的计算标准,所以该企业应当支付王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王某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故该企业应支付王某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企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给予劳动者王某经济补偿金,所以,该企业还应当另行向王某支付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法院通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由企业给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蒋一峰)

4、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是否一定属未成年人

房地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但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是否属未成年人个人财产,这可不一定。笔者代理的贝某诉前妻及儿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日前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证明了这一结论。

案情回放

贝某家庭于1995年在市区购置了几处房产,将儿子登记为产权人。1998年贝某与妻离婚,将几处房产通过协议作了分割,但碍于贝某儿子未成年,贝某分得的房产产权证未过户。至2005年,贝某儿子(随母生活)成年,贝某要求儿子及前妻配合办过户手续,遭拒绝。贝某无奈将儿子及前妻诉至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房产过户给他。贝某儿子及前妻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无效,因产权人是贝某儿子,是未成年人,父母离婚不能分割作为儿子的财产。贝某则认为,儿子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该房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有效。

法院态度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房地产的权属通常情况下以登记的所有人为产权人,但属于夫妻或家庭的共同财产,在家庭内部则不能简单地以登记来确定产权人。本案贝某夫妻以儿子名义购买的房屋,除非夫妻双方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已将房产赠与了儿子,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令支持贝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上述案例之所以酿成纠纷,其原因在于房产登记不实,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早就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产权。但因民众法律意识的不强及为避税、入户考虑等多方面的原因,房产登记不实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除了上述将父母房产登记为子女所有外,还有将共有房产登记为一人所有等。这种做法不但埋下了纠纷的隐患,而且给房产交易流转带来不便。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因改善居住条件或出于投资目的的二手房交易越来越频繁,这些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在交易时均遇到过户障碍,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出售房产这样重大的民事行为,又因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也不能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出售房产,只能在“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处置其财产,而是否属“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难于证明、难于界定。对此类转让过户,产权登记部门一般不受理,除非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证明该房产的转让确系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公证机关出于难于界定的原因,一般也不受理此类公证申请,因此,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转让成了迈不过去的坎。这给那些并非出于赠与目的而将房产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的做法亮起了红灯,一旦这样操作,将造成骑虎难下的后果,作为父母,只能待子女成年再作打算了。所以,在此提醒购房置业者,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登记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登记产权,对共有产权,一定要登记共有权人、领取共有权证,以确保权利人的利益。

5、散步跌入荷花池责任该由谁负

晚上在小区里散步,竟意外地跌入荷花池,弄了个全身湿透,谢女士很郁闷,认为小区物业公司有责任。她打进晚报热线,希望记者能帮她讨个说法。

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刚搬进南溪花园一期的谢女士在小区内沿绿化带散步。当晚下着雨,对小区环境还不熟悉的她行至距大门20米处的小广场时,一脚踏空掉入荷花池中。谢女士慌忙扶住水池边,赶紧爬上来。谢女士认为,散步跌入荷花池说明荷花池缺少护栏,周围照明设施亮度不够,小区物业公司应该对此负责,并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比如装上护栏、增加照明设施等。 

根据谢女士的要求,记者在一个雨夜前往南溪花园实地调查。记者发现,池水和黑色大理石地面在视觉效果上的确十分接近。不过,记者围着这个小广场转了两圈后发现,小广场并不是业主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

第二天上午,记者来到南溪花园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汪先生和南溪花园业委会的两位主任黎先生及陈女士接待了记者。汪先生表达了物业公司对谢女士的关心和同情,但他认为,谢女士的事情纯属偶然,因为在那天之前,小区里从未发生过这样的事,即便是对小区道路不熟,只要沿路正常行走就不会跌进荷花池。至于照明设施亮度不够则是考虑到小广场周围几幢楼的业主尤其是一楼业主夜间需要休息。“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在荷花池周围放置了两块在夜间也能看到的蓝底白字的警示牌,同时,池水深度也控制在一个安全范围内,只到大人的膝盖处。”

业委会的两位主任也认为,这是一个意外,尽管他们对谢女士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这并不代表物业公司失职。 

6、散伙之后还要一起偿还债务?

未签散伙协议留下后患,与前合伙人对簿公堂

“我们已经散伙了,为什么还要我和他一起还债呢?”与前合伙人对簿公堂,已经让海盐人钱某非常郁闷了,而法院作出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判决,更让他很不解。而一切的症结就在于他和合伙人张某“自然散伙”之后没有签订散伙协议。

为欠款对簿公堂

事情还得从2005年说起。那年2月,钱某和张某在海盐合作开办了一个服装加工车间,主要加工一些外来服装。在合伙时,双方约定由钱某主要负责车间的财务管理,而张某则负责生产技术及产品质量。车间建起来之后,一家服装公司委托车间加工服装,并保证满足加工车间的生产任务。

到了2006年的上半年,钱某自己另外开办了一家公司。之后,原先的服装加工车间便由张某一个人经营了。2007年,加工车间和服装公司的合作结束。张某在和服装公司结账时发现,加工车间还欠服装公司20多万元的欠款。

在这笔欠款的问题上,张某觉得应该由钱某和他共同承担,但是钱某则坚决认为应由张某一人来承担。为此,两人闹到了法院。

法院判定双方一起承担

在钱某看来,他中途离开加工车间自立门户时,他和张某的合作关系就已经自然解除,加工车间的一切应该与他无关了。

法院审理后查明,虽然钱某离开后加工车间由张某一人经营,这是事实,但是双方一直都没有签订散伙协议。所以,钱某自认为的“自然散伙”并不成立。法院认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钱某与张某一起承担。

“事实上,我们已经没有一起合作做生意了,这还不是散伙吗?为什么我还要和他一起还债呢?”法院作出了判决后,钱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但是二审之后,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未签散伙协议,仍属合伙期

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人之间一般比较在意合伙协议,会在协议上写明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份额、利润和债务的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却往往忽略了在散伙时也应当签一份散伙协议。即使散伙,对于亏损部分或债务的清偿也应及时清算。

如果未签订散伙协议,则表明双方仍属于合伙期,期间遇到债务,双方仍应共同承担。本案告诫我们,合伙组织成员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退伙或散伙时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记录文字,以免留下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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