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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讨论

 bslcn 2015-06-04

  案情回放

  6月2日刊登了《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

  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

  在审理BMW公司起诉从事BMW二手车经营和维修服务的Deenik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指示服务的用途,因为这是保障被告将自己从事该种牌号汽车销售和维修的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但是被告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特别是不能使人认为他是商标权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进行解答时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描述或说明该商品的,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经销商为推销某品牌商品,使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或介绍,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或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仅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经营功能,反而是实现其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所必需的,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时,在店招上使用该产品标注的A公司注册商标,实质是使用该注册商标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真品。只要李某的使用方式,未明示或暗示自己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属于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李某的使用方式足以让人误以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特定商业关系,就应当认定李某在店招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侵权行为。□黄璞琳

  (二)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商店中销售的商品不完全是A公司的产品,就有可能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店招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只要商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就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如果李某的商店中销售的商品全部为A公司产品,则可以确定其没有搭A公司注册商标便车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形下,李某的行为既没有损害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合理的商标使用行为。□刘济英  张魁隆

  (三)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李某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反映的商品来源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相同。李某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不是作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也不是作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而是店堂广告的一种形式。商店本身不是一种商品,商店装修、装潢所标注图形或文字也不是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是为了告知公众该店的经营范围,突出宣传的是A公司的产品,此行为的性质是广告宣传。现实中,还有的品牌厂商以免费赠送店招的方式,要求商家悬挂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招牌,也可证明店招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是为了突出商家字号,而是为了宣传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李某与A公司特约经销商刘某的纠纷与“串货”情形相似,是A公司如何规范管理销售渠道的问题,与商标侵权无关。A公司如果想避免本公司产品在同一区域发生恶性竞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郑向洪

  (四)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或说明性的使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A公司的产品销售,此类型的使用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李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而且,《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可作为认定的参考,商品经营者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在以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李某在店招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实是在给店内的商品做宣传,可视为一种广告行为,只要店内销售了A公司的产品,该行为不违法。

  □陈 萍

  (五)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9种商标侵权的行为方式。从这些行为的表现看,都是行为人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负面影响。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侵权商品不是被侵权的商标注册人自己生产的产品,而是他人生产的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产品。本案中,李某虽在其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销售的产品均系A公司的产品,并非“他人生产”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李某的行为不会抢占A公司的市场份额,也没有对A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造成损害。□詹顺平

  (六)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但这份规范性文件已于2004年6月30日被废止。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办案人员可报请兴国县工商局领导批准后,书面回复刘某,指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卢三强

  (七)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1.当事人的行为是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当事人李某为了经营需要,将A公司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是一种典型的为了商业目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2.当事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中的“类似”,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指商品的类似。依据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应当包括商品类似、服务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等3种情形,该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换言之,在服务中使用他人商品商标或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服务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都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在销售A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当事人李某与A公司存在隶属、加盟、许可或其他特定关系。李某在经营中的不当行为,有可能给A公司的产品信誉、企业商誉等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李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服务中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从案情看,李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商标注册人带来明显的危害后果,且情节比较轻微。如果李某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刘士奇

  (八)

  从案情看,此案涉及的其实是代理商和销售商之间的“串货”问题。李某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销A公司产品的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工商机关接到此类投诉后,应从主动行政,做好合同法律知识指导工作的角度,处理好此举报,化解矛盾。

  刘某与A公司之间是产品销售代理关系。按照商业惯例,特约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在产品销售代理关系上可分为区域普通销售代理和区域独占销售代理。独占销售代理商在某个区域享有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普通销售代理商则不享有在某区域的独家销售权。为了巩固独占销售代理地位,某些特约经销商在与生产商签订代理合同时,还会争取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权利,例如代为提起商标侵权索赔、诉讼等。普通销售代理商相对于独占代理商来说,只具有产品在某个区域的销售权,不具有独占性。因此,如果刘某没有取得A公司产品在该区域的独占销售代理权,就没有权利对李某的销售行为提出质疑。如果刘某已经取得A公司产品的区域独占销售代理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李某销售的A公司产品是直接从A公司进货的。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构成对刘某的合同违约,刘某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李某销售的A公司产品是从其他渠道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可通过A公司提起诉讼来制止李某的经营行为。

  □沈 涛

  (九)

  笔者发现,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这一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但表现形式不同:有的用“某某专卖店”或“某某旗舰店”字样,大多数是在店招上直接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如杰施、哥弟等,消费者一看就知道该店经营何种品牌的商品,这种现象在服装零售业尤其普遍。笔者认为这属于指示性使用,目的是让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起到的是广告宣传的作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5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则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出了说明。“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法律法规禁止情形之外的使用,应属于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笔者还发现,在商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市场主体,很多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因此,即使李某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也应依据以上规定对其使用的商店招牌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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