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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淦新与被告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文唐 2015-06-17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陈淦新。
委托代理人张进远。
被告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
委托代理人江顺才。
委托代理人廖舜飞。
原告陈淦新与被告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凤凰华侨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顺才、廖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淦新诉称,被告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同意将凤凰华侨农场四队新村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投资建设综合农贸市场,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凤凰华侨农场四队新村规划建设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涉及A、B、C、D、E、F共6块土地,其中A、B地块为综合性建设用地,其它地块为机动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硬化等。原告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不能影响周边群众的日常生活,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水、电供给相关事宜,所需费用原告承担。租赁期限按国家相关的土地租赁年限。租金为1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租金50000.00元,余款在被告清理好项目用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租赁期间的其他相关事宜作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给了被告租金50000.00元。但在原告利用该租赁土地进行施工建设中,遭当地部分群众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不能给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A、C、F块土地清理好;并赔偿原告已为项目建设投资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13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4年8月1日)。
被告凤凰华侨农场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将地交付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进行施工,受到个别群众阻止,是因个别群众在自家的房前屋后种了几棵风景树,原告不同意与村民发生矛盾,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招商引资,将凤凰华侨农场四队新村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投资作综合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凤凰华侨农场四队新村规划建设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涉及A、B、C、D、E、F共6块土地,其中A、B地块为综合性建设用地,其它地块为机动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硬化等。二、原告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不能影响周边群众的日常生活,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四、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水、电供给相关事宜,所需费用原告承担。五、租用期产的有关环境卫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六、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七、租赁期限按国家相关的土地租赁年限。八、租金为1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租金50000.00元,余款在被告清理好项目用地后一次性付清。九、为使原告能尽快进行项目建设,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清理好项目建设用地。合同的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还就租赁期间的其他相关事宜作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给了被告租金50000.00元,有银行现金缴单和被告出具的缴款凭单为凭。2013年9月3日原告与曹振水、谢宗飞签订建设商铺楼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同年9月29日原告与曹振水、谢宗飞协商终止建设合同,并付给曹振水、谢宗飞商铺楼建设工程款80000.00元。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A、C、F块土地清理好;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为项目建设投资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1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合同书、收款票据、请求清理土地的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个别村民阻挠而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但并非是被告的责任。对个别村民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且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A、C、F块土地清理好,虽属合同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且合同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淦新与被告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淦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负担100元,原告自行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清醒
审 判 员  韦永莽
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家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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