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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必备|庭审质证方法

 lgzlawyer 2015-06-18

刑事律师必备|庭审质证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在某种意义而言,可以说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初步构建,那么,法官在适用普通程序中,对部分案件的证据能力采纳与否也可相应提到审判之前考虑。要注意的是,现在的庭前会议仅为纯粹的庭前准备,不能对证据的认证作实质处理。

一、被告人当庭辩称无罪案件质证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法庭判决认定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设是无罪的,所以,他们拥有一切正常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并可以利用权利对抗国家公权的追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确认上述原则,同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供述”,但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这是侦查人员首先要做的,该条同时还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条规定与《刑法》第67条第3款相呼应,与《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相衔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立法明确地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了控方。这实际上确认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1、被告人辩称无罪案件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往往辩称自己无罪。这是被告人行使辩解的权利,本无可厚非。实际上,被告人辩称无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到案以后,从来没有过供述,庭审辩称无罪,称为“零口供”案件;二是曾经有过供述,但反反复复,庭审又辩称无罪的,称为“翻供”案件。这两种情况的实质结果:一为事实上的无罪,如佘祥林、赵作海最终都被判定为无罪;还有一种纯属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庭上作狡辩。对此,法官应当运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准确判定。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通常又被称为“口供”,主要是依据真实性规则,由于被告人最为了解案件事实,因此能够提供最为全面、具体的证据,故而对证明案件事实能起到重要作用。但源于当事人本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关系,因而也最有可能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且整个诉讼过程中呈现出不稳定性,极易反复,尤其是审判阶段的翻供。“口供”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的陈述。其二,被告人的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相关罪行或者虽然承认相关罪行,但是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也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环节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一方面关涉证据是否真实的可靠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关涉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正当性问题。虽然司法实践已经从“无供不录案”、过于依赖口供的阶段转变到了更重视物证、书证的阶段,但以获得的被告人口供为王的观念仍然影响着一些司法人员。从理论上讲,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当被告人在法庭上以沉默应对时,法官经过庭审,就应以上述规定对进行裁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分别判决。上述一系列规定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是,类似的无罪判决,在司法实务中少之又少,很多案件往往“疑罪从轻”而作“消化”处理。其实,证据是一切诉讼的基础。因为,是为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也只有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心,主要围拢着证据的出示、质询、判断、认定进行的。[1]立法规定了证据为王的应对原则,要求实践中应克服“口供为王”错误观念。但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出于追诉和打击犯罪的迫切心理,往往会以“被告人,你以前是如何供述的?”或“被告人你要老实供述,不然公诉人将建议法庭对你从重处罚”条件,还有的被告人主动到案,但庭上稍作辩解,公诉人又会以“取消自首的认定”迫使被告人按既定的承认,还有的预设问话前提,限定被告人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没有”,并不断地追问,常使被告人陷入尴尬的窘境。《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使作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辩解也具有正当性。笔者认为,这种发问方式是不妥当的,庭审中法官应视情制止。作为控方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举证责任,完全应在法庭上依据相应证据进行辩驳,即使被告人供认,也要有相应其他证据印证,实在无须“急吼吼”的;倘若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笔者认为,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沉默不语,控方讯问或辩方发问已无实际意义。公诉人就应该以证据来“说话”。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通常为:将原来有罪供述的原因归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认为自己的辩解未能得到真实记载,讯问笔录上的记录与自己所说的不一致,或讯问笔录上的记录未宣读或未给其详细看就让签字捺印;受某种形势所迫,或受不了羁押等原因作出了有罪供述,寻求早日解脱。对被告人翻供,应当区别对待。即使被告人“翻供”的,也只需问清翻供的理由和依据,法官审查翻供能否足以推翻原来的证供。然后进入举证阶段,如果有证据的,则清者自清,无需在法庭上反复纠缠。

由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不稳定性,该项证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多变的。程序上的被告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犯罪的人,即使的确是真正犯罪的人,也可能出于种种目的而作虚假的陈述,这就导致口供的多变性。因此,对被告人口供和辩解的审查,必须从细节入手。认真审查涉及案件一些具体细节的供述,会对判断口供真实性产生关键性的作用。如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一致,供述所包含的具体细节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内容等等。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不只一次,而在多份口供笔录中,如果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差,必然会通过细节暴露出矛盾之处。被告人隐瞒或编造事实的供述笔录,由于难以自圆其说,在细节问题上会露出破绽,导致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笔录,由于被迫自证其罪,可能导致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陈述,造成被告人频繁翻供;由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存在偏差,或者讯问人员理解、记录上存在问题,也会导致笔录与供述内容存在出入。在审查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既要对被告人所有笔录进行全面审查,以发现几份笔录之间在细节上的矛盾,也要对同一份笔录的前后表述进行审查,以发现细节上的不一致之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检验其真实性应当采取单独审查、对比审查和综合审查,三种方法循序渐进,按步骤进行。其一,单独审查是单独地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看其是否真实可靠,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经单独审查评断即可排除其证明力。其二,对比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其三,综合审查是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与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单独审查、对比审查两种方法在庭审时就可运用,而综合审查一般在庭后使用。综合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在单独审查的基础上,再进行对比审查和综合审查,才能达到多方位的印证,以发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2]

2、法官在质证中应着力把握的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有学者认为,庭审程序中引入了对抗制因素,但前期侦查阶段仍然保留相当多的“超职权主义”因素,现行侦查结构基本上是一种职权式。同时,庭后法官还能看到全部案卷,实践中可能会造成部分法官对案卷的依赖性,使庭审无实质效果而似“演戏”。我们认为,作为合议庭法官仍然要做到“心中有数”,在被告人沉默不语,控辩双方为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而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形成对抗时,法官应保持立场中立,具体归纳概括和综合分析,为掌控庭审,可将刑诉法的规定与证据规则内容结合起来,综合判定,庭审中法官特别需把握以下若干规则:

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举证责任仅由公诉机关承担,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义务。司法实践中,公诉方必须做到对每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这些证据对每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对量刑情节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从而完成举证义务。而与举证责任相关的是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3]。正因为最终的裁判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以,法官在庭审中就应秉持这一标准,考察公诉方指控的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了合理怀疑。

原物(件)举证与最佳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这里的物证包含书证。“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立法确立最佳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鉴于审判实际作了相对的扩大解释。我们认为,原件原物为证据之最佳。庭审中,法官应以最佳证据规则规制控辩双方对物证、书证的出示,即当庭原件原物为常态;副本、照片等为例外;原物灭失的情况下,应采取慎之又慎态度对待。对物品作为证据使用,应尽可能出示原物,而不能以他物作为替代物出示;如出示原物的照片,应当同时出示原物照片制作人的笔录或由制作人出庭作证。同时,对书证的原件更应严格把关。因为,现今科学技术相当发达,复印件、影印件几可乱真,对书证副本、复制件的采用应慎重,必须对控辩双方提供的原件与副本或复制件比对,如不能确信两者一致时,可借助鉴定技术分辨真伪。如在侦查等诉讼阶段已经进行原件与副本或复制件的无误核对,在审判阶段原件灭失的,可由有关司法机关出庭说明后采用其副本或复制件[4],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实务中,尤其涉及物证的案件,被告人经常对公诉人出示的作案工具或赃证物提出异议。如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持单刃刀伤人,被告人辩称是双刃的,但原物灭失,或共同犯罪案件有多人持刀的,是否认定应特别慎重。

⑶证人、鉴定人出庭与直接言词及交叉询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前提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作证必要的,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是直接言词规则的体现,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因种种原因导致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而使司法解释规定的交叉询问规则落空的不正常状况。“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和交叉询问程序及应遵循的规则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前述规定并没有排除反复性询问。这种交叉询问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和当事人的反复性询问,使案情逐渐明朗化,但也容易发生在案件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问题上的过于纠缠,故而,需要法官不断的引导,以保证询问的顺利进行。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和方式不当时应当制止;控辩双方就此提出异议,应判明情况支持或驳回。同时,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实现各种证据庭上抗辩,通过质证、辩证,便于法官查清关键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亲身感知的,还是传闻的,防止不真实、不确实的证据被采用。

⑷口供、证言与补强证据规则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着以被告人口供定案,传统的“口供为王”观念左右着一部分司法人员,从而导致不当取证行为时常发生。确实,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一样,由于其不确定性,对这些证据的采用,必须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质上就是证据补强规则的体现。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实务中,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一对一,不能仅仅以此定案,就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前述证言不在于证据量的多少,而应有无其他证据印证,至少证据性质上是“三足鼎立”,例如,传统所说的捉贼捉赃。这赃物就是物证,经质证程序后就属第三方的补强证据。所以,当庭上控方所举的证据或经辩方反驳后,证据格局为“一对一”时,法官就可以补强证据的规则督促控方完善举证责任,如发问: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事实,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的?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口供由于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取得的,仅从被告人本身来看具体细节上确实与案件事实相符,但这些细节内容,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和侦查过程中知道,再告知被告人的,让其按要求作出这些带有细节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从口供本身是很难发现矛盾的,在庭上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是否有非自愿供述的情形。如存在同案犯时,可当庭对质,应当全面审查同案犯的供述,对其中涉及同一事实的细节及互相指认的细节进行问证、对比、印证,发现可能存在的矛盾。[5]在庭审时,针对矛盾之处,法官应当对被告人重点发问。

此外,从被告人的供述引伸出同案共犯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在证明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时,同案共犯口供不能作为认定他人罪责的根据,因其中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除非有独立、充分的补强证据;在证明其他被告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事实时,同案共犯的口供可以作为证言使用。[6]最好也有相应的补强证据,以巩固证据锁链。

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知情的情况,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此外,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所以,庭审中,法官具体应着重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用于定案的证据合法、有效。



二、质证阶段疑难问题的处理

1、公诉人(或辩护人)举证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

⑴公诉人出示物证、书证时直接指挥法警或书记员。法庭应立即指挥:由法警(或书记员)将有关物证或书证让被告人辨认,并征询辩护人意见。注意:庭审中,法官应彰显主持庭审所有活动的主导作用。⑵公诉人仅宣读书证内容未要求让被告人辨认。公诉人宣读完毕后,可宣布:由法警(或书记员)将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有关书证交被告人辨认,并征询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⑶公诉人遗漏举证。如公诉人遗漏随案移送证据目录中所列的证据,且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将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要经过法庭质证的,告知: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目录中,有××证据,公诉人是否需出示或宣读。⑷公诉人提出要宣读或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或辩护人当庭要求宣读或出示事先未递交法庭的证据。法庭如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或明显重复的,可宣布:公诉人(或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节事实,已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内容重复(或无实质性关系)的证据,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如公诉人仍认为提供的该证据有宣读(或出示)必要的,问:辩护人对公诉人提出需要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什么异议?如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准许宣读(或出示);辩护人需要对新证据作必要准备的,可宣布:现在休庭(并规定辩护人准备的时间,确定下次开庭日期)。如辩护人当庭拟举证据未在开庭前五日递交法庭,而该证据有宣读或出示必要的,处置方法同上。注意:对案情较复杂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处理,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⑸公诉人(或辩护人)提出对方询问证人、鉴定人具有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对证人、鉴定人询问规则的情形。告知:公诉人(或辩护人)应当遵循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规则,不得(规则内容)……,公诉人(或辩护人)可继续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⑹公诉人(或辩护人)对于某一细节反复缠问证人(或鉴定人)。告知:证人(或鉴定人)×××对某节事实已向法庭作证(或阐明鉴定理由和结论),法庭已充分注意,公诉人(或辩护人)是否还有其他问题要发问的。⑺法庭向被告人发问后,公诉人(或辩护人)要求补充发问。应予准许,但如果公诉人(或辩护人)发问内容重复,应及时制止,告知:关于此节事实,法庭已作了调查,被告人也作了供述。问:公诉人(或辩护人)是否还有其他问题需要发问的。⑻控、辩双方在证据质证时即展开辩论,应予准许,如辩论内容超过必要限度,可予引导。告知:公诉人(或被告人、辩护人)需展开辩论应当在下一阶段进行,对××证据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2、被告人在质证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

⑴被告人要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先问被告人需要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的内容,如认为有必要,可视案件情况,准许被告人发问或由法官发问。⑵被告人(或被害人)要求证人回避。告知: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不属于法定回避对象。被告人(或被害人)×××要求证人回避,不予准许。⑶被告人要求公诉人所宣读证人证言、鉴定书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应询问被告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理由,如证人证言或鉴定人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合议庭认为有疑问的,可宣布:鉴于被告人(法庭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或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有必要出庭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将依法通知证人出庭,现在休庭。合议庭认为该证人(或鉴定人)没有必要(仅限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到庭的,可宣布:证人×××已对××事实作证(或鉴定人×××已对××事实作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庭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对被告人对相关证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已予注意。注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人、辩护人等在庭前如申请通知相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法庭可事先通知上列人员到庭,且在庭审准备程序中解决证人出庭问题。⑷被告人要求重新宣读证人证言或重新出示其他证据。一般应准许,可要求公诉人(或辩护人)出示或概括宣读该证据的内容,并问:被告人对刚才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是否听清或看清?如属无理取闹的,告知:被告人×××,法庭刚才已依法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并将质证情况记录在案,被告人要求重复宣读或出示证据,不予准许。⑸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时,如有“刑诉法司法解释”违反对证人、鉴定人询问规则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应当遵循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规则,不得(规则内容)……,当事人×××可继续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

3、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

⑴辩护人要求宣读公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已宣读或出示同一证人的其他证词。如该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影响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可以准许辩护人宣读,然后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如该证人不同证词仅是某些细节不同,证明的事实没实质性不同,可不予准许。如法庭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宣布休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⑵辩护人要求向证人、被害人发问时,证人、被害人拒不回答。告知:证人(或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应当回答辩护人的提问。如证人(或被害人)拒不回答,可宣布:证人(或被害人)×××拒绝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法庭已予注意。⑶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申请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如同意的。可宣布:法庭同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在休庭。如是否同意辩护人的申请,难以把握的,可宣布:鉴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如法庭不同意的,可根据案件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直系亲属均无精神病史,被告人在庭审中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具有自我保护能力,辩护人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⑷辩护人(或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要求当庭查实。一般情况下,除查证属实的证据当庭质证,尚在侦查中的不予当庭查证,可宣布: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情况尚在侦查中。庭审后,合议庭将予以核实。

4、证人旁听庭审或经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等问题的处理

⑴法庭发现旁听人员中有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长应及时指令法警将该证人带离法庭,等候出庭作证。注意:法庭应在庭前告知证人不得在作证前参加旁听,并安排证人在专门场所等候出庭。⑵公诉人提出旁听人员中有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先询问公诉人参加旁听证人的情况,如查实的,可宣布: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加本案的旁听,证人应离开法庭。如证人拒不离开的,审判长可指令法警将证人带出法庭。注意:在开庭前应注意核对旁听人员的身份。⑶旁听人员当庭要求作证。告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能旁听庭审。你如有需要陈述的事实可以提供书面材料,听清楚没有?注意:对该证据的采纳应审慎。⑷证人作证后要求旁听。证人作证后法庭仍在继续审理的,为防止证人旁听后翻证,影响法庭正常审理的,可宣布:证人×××不得参加旁听,你可以退庭。同时,应指令法警让证人离开法庭。⑸证人经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传唤到庭。对经传唤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5、质证过程中需补充侦查或调查等问题的处理

⑴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先问明该证人的姓名或该证据存放地点、拟证明什么事实及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理由。如与案件无关或重复的证据,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或被告人)申请……证据,与案件无关(或与法庭调查中已出示、宣读的证据重复,或不影响查明本案、本节事实),法庭不予准许。现在继续进行法庭调查。如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宣布:法庭同意辩护人(或被告人)的申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在休庭。⑵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出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对方要求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意见的。法庭要求说明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理由,如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应予准许,宣布休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经依法通知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⑶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要求补充调查,提出延期审理。宣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规定,法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在休庭。注意:适用上述规定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⑷法庭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累犯、再犯或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征求公诉人意见,问:公诉人对这一节事实,有没有意见?是否有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供?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重要证据有疑问。宣布:鉴于××证据控辩双方有重大分歧(或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现在休庭。⑹公诉人(或辩护人、被告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需要当庭认证。一般仅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当庭认证。宣布:刚才公诉人(或辩护人、被告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如对某一证据,当庭难以确认的,可宣布:刚才公诉人(或辩护人、被告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法庭已充分注意各方意见,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在判决书中确认是否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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