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部分为国土资源部最终审批 |
2 |
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
乙丙级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勘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颁发:(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勘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7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
乙丙级地质勘查资质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勘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乙丙级地质勘查资质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勘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乙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补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勘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乙丙级地质勘查资质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勘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3 |
矿业权审批 |
探矿权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1、探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240号令、财综字[1999]74号、财综字[1999]183号。 收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500元。 2、探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0号令、财综字[1999]74号、财综字[1999]183号。 收费标准:市场方式为最终成交价;协议出让方式为评估备案价。 3、勘查登记费(暂停收费) 收费依据:国发[1987]42号文、地发[1987]289号文。 收费标准:每小证50元、大证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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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收费项目:探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0号令、财综字[1999]74号、财综字[1999]183号。收费标准:评估备案价。 |
|
探矿权保留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1、探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240号令、财综字[1999]74号、财综字[1999]183号。收费标准:第一至第三勘查年度1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第四勘查年度2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第五勘查年度3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第六勘查年度4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第七勘查年度及以上500/每平方公里每年。 2、探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0号令、财综字[1999]74号、财综字[1999]183号。收费标准:市场方式为最终成交价;行政审批方式为评估价。 3、勘查登记费(暂停收费)收费依据:国发[1987]42号文、地发[1987]289号文。收费标准:每小证50元、大证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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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抵押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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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范围划定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
采矿权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1、采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每年。 2、采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根据评估备案数额。 3、采矿权登记费(暂停收费) 收费依据:《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98号。 收费标准:每证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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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采矿权价款(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收费依据:国务院242号令。 收费标准:根据评估备案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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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延续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1、采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每年。 2、采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根据评估备案数额。 3、采矿权登记费(暂停收费) 收费依据:《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98号。 收费标准:每证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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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工作日 |
1、采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每年。 2、采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 收费标准:根据评估备案数额。 3、采矿权登记费(暂停收费) 收费依据:《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98号。 收费标准:每证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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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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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4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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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审批 |
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令)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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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乙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3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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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第二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第五款: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7工作日 |
不收费 |
|
7 |
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49号)第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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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涉密公益性地质资料传输或携带出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主席令28号)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49号)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9 |
古生物化石采掘与出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出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10 |
建设项目用海预审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8号文)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
11 |
海域使用审核 |
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 填海造地用海30-180万元/公顷(一次性); 构筑物用海0.75-150万元/公顷(一次性,年收); 围海用海0.15-0.75万元/公顷(年收); 开放式用海0.03-0.45万元/公顷(年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15-30万元/公顷(一次性); 养殖用海0.015-0.045万元(年收); 盐业围海用海0.0075-0.015万元(年收); 其他用海0.9-9万元/公顷(年收)。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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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改变海域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12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准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环处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环处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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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检查验收核准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环处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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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闲置更换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环处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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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综处 |
《海岛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一、审批权限划分”规定: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金按海岛等别划分,我省海岛等别从三等到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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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不动产登记 |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文)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九条、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第十条、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第十一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8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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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文)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五)其他形式的变更。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七)其他形式的变更。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变更登记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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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文)第十一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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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更正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文)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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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6]28号文)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第二十一条、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出租、抵押协议。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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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综处 |
《海岛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第四条第四款: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第五款: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7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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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综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7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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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综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7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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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废弃物海洋倾倒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海洋局 |
海环处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3工作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927号。收费标准见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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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17 |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审核 |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专项规划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省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国土资厅函〔2012〕751号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 |
分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区整体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 |
按项目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区整体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 |
18 |
土地整治项目备案信息核实 |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信息核实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耕保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第三条:市县验收并报备的补充耕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进行实地核实。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3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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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结果实地核实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耕保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3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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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结果实地核实(临时)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耕保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3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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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耕保处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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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土地转用征收审查 |
分批次土地转用征收审核(报国务院)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用地处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国务院 |
分批次土地转用征收审查(报省政府)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用地处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标准: 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等别征收10~80元/平方米; 2、耕地开垦费标准:10~15元/平方米。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按项目土地转用征收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用地处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或国务院 |
先行用地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用地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 |
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 |
21 |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
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据了解,国家已将该项目审批权限列入《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 |
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22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审核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建新区土地征收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复垦项目验收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23 |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8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 |
市、县人民政府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24 |
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审批,其中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34个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备案。”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25 |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 |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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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
21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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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储量处 |
《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 |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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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地质公园审批 |
国家地质公园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0号)第一条第一款:5、已批准建立省(区、市)级地质公园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第一条第三款:省级推荐: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报材料。 |
市、县人民政府 |
21工作日 |
不收费 |
最终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 |
省地质公园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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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
市县人民政府 |
14工作日 |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 填海造地用海30-180万元/公顷(一次性); 构筑物用海0.75-150万元/公顷(一次性,年收); 围海用海0.15-0.75万元/公顷(年收); 开放式用海0.03-0.45万元/公顷(年收); 农业填海造地用海15-30万元/公顷(一次性); 养殖用海0.015-0.045万元(年收); 盐业围海用海0.0075-0.015万元(年收); 其他用海0.9-9万元/公顷(年收)。 |
最终审批机关为省政府 |
29 |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海洋局 |
海域处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国家海洋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国海发[2007]1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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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无居民海岛使用预审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海洋局 |
海综处 |
《海岛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四、其他事项”(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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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北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违法当事人 |
60日 |
不收费 |
重大典型及上级要求立案查处的案件 |
32 |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违法当事人 |
60日内 |
不收费 |
重大典型及上级要求立案查处的案件 |
33 |
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
违法当事人 |
60日内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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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擅自将馆藏的地质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1至3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
违法当事人 |
60日内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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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四十二条 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海洋局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就能由所属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委托中国海监河北省总队行使海洋监察权的通知》(冀海发[2001]11号)“决定将海洋监督检查权委托给你总队行使”、“可以我局的名义直接进行查处并下达有关行政处罚文书。 |
违法当事人 |
60日内 |
不收费 |
重大典型及上级要求立案查处的案件 |
36 |
对非法围海填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四十二条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海洋局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3号)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就能由所属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委托中国海监河北省总队行使海洋监察权的通知》(冀海发[2001]11号)“决定将海洋监督检查权委托给你总队行使”、“可以我局的名义直接进行查处并下达有关行政处罚文书。 |
违法当事人 |
60日内 |
不收费 |
重大典型及上级要求立案查处的案件 |
37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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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 |
4工作日 |
标准: 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等别征收10~80元/平方米; 2、耕地开垦费标准:10~15元/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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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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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省直住房土地出让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冀财综[2005]1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原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工作,改为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代收代缴,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土地出让金后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住房基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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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县国土资源局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按季征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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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收缴后上缴省,再与中央分成。 |
41 |
探矿权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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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1998年2月12日)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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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探矿权价款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字[2006]3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补充通知的通知》(冀财建〔2008〕275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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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采矿权价款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1998年2月12日)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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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勘查登记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字[2006]3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补充通知>的通知》(冀财建〔2008〕27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1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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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采矿登记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1998年2月12日)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地矿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文、财综[2012]97号(注2013、2014年两年免征)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字[2006]3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补充通知>的通知》(冀财建〔2008〕27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1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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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海域使用金(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 《河北省省财政厅、河北省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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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无居民岛海岛使用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分成比例的请示》(冀财[2010]157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详见: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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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434号)对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需获得紧急许可证倾倒的一类废弃物,国家海洋局可视倾倒物的性质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
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三类疏浚物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倾倒的,5分/立方米,十二海里以外倾倒的,4分/立方米;二类疏浚物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倾倒的,7分/立方米,十二海里以外倾倒的,6分/立方米;三类废弃物0.15元/吨;二类废弃物0.5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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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434号) |
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
4工作日 |
采油工业含油污水0.2元/吨水.倍,最低收费额100元,排放标准GB4914-85;机舱含油污水0.2元/吨水.倍,最低收费额100元,排放标准GB35504-83;含油水基泥浆0.25元/吨泥浆.倍,最低收费额100元,排放标准超过100毫克/升;含油钻屑0.25元/吨钻屑.倍,最低收费额100元,排放标准超过1000毫克/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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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省国土资源厅 |
政策法规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6个月 |
不收费 |
省政府部署,我厅组织实施 |
52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籍处 |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第17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拟定处理意见,报省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6个月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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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探矿权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
探矿权人 |
4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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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 |
60日内 |
不收费 |
拟下放 |
55 |
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奖励推荐 |
行政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科技处 |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面向全社会,对符合奖励范围的成果实行限额推荐。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土资源系统的学会为推荐单位。 |
公民、法人及其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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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拟下放 |
56 |
省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科技处 |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2001第15号令):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河北省国土资源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冀国土资发[2003]11号) |
公民、法人及其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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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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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省国土资源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 |
行政奖励 |
省国土资源厅 |
人事处 |
《河北省委办公厅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 |
全省国土资源系统 |
根据工作安排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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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执法监察局 |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年度内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年度内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开展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
年度内完成核查、整改、验收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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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监督 |
行政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陆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五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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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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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监督 |
行政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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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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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监督 |
行政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3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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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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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监督 |
行政监督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
采矿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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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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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规划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4〕39号) |
市、县、区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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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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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考核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41号) |
设区市、省直管县政府 |
根据考核组要求时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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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推荐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利用处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7号令) |
县(市)政府 |
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时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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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矿业权属纠纷调解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管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59号)“调处重大矿业权属纠纷。” |
矿业权人 |
4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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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国家地质公园的初步审查验收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环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0号)第二条第三款:1、地质公园建设完成后,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地质公园建设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40号)第二条:提交材料:(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意见。第三条:审查验收程序:(一)地质公园建成并自查合格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地质公园验收标准》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 |
市、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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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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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国土资源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推荐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科技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1〕908号): 一、进一步加强专项的管理(一)进一步完善组织管理体系。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等主管单位为监管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健全管理体系,做到职责到岗,精心规划、部署、负责组织实施。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省(区、市)和局属有关单位承担项目/课题的过程管理,组织项目成果和技术交流,参与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国海科字〔2011〕113号)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为本地区或分局项目推荐和组织单位,主要职责为:(一)建立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二)向国家海洋局推荐项目建议,审核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任务书、预算书和年度报告等;(三)监督项目实施,配合科技司开展项目中期检查;(四)组织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自验收,参加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五)落实项目约定配套经费和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负责。 |
法人及其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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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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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使用分配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 |
厅属事业单位、省直有关部门、驻冀有关中直部门、市县 |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要求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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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分配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 |
厅属事业单位、省直有关部门、驻冀有关中直部门、市县 |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要求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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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分配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财务处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2号) |
厅属事业单位、省直有关部门、驻冀有关中直部门、市县 |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要求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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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使用分配 |
其他类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冀财综[2010]149号) |
厅属事业单位、省直有关部门、驻冀有关中直部门、市县 |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要求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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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海域使用金使用分配 |
其他类 |
省海洋局 |
财务处 |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1号) |
厅属事业单位、省直有关部门、驻冀有关中直部门、市县 |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要求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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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
其他类 |
省国土资源厅 |
政法处 |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60天或90天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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