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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一得(第69期)】张 华:未成年人的抢劫、抢夺、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被告人李某、张杰寻衅滋事案

 ljh7099 2015-06-21

未成年人的抢劫、抢夺、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

——被告人李某、张杰寻衅滋事案

张 华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之父。

被告人张杰,男,1985年1月10日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杰伙同“小飞”(另案处理)至上海市武宁路某号沪西工人文化宫二楼太嘉游戏机房,以欠钱为由,强行向在该房内打游戏的陈某索要钱财,遭拒绝后,三人即对陈某拳打脚踢,其中“小飞”用房内凳子砸陈的头部、身体等部位,逼迫陈支付人民币12元的3瓶饮料费,还胁迫陈联系其亲戚送人民币2千元。其间,“小飞”让陈交出人民币20元后离开游戏机房。李某、张杰被接警后赶来的警察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杰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强拿硬要,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两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依法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张杰均自愿认罪,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杰犯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张杰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的强索案件是以抢劫还是以抢夺,抑或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之罪名的认定。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2009年在全国18个省市的抽样调查发现,犯抢劫和盗窃罪的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0-80%,两者轮流排在各类犯罪的第一和第二位[1]。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是否真有那么多的抢劫案?

抢劫、抢夺、寻衅滋事三罪的行为在实务中并不难区分,三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与具体客观行为均不相同。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且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很有节制,数量极其有限,强索少量财物等,尚不构成抢劫罪。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数量较多、较常见的是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内,年龄大的欺负年龄小的,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的强拿硬要、强索类的案件。这类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对其中构成抢劫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自然不存在分歧。但确实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未成年行为人出于欺负弱小、称王称霸或者戏弄其他未成年人等而向低年级同学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少量钱物的;也有的未成年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情节较轻微,例如仅是推搡、打一拳、踢一脚的,这类强索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即使极个别案件的暴力程度重于成年人的,也因为是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亦要小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其对社会认知程度和法律意识远没有成年人来得深刻;初步积累的是非观念来自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没有成年人来得明辨。我们研究未成年人暴力的生理心理学基础,可以明白未成年人暴力的特质。未成年人暴力与人类普遍存在的暴力相比,亦即与成人暴力相比,更具有本能的和自发的倾向,社会化不足和不良都使得这一人群更难于控制自身的攻击性冲动,更易于把内心因压力或挫折而形成的愤怒情绪外化为攻击行动,他们更难于预见到自己的攻击行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这些后果包括对社会秩序、社会环境、被害人以及双方家庭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对施暴者本人所造成的危害。未成年人暴力大都是青春期危机的一种暂时性的过渡现象,这种侵犯性在青春期的发生频率要普遍高于青春期前后的发展阶段,以至于在青春期后出现急剧衰减,大多数孩子都有能力大幅度减少攻击行为的可能性,采取理性的与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主要是良性社会化的结果。未成年人被看作是从生物人向社会人过渡的一个人生阶段,在此阶段中人的行为选择是非理性的。这也就是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广泛认可的没有预谋和不计后果等特征。未成年人并没有在行动前对行为进行趋利避害的理智计算,也没有条件预测到后果中蕴含的风险和危机。这就为未成年人司法中对未成年人暴力所采取的特别处遇原则提供了理论和实证上的支持。在研究中还发现未成年人暴力中存在着一种“主体身份重合”现象,即在施暴少年出现之后,同一主体具有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双重身份。这种现象是未成年人暴力所独有的。需要重申的是,从社会化理论来讲,未成年人成为施暴者是社会环境所造成的后果。大量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犯罪少年具有不良社会化的经历。如在校园勒索、抢劫案件中可看到,违法少年大多是在幼年曾受过他人勒索抢劫的孩子,他们的侵害活动与其先前受害经历有较高相关性。此处是把施暴少年也看作是施暴的被害人,施暴者同样具有受害性。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在受暴力侵害后得到权利保护是易于理解的,在实施暴力、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之后,其权利依然将得到保护。“主体身份重合”要求社会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贯彻全方位保护的理念,从而成为未成年人保护中最有特色、最为引人注目的一个现象。[2]但是,现行刑事立法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强索案件具体情况又较复杂,如果不根据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使用的暴力等情节加以区别对待,则势必导致打击面过宽,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过重的结果,有悖于我们一贯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初衷。

实际上,司法层面上对此早就有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5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就已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虽然实施了一定危害行为,但情节轻微的一小部分未成年人不予定罪,而是采取教育等其他方法,完全可以达到使其改过自新的目的,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上述司法解释,将上述规定分成七八两个条文,其中,第七条规定该年龄段的人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并对钱财限定为数量不大,同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犯罪。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具有前款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由于该条明确规定如有上述情形,即不认为犯罪,从而厘清了“1995年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的模糊概念。实务适用时可严格把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即被害人必须亦是未成年人;被侵犯的财物是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未造成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其实,“2006年司法解释”的两条规定源自于司法实践,实务中有的法院已对一些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05年7月15日发布《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先前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诠释和补充。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为,中小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发育尚未成熟,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之成年人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其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故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从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对其中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3]这实际上是“2006年司法解释”规范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亦是该解释第七和第八条规定的雏型。“2006年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从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出发,第七条对何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八条对未成年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了解释。解释的第八条在原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基础上,完善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即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以欠钱为借口,先行向他人索要钱财遭拒绝,然后拳打脚踢,虽有轻微暴力,但此种暴力与抢劫暴力区别在于,暴力行为有所节制,程度较弱,一般较平缓,只以获取少量财物为目的,还是属于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随意殴打、强拿硬要,尚不能构成抢劫犯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抢劫暴力不仅直接针对财物,且还直接指向人的健康和安全,有时主观上有预谋,有时临时起意,暴力程度以获取财物为必要,有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人身致害得可能性会大于财物。所以,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抢劫的罪名立案侦查是不妥的,而检察机关改由寻衅滋事罪逮捕并起诉,法院据此判决时正确的。可见,未成年人在这类犯罪中还是以寻衅、敲诈、抢夺的居多,典型的抢劫并不多。

——文首次刊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案例)》201114期(总第6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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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张 华,男,196412月出生,现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微信名:绍兴师爷。从业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19829月进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从事中级法院的一审刑事审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审判庭从事综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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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学成:《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分析》 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社会鼓励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2010年4月9日

[2]皮艺军:《少年暴力的界定及其规制》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编《“耕耘·展望”—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理论研讨会文集》 2006年7月 第69-72页。皮艺军教授在上述文章中称少年暴力在国外文献里被译为儿童暴力,国际社会使用的“儿童暴力”这一概念,涵盖了全部与“少年-暴力”相关的现象,并将两个概念通用。皮教授在文中对少年界定为“未成年人和少年”,本文为行文统一,引用时改为“未成年人暴力” 另本文引用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的研究成果,使之增色不少,特致谢。

[3]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 第87-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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