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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
2015-06-24 | 阅:  转:  |  分享 
  
第六十九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
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12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
发行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36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
以责令改正,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
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12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
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
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
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
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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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满眼绿色_65...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