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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劳动合同纠纷类

 铎爷 2015-06-26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劳动合同纠纷类

目录

(十一)离岗待退期间又找工作,要求新单位缴纳社保费一审被驳回

(十二)无故拒签合同书,劳动关系可解除

(十三)工资不足最低标准,诉请补发获得支持

(十四)以工资已含为由拒交社保金,法院判决约定无效应缴纳

(十五)丢失职工人事档案,单位被判赔偿损失

(十六)报纸公告开除职工引纠纷,告知事项未穷尽企业败诉

(十七)公司延期签订劳动合同被起诉,四民工获赔双倍工资

(十八)用工期间不签书面合同,家电公司被判赔偿双薪

(十九)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企业只需向女员工支付差额部分

(二十)两单位丢了档案,原职工无法就业,法院判决单位赔偿

 

(十一)离岗待退期间又找工作,要求新单位缴纳社保费一审被驳回

原告谢某原系四川荣县一家卫生院的职工。200412月,其与卫生院签订协议离岗待退,次年12月其又受聘于成都温江一家医院担任主治医师,20078月该医院将谢某解聘。之后谢某因被告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得到支持,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被告医院则辩称,谢某在原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保留在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其一直由原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而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等,故要求驳回其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能要求劳动报酬的给付,而不能要求其他依照劳动法所能享有的权益。谢某是卫生院的职工,虽已离岗待退,但他与卫生院仍是正式劳动关系,其社保费用应由卫生院缴纳,新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费。而且被告已根据原告加班的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等,故依法驳回谢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

对于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关系,如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一般都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但上述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发生纠纷,由于现行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原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成为争议焦点。法院最终之所以认定原告只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新单位不承担相关社保费缴纳义务,原因有三。

一是原告离岗待退后又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四川省的相关规定,离岗待退是指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见,劳动者并没有因离岗待退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二是原告离岗待退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性质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虽然我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同一个时期,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及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等,都能推导出我国现有法律不主张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或解除,其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只能是劳务关系。且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上看,谢某在原单位的待遇等除有债的要素和内容之外,还含有身份等要素,如档案保管、人事管理等,而其与被告之间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其性质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三是从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对应逻辑亦能推断出同一劳动者不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指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运用保险方式处置劳动者面临的特定社会风险,为其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时提供基本收入保障的法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普遍性,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意义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依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享有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这种一对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个劳动者终身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在同一个时期只能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承认同一劳动者同时与数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然会导致劳动关系的紊乱、繁杂,在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上,也会出现各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者重复缴纳的现象,这都与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由此也可以推定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享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这也是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体现。(2008.12.29

 

(十二)无故拒签合同书,劳动关系可解除

20074月,陈女士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415日至同年1231日。20081月,开发公司发放2008年合同续签名单,里面有陈女士的名字。后来开发公司多次敦促陈女士签订2008年度劳动合同,陈女士均未理睬。无奈之下开发公司两次向陈女士发出敦促函,陈女士收到后均未回复。后开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对向陈女士现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解除劳动关系后,陈女士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开发公司与她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并要求开发公司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已主动提出与陈女士续签劳动合同,陈女士未作出回应,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开发公司,故对于陈女士主张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女士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工资不足最低标准,诉请补发获得支持 

20049月,原告华文献到被告明光中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食堂管理和男生公寓管理工作,月工资300元,20081月起调整到42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医疗、养老保险。后原告多次要求补齐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医疗和养老保险、办理工伤保险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410月至20069月,明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320元,200610月至20079月,最低月工资标准为390元,200710月至200712月,最低月工资标准为4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文献虽未与被告明光中学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发差额1920元。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081月至5月期间双倍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养老金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没有缴纳,应当承担缴纳责任。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原告已经自行缴纳,被告应将该部分付给原告。据此,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明光中学给付职工华文献工资差额1920元、双倍工资2100元和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4455.20元。(2009.2.3)  

(十四)以工资已含为由拒交社保金,法院判决约定无效应缴纳

20012月,新乡某电器有限公司招聘赵国为成都区域的产品促销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促销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对员工赵国实行计件工资制,底薪 550/月(含节假日和公司支付的各种社会保障、保险金)加销售提成工资。到20069月,已在公司工作了5年的赵国,认为公司几年来一直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为此,他要求公司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可公司认为,公司应缴纳的相关劳保费用已经作为工资发给了赵国,不应再替其缴纳相关劳保费用。双方由此打起了官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是其法定义务。双方虽然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工资包含各种社会保障、保险金,但该约定条款显然与法相悖,应认定无效。员工赵国每月按约定领取的底薪加销售提成应认定为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收入,电器公司还应以此为缴纳的基数,为员工赵国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公司所谓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新乡某电器有限公司为员工缴纳2001年至2006年间的相关保险金。(2009.2.20

(十五)丢失职工人事档案,单位被判赔偿损失

19924月份,张某从外单位调到被告银行工作,其档案材料亦一并转入被告银行存放。张某于1999年被解聘。2007年元月份,张某因调动工作到银行提取其档案,被银行告知其档案已找不到了。

20085月,张某申请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以人事档案丢失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张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其与银行之间存在档案保管关系。关于档案是否转移问题,银行负有举证责任。因银行未提供出张某已将其档案提走的证据,现又提供不出张某的档案,应认定银行已将档案丢失。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银行将张某的人事档案丢失,影响了张某就业及享受的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银行应承担丢失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据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银行赔偿原告40000元。(2009.3.4

(十六)报纸公告开除职工引纠纷,告知事项未穷尽企业败诉

原告白梅1978年起就在沈阳市皇姑区的一家管件厂工作,1999年离岗。同年,该管件厂被沈阳某部件厂兼并,部件厂整体接收包括离岗职工在内的原单位职工,白梅因此需要与部件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2000年,部件厂在当地报纸上发出公告,要求离岗职工于20001231日前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白梅没有看到这份公告。次年,部件厂对白梅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白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厂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只有在企业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方式或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因此,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的视为无效。

本案中,部件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或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不到,应认定部件厂在报纸上发出公告、随后除名的决定没有生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部件厂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宣判后,部件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告知事项未穷尽的情况下,企业将未回厂职工除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被告企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开除决定无效,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9.3.20

(十七)公司延期签订劳动合同被起诉,四民工获赔双倍工资

20081月,来沪务工的鲁先生等4名农民工进入上海某塑胶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和机修工。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就让鲁先生等上岗工作,公司以每月2450余元的工薪,分别向4名员工发放了第1个月的工资。20089月,塑胶公司才想到还没有与鲁先生等4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便立即口头通知鲁先生等人于2008926日前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在协商合同的签订日期时,公司认为应该从鲁先生等人进公司起算;而鲁先生等人坚持要从9月份开始,现有工资按税后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两天后,公司出具告知书,称鲁先生等4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8929日终止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为此,对于公司无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鲁先生等人认为是公司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今年2月鲁先生等4名农民工诉至法院,要求塑胶公司各支付20082月到同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各2.1万余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余元。

塑胶公司认为,鲁先生等人在20081月进公司时,已向鲁先生等人发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是原告没有前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 原、被告在200815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表示从未拿到合同也没有接到通知,直到20089月份被告才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法定1个月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2月到同年9月的2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除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外,对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支付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分别支付鲁先生等4名农民工8个月的2倍工资各2万余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各2450余元。(2009.4.29,作者:胡卫国)

 (十八)用工期间不签书面合同,家电公司被判赔偿双薪

20065月,刘女士应聘到洛阳一家电公司工作,后来被任命为楼层经理。20081月至3月,刘女士休了三个月产假,公司支付了基本工资。产假期满后,刘女士因身体欠佳又续休至7月底,家电公司为此拒付工资。81日,刘女士回公司上班后,被调整为售后主管,后又调整为收银员,工资从1500元降至1000元。上述期间内,家电公司一直没与刘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9月下旬,刘女士以家电公司调整其工作属于不公之举为由,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家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2006年工作以来的双倍工资共计8.4万元。仲裁机关裁决家电公司为刘女士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20082月至10月间双倍工资2.4万元后,家电公司向涧西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刘女士200811日前的工作时间,因为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行为,因此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享受双倍工资的待遇;200811日至 131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宽限期,因此刘女士也不享受双倍工资;根据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生育期间,由于家电公司已经为刘女士交纳了生育保险,为此刘女士只能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和医疗津贴,因此刘女士也不应享受适用双倍工资;请假期间,刘女士虽然没有上班,但也应当享受双倍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应聘到家电公司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家电公司理应为刘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据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家电公司支付该职工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至纠纷发生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共计9000余元。(2009.4.22

(十九)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企业只需向女员工支付差额部分

20032月,严丽和一家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严丽的工资为每月1980元。2008115日到530日,严丽休产假。在此期间,装饰公司没有支付严丽工资。20087月,严丽以装饰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装饰公司支付严丽工资9700余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40余元和经济补偿款1万余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装饰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装饰公司认为,在严丽休产假期间,公司已经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社保中心负责直接向严丽发放生育津贴,因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于是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将严丽告上法庭。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原告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要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原告装饰公司只承担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8910元与生育津贴8659元之间的差额 251元的义务。此外,由于装饰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装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鉴于当地社保中心直接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所以不应认定装饰公司无故拖欠。据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能兼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女工工资差额25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2009.3.30

(二十)两单位丢了档案,原职工无法就业,法院判决单位赔偿

案例一:王先生原是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19851月被劳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王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来工作的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王先生找到原来的工作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39月 30日,社保部门停止了王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办理手续。王先生至今一直无业在家,虽然所在的社区已多次为王先生提供了做临时工的机会,但因他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求职证,而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眼看自己马上就要就业无门、生活无望,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工作单位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先生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6万元。

案例二:向某原是龙山卷烟厂的正式职工,于19927月从湘潭烟草专科学校毕业分配至该厂工作,个人档案一并转入该厂。20046月,龙山卷烟厂实行停产清理,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某作为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之一,成为了一名下岗工人。

为了再就业,向某几经努力,终于在今年5月与湖南绿茵生态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暂以月工资2000元的报酬应聘至该公司上班,待其档案转入公司后,再签劳动合同。528日,向某将调档函传真至龙山卷烟厂,随后又将传真原件挂号寄至该厂,但等到的答复却是自己的档案已丢失。眼看自己待遇颇丰的再就业机会擦肩而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龙山卷烟厂赔偿其各种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向某有让企业保管好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

据此,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向某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向某经济损失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万元。(2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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