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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为您从劳动法角度中立解读Uber(优步)与Uber司机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lgzlawyer 2015-06-27

从劳动法角度解读Uber(优步)与Uber司机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郑水强

Uber(优步,以下均使用Uber)中国官方网站强调Uber系一个叫车工具,并非交通运输承运人,如图一。

图一:


而一旦Uber司机被认定为Uber员工,Uber就应被界定为交通运输承运人。这个结果不是Uber愿意看到的。因为这一结果,意味着Uber愿意承担如下责任:但是,越是强调自己是什么,而不是什么的事物,就表明该事物对“自己是什么”存在模糊状态。Uber如果真的如其强调的并非交通运输承运人。那么,驾驶交通工具(车辆)的司机就不是Uber的员工;而如果Uber被界定为交通运输承运人,那么驾驶车辆的司机就是Uber的员工。同理,如果驾驶车辆的司机系Uber的员工,那么Uber理应就是交通运输承运人;而如果驾驶车辆的司机并非Uber的员工,那么Uber也不应被界定为交通运输承运人。

一、作为Uber司机的用人单位,Uber就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Uber就需要与Uber司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为Uber司机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是住房公积金等,而终止或解除合同时,Uber还需依法可能承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等等,而不像是Uber所强调的工具、平台等居间人的作用,只是促成司机与乘客(用户)之间订立合同,几乎不需要对Uber司机承担实质责任。这在增加Uber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必然增加Uber的运营成本。

二、作为交通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在我国作为交通运输承运人进行商业运营,是需要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并受到物价行政部门物价管理的,也就是俗称的取得合法牌照。而Uber并未取得相关的牌照,就意味着如果Uber被界定为交通运输承运人,Uber就成了非法的交通运输承运人,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行政、刑事责任之外,在民事责任方面,最为主要的就是如果Uber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车辆是Uber司机以普通非营运车辆参加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很有可能无需按照商业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而Uber就需要以交通运输实际承运人(Uber司机的雇主)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纳税方面也有所不同。

基于以上理由以及Uber出现的背景和发展的历程等因素,Uber并不愿意被人家认为是交通运输承运人,也不应被认为Uber司机的用人单位。

虽然Uber强调是一个打车工具,但用户以及所有与Uber相关的宣传都指向Uber是一个服务商,而不仅仅是一个打车工具。Uber服务质量的高低,并非仅仅取决于Uber作为居间人迅速促成Uber司机与用户之间订立合约,而是取决于履约的质量,也就是用户能及时叫到车,花费少,而车辆质量好,司机服务好,其中司机服务好可能已经包含了前面几项内容,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居间人应在乎的事务了。因此,Uber服务质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Uber司机的服务质量。为此,Uber就不可避免地对Uber司机进行管控,Uber的管控行为,就有可能被理解为Uber对员工的管理行为,从而就可能界定Uber与Uber司机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可能被理解为Uber对Uber司机的管控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对Uber司机的准入条件的限制。“车辆要求5年之内,裸车价在10万元以上,驾龄1年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全,行驶证上车主非本人的需提供与车主的直属亲属关系证明。”这就限制了Uber不仅是一个叫车工具,因为如果仅仅作为一个叫车工具,其功能就是能叫到车即可,而不必过高要求被叫到的车需要符合哪些条件。作为一个居间人,同样是那样,它只需要促成用户(乘客)与司机(或者司机代表的商业体)订立交通运输合同,而不是要求司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除非这些条件是用户(乘客)自行提出来的。

因此,这一准入条件的设置,就是Uber对Uber司机的一种管控行为,可能会被理解为招工要求。

那么在现实操作中,如何才能避免这样的“误解”呢?应当将这一“准入条件”变为用户(乘客)的选择,而非Uber的选择。

二、Uber对Uber司机进行培训等。正如上文所分析,Uber司机的服务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用户体验,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Uber的服务质量。Uber选择对Uber司机进行培训,教会Uber司机如何使用Uber司机端软件、如何服务用户(乘客)、甚至是如何应对行政执法等等,这一行为也是很容易被理解为一种管控行为,就像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培训一般。

Uber如何才能避免这一“误解”呢?Uber应将此类培训等变为Uber司机的一种自愿参与行为。Uber可给参与了这些培训的Uber司机增加相应的缔约参考正指标。

三、Uber根据用户(乘客)对Uber司机的评分来对Uber司机进行管控,甚至终止Uber司机使用Uber软件。这一管控行为就很可能被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且依据考核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美国加州劳工委员会曾于2012年做出裁决,认为Uber司机具有完全的灵活权和控制权,确定Uber司机并不属于Uber员工,而是作为独立承包商为客户提供服务。但是,美国加州劳工委员会最近的裁决,改变了这一观点,而是认为Uber对Uber司机具有管控权,认定Uber司机系Uber的员工。

那么在现实中,如何才能避免这一“误解”呢?Uber应将这一打分和评价以及限制缔约的权力全部交由用户(乘客)去进行选择,而不是由Uber实施。

如果目前Uber确实存在以上管控行为,那么认定Uber与Uber司机(或许是个别而非全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无可厚非。相反,如果Uber对Uber司机并不存在管控行为,其所谓管控只是Uber用户(乘客)的缔约选择或是Uber司机的自愿参与,那么Uber与Uber司机之间则不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Uber司机还是拥有足够的自主权。

Uber应该已经留意到这一风险的存在。因此,Uber已经引进了 “合作伙伴”,如图二,将Uber与Uber司机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模糊的关系,变成商业合作伙伴与Uber司机的关系。Uber定义合作伙伴为独家负责驾驶运输服务的一方,而司机则被定义为合作伙伴的员工或业务合作人员,或者合作伙伴聘用的人员。

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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