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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一级责任”的提法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5-06-29

    “加一级责任”的提法是目前有些地方制定责任认定规则中的一项特别规定,即对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的违法行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级责任。归纳起来,需要“加一级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多,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少,过错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加一级责任;二是当事人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为的加一级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责任涉及两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加一级责任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减一级责任,这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关系到公安机关执法公正、公平的原则问题,因此“加一级责任”的提法是否正确,必须加以充分论证。

    一、关于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是否需要加一级责任的探讨。

    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人们的直观印象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越多,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就越大。尤其是当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一种过错行为时,评判的天平往往就产生倾斜。对过错行为多的一方能不能加一级责任,实质上反映的是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能否相加的问题。因为责任大小取决于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作用能够相加,加一级责任也就顺理成章;作用不能相加,加一级责任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充分论证作用能否相加是决定过错行为多的一方能否加一级责任的关键。

    所谓作用是指过错行为施加于交通事故中的影响力,它反映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紧密证明影响力大,其作用亦大;联系松散证明影响力小,其作用亦小。作用可以由一个过错行为形成,也可以由两个以上过错行为共同形成。但两个以上过错行为形成的作用是不能相加的。这是因为两个以上过错行为相互之间存在着作用吸收或者作用重合的关系。所谓作用吸收,是指当事人具有一个作用大、同时具有一个或数个作用小的行为,“作用大”涵盖吸收了“作用小”;所谓作用重合,是指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作用大的行为,其行为的合力构成共同的作用。举例讲,当事人无证、酒后驾驶车辆撞倒正常行走的行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两种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都很大。但两种行为起着同一个作用—缺乏安全驾驶能力,也就是说两种行为所起的作用趋于重合。因此对该两种行为造成该事故的作用显然是不能相加的。

    其实,责任认定是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比较。在考虑一方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是否需要相加升级时,必须同时要考虑到对方当事人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作用的评判必须兼顾双方,不能頋此失彼。当一方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作用大的过错行为时,只要对方不是无过错,其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上限就是主要作用,不存在作用相加升级的问题。同样,当一方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作用小的过错行为时,因为对方至少有一个作用大的行为(否则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而只有在双方都有作用大的行为,形成作用相当时才产生同等作用,因此,两个以上作用小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上限只能是次要作用,也不存在作用相加升级的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用不能相加决定了过错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加一级责任的提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酒后、无证驾驶能否加一级责任的探讨。坚持要对酒后、无证驾驶加一级责任的地方,其理论根据是,交通事故认定和其他执法行为一样,必须体现法律的惩戒作用。因为酒后、无证驾驶是最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加一级责任,无证、酒后驾驶行为就会有恃无恐,难以遏制。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应该具有惩戒作用,但这种惩戒作用是建立在执法公正基础之上的,没有执法的公正,惩戒作用也就失去了目标。例如,无证、酒后驾驶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应确认本起事故后车负主要以上责任,这是对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为的惩戒。而无证、酒后驾驶行为因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只能承担次要以下责任。如果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无证、酒后驾驶行为加一级责任,从而减轻了后车的责任,那么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否就不需要惩戒呢?所以法律的惩戒作用最终是体现的执法公正的基础之上的。

    应该看到,遏制酒后、无证驾驶是不能通过加一级责任来实现的。这正如遏制扒窃行为不能通过一律判处重刑来实现是一样的道理。遏制酒后、无证驾驶的最有效办法是加大查纠和惩处力度。国外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按刑法定罪就很值得借鉴。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以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作为依据,而是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作为依据。因此,酒后、无证驾驶在具体的交通事故中被确认为责任大、或者责任小均属正常现象,并非一定要确认责任大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反,在已经确认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级责任,使法律的天平顿时产生倾斜,其后果极为严重。例如,在一起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酒后、无证驾驶,需要加一级责任,结果是酒后、无证驾驶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使酒后、无证驾驶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遭到追究。对于这样一种结果,也许有人还不以为然,认为是“罪”有应得。但是换一种情况,则不能不令人感到震惊。如果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本起事故应该是酒后、无证驾驶的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但酒后、无证驾驶的一方当事人加一级责任后,变成双方当事人各负同等责任,使另一方当事人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得以脱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被放纵,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被追究,这就是“加一级责任”带来的严重后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逻辑上讲,“加一级责任”的提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的。如果“加一级责任”是正确的,那么“加一级责任”之前的认定就是错误的;如果“加一级责任”之前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加一级责任”就是错误的,两者之间如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一样互相排斥,这也许是“加一级责任”提法的致命错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加一级责任”的提法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基本逻辑常理,应该坚决予以摈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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