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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ky1005 2015-06-30

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提高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统筹协调工作,应当完善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园区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约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各重点行业或者重点单位。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资源消耗限额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当整合相关资金,加大对循环经济的投入力度,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示范项目;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支持的投资领域。政府投资应当发挥引导作用,吸引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循环经济领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废弃物处置和再生利用单位、基地建设,优先安排用地,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目录中的设备、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省科技创新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技成果示范应用。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国家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国家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限制性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低碳、节能节水和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等优惠目录的资源、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并适当降低融资成本。

支持循环经济示范试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直接融资工具。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鼓励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采购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低碳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低碳的政府采购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

第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省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强制回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水耗、资源产出率、碳排放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碳排放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能耗、水耗、碳排放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能耗、水耗重点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能源计量、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施,由主管部门对能耗和水耗数据进行监测。

水耗重点单位的用水效率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废弃物交换交易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引导、技术推广、绿色金融等服务,促进产业循环发展和资源合理配置。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定期提供企业的原材料和废弃物信息,实现各类副产品、废弃物的信息公开、互联互通、交换交易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循环经济咨询、培训、信息服务以及资源节约、废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商品包装应当符合商品包装技术标准,禁止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

商品包装材料应当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并建立水消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实行内部用水计量管理,建设节水型企业。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发展节水产业,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能效先进的技术、装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能设备。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车流量较大路段应当设立公交专用车道。

设区的市、县()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陆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公共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和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用能系统和用水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节约运行。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土地应当遵循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和适度规模经营,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农用薄膜,科学施肥,提倡使用有机肥。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节水措施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

公共建筑物室内温度调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就所提供的一次性消费品明码标价。

自本条例施行一年后,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和可降解塑料餐具;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引导消费者适度消费,禁止设置最低消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资源性产品,实行居民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章 再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优化、产业成链、企业集群、物质循环、集约发展的要求,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第三方机构为园区循环化改造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废液、废渣等工业废弃物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利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全面推广集中供热,实施现有热源点整合、大型机组改造供热和供热管网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钢铁、水泥、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实施余热、余压、余气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实施标杆上网电价。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设施,并鼓励工业企业优先使用。对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根据再生水使用量计算其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使用再生水企业目录。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旧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等相关企业和个人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取油脂、制备沼气、生产蝇蛆等技术。

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规范的企业,开展再制造业务。支持再制造旧件拆解、清洗、无损检测、装配再制造品检测等技术和装备推广。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企业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

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产品生产和使用。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旧轮胎、废旧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五章 资源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并布局生活类、产业类、服务消费类和公共机构类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超市商场等应当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鼓励和支持流通企业利用销售配送网络,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鼓励回收企业延伸回收网点,建设与厂商直挂的产业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规划建设再生资源的分拣加工集聚区,支持和鼓励废弃物分拣加工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鼓励分拣自动化和精细化。

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向具备分拣、加工、处理等多功能的回收分拣集聚区转变。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应当配备集中污染治理设施,防治二次污染。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废弃物集中处置。鼓励废弃物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产品因为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信息处置产品。

第五十条 节能灯、电池、电脑、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进口企业应当负责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产品进行回收。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活垃圾分类回收、处置相关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民应当按照干湿对垃圾进行分类,并配合垃圾回收体系的运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应当优先采用可实现资源能源回收利用的工艺技术。

鼓励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有机肥厂等社会环境资源协同处理处置污泥。鼓励符合泥质标准的污泥与秸秆或园林绿化垃圾堆置有机肥。鼓励污泥厌氧消化沼气用于发电上网、汽车加气或者燃气并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重点产品资源消耗超过限额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削减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拒不履行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包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娱乐、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对所提供的一次性消费品不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示。餐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和可降解塑料餐具,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计入其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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