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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

 海之绵 2015-07-09
平凉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
2014-12-08 1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查源头、捣网络、端窝点”的工作方针,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做好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以罚代刑。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侦办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收取费用。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地方财政列支或争取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章 案件的衔接与协作

    第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两法衔接”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本系统法治建设重要内容来抓。要确定“两法衔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联络人员,要在案件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各个环节明确相关的责任人员,专人专管,各负其责。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机构的沟通,完善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食品药品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推进联合执法,加强执法合力,提升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第八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进一步完善自身电子政务网络。根据当地平台建设情况,努力实现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查处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信息等录入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使用权限,防止泄密。

    第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办食品药品案件中,可依照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二)对涉及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立案审查并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部门协助的,可以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协助。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要求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做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时,对已查清进入流通渠道的假劣食品药品,应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以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与移送

    第十三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和刑事追诉标准难以认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于确有必要和有条件进行侦查经营的,可由公安机关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联合查处工作,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共同查明涉及食品药品领域犯罪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有效打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生产经营假劣食品药品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报主管领导审核和主要领导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四)有关的认定意见和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必须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和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应将相应的案卷材料退回。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案件的移送暂设定为三种模式:线索移送、审理中移送和处罚后移送。

    线索移送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员共同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审理中移送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审理违法行为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处罚后移送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对已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应书面告知移送单位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可以向做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案件的督办与联席制度

    第二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侦办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派员联合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范围广的食品药品案件实施联合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每季度沟通一次)。如遇重大事项可随时召开,并邀请同级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查办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及“行刑衔接”工作,市公安局由治安支队、经侦支队负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局食品稽查局、药品稽查局负责,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分别确定一名负责人、联络员,负责通报线索、工作动态及信息,及时反馈和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事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的食品药品稽查机构也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有关衔接事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联合督办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联合通报表彰;对典型案例联合进行新闻宣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宣教科、食品稽查局、药品稽查局、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分别负责本系统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办的衔接、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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