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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1996)

 昵称7SaWi 2015-07-11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1996)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所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帮工,包括个体经营者本人、帮手、学徒、雇用人员,以及未在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家庭辅助人员;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纳比例),根据本省的经济发情况、企业的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按照一定时期内各类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实际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变化趋势,在留有适当积累的前提下,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比例)后,进行测算。各市根据所属县(市)提出的企业缴费比例方案,按照逐步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求,拟订缴费比例的差别方案,经省劳动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个人缴费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相应提高。具体的调整时间由省劳动厅公布,各市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

    第五条 各地企业缴费比例高于全省企业平均缴费比例的,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定期申报经职工本人确认的工资收入,及时提供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劳动关系的确立或变更材料,以及企业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符合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时,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按月(季)期限。企业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书面申请1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经办机构。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可确定不超过1年的缓缴期。

    在经批准的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缓缴决定的5日内,必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缓缴期结束后6个月内缴清其缓缴部分的缴款计划。

    第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养老保险手册》和经办机构管理的职工有关档案、卡片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十一条 职工养老保险档案,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工工资收入、与企业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等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就业履历、1991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工作年限、199年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十二条 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企业和职工缴费的实际到帐时间记帐。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或者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缴差额记入个人帐户(见附件例一)。

    第十三条 《规定》实施后,到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报到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出储存额;1996年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以其股役或者工作时间,以及历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按照12%比例推算出储存额,并按照《规定》第十七条结息(见附件例二)。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职工本人出示储存清单。职工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应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6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转称的存期和公布的本结息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前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其基本养老发金的发放,仍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务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缴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见附件例三)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180个月以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

    第二十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5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再乘以12%,加上1996年以后的利息确定。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呼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年限。

    (二)1985年工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工改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85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见附件例四)。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办法计发水平包括:

    (一)按照职工1994年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标准工资和规定比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二)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三)1996年后历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例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原办法的计发比例,按照下列文件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60%至75%以及职工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退休时增发的5%至15%;

    (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对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规定的100%;

    (三)省劳动局、财政厅、人事局苏人四〔1986〕26号、省劳动局苏劳险〔1990〕9号文件规定对工龄年以上增发的5%至15%;

    (四)原省革委会苏革发〔1979〕106号文件对独生子女父母增发的5%或终身无子女规定的100%;

    (五)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文件对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10以上的人员发的5%至10%;

    (六)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对高级专家增发的5%至15%;

    (七)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6号文件在对三线艰苦地区一至三类区工作20年以上人员增发的5%至10%;

    (八)交通部、中国海员工会〔88〕交人劳字722号文件对“北归船员”增发的10%;

    (九)省教委、人事局、财政厅、劳动局苏教人〔90〕22号文件对教龄25年至30年以及30年以上的人员规定的95%、100%;

    (十)省侨办、人事局、劳动局、省教委、财政厅苏省侨政字〔1993〕第37号文件对工龄30年以上归侨人员规定的10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从鉴定之次月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落实政策人员”到达退休年但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暂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按照劳动工资隶属关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向经办机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及时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凭《职工退休养老证》,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安置的,可向居住地或原工作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有关经办机构应在退休人员提出申请的60天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就按期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财政、统计部门以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上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及时、足额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监督,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收入”,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所称“职工平均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件:

    例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的方法

    例(1)1996年全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其中从企业缴费中划转8个百分点,个人缴纳4个百分点。某职工1996年1月工资为600元;其所在企业当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万元(其中个人应缴纳2万元);企业实际缴纳10万元。则该职工当月计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

    当月计入储存额=600×12%=72元

    其中:个人缴纳部分600×4%=24元

    企业划转部分600×8%=48元

    例(2)1999年全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其中从企业缴费中划转7个百分点,个人缴纳5个百分点。某职工1999年10月工资为1200元;其所在企业当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万元(其中个人应缴纳4万元);实际缴纳15万元(占75%)。则:

    当月计入储存额=1200×12%×75%=108元

    因为企业实际缴纳的数额(15万元)大于个人应缴纳的数额(4万元),所以当月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发为60元(1200×5%),企业划转部分为48元(108-60)。

    职工所在企业于12月补缴了10月份欠款5万元(占25%),则12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当月缴纳部分外,其补缴10月份差额后当月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

    当月补计储存额=1200×12%×25%=36元

    其中:企业划转部分36元。

    例(3)2000年全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其中从企业缴费中划转6个百分点,个人缴纳6个百分点。某职工2000年6月工资为1500元,其所在企业当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0万元(其中个人应缴纳5万元);企业实际缴纳3万元(相当于个人应缴纳的60%)。

    因为企业实际缴纳的数额(3万元)小于个人应缴纳的数额(5万元),所以将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则:

    当月计入储存额=1500×6%×60%=54元

    其中:当月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54元(应缴1500×6%=90),企业划转部分为0。

    职工所在企业于8月补缴了6月份欠款27万元,则8月份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当月缴纳部分外,其补缴6月份差额后当月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为:

    当月补计储存额=1500×12%-54元=126元

    其中:个人缴纳部分36元(90-54);

    企业划转部分90元(126-36)。

    例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或者机关工作人员股役期间或者工作期间各年储存额的推算

    例(1)某职工1999年10月退伍安置到南京市某企业工作,其服役期为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计2年零10个月)。假设1997年至1999省和南京市各年的平均工资如下表:

    见表

    则服役各种推算的储存额为:

    (1)1997年推算数额=7925×12%=951元;

    (2)1998年推算数额=8800×12%=1056元;

    (3)1999年推算数额=9475×12%×(10÷12)=947.5元;

    (4)以上三项按照各年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结息。

    例(2)某职工1997年11月从军队转业安置到淮阴市某企业工作,其服役期为1985年10月至1997年11月(计12年零2个月)。假上至1995年至1997年省和淮阴市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分别为:5030元、6000元和7000元。则服役期间推算的储存额为:

    (1)1995年度前推算数额=5030×10.25(年)×12%

    =6186.9元;

    (2)1996年推算数额=6000×12%=720元;

    (3)1997年推算数额=7000×12%×(11÷12)=700元;

    例(3)某职工1980年7月学校分配到某机关工作,1993年7月从机关调动到盐城市某企业,其1993年(半年)至1995年的缴费工资分别为1600元、3700元和4000元,1993年至1995年省和盐城市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分别为:3162元、4371元和5245元。则在机关工作期间推算的储存额为:

    (一)缴费工资指数

    (1)1993年7月至1995年12月缴费工资指数

    =〔∑(Xn÷Cn)〕÷N

    =(1600÷3162+3700÷4371+4600÷5245)÷2.5(年)

    =0.8918

    (2)1980年7月至1991年12月(计11年零6个月)缴费工资指数和=1.0×11.5(年)

    =11.5(年)

    (3)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计4年)缴费工资指数和

    =0.8918×4(年)

    =3.5672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11.5+3.5672)÷15·5(年)

    =0.9721

    (二)1995年前推算储存额的计算

    1995年前推算数额=5245×0.9721×12%×15.5(年)

    =9782.52元

    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自1996年起,按照各年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结息。

    例(4)某职工1965年7月学校分配到某机关工作,1993年1月从机关调动到某市某企业,其1993年至1995年的费工资分别为3200元、4500元和7000元,1993年至1995年省和市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分别为:3162元、4371元和5245元。则在机关工作期间推算的储存额为:

    (一)缴费工资指数

    (1)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缴费工资指数

    =〔∑(Xn÷Cn)〕÷N

    =(3200÷3162+4500÷4371+7000÷5245)÷3(年)

    =0.8918

    (2)1965年7月至1985年6月(计20)缴费工资指数和=1.0×20(年)=20.

    0

    (3)1985年7月至1995年12月(计10年零6个月)缴费工资指数和

    =1.1254×10.5(年)

    =11.8167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20.0+11.8167)÷30·5(年)

    =1.0432

    (二)1995年前推算储存额的计算

    1995年前推算数额=5245×1.0432×12%×30.5(年)

    =20026元

    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自1996年起,按照各年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结息。

    例三:缴费年限的计算

    某职工1960年5月参加工作,1970年1月至1993年6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1年折算1年零6个月)的工作。1989年1月起其企业所在地实行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该企业当时未按照政府规定缴纳统筹费,1992年1月以后开始按照规定缴费,但未补缴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则:

    职工实际缴费年限=4年(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

    职工视同缴费年限=28.6667年(1960年5月至1988年12月,计28年零8个月);

    职工折算缴费年限=19年(1970年1月至1988年12月)×0.5=9.5(年)

    缴费年限合计为42.1667年(42年零2个月)。

    例四:缴费工资指数和1995年以前储存额的推算

    某职工在南京市一企业工作,1960年5月参加工作,1970年1月至1993年6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1年折算1年零6个月)的工作。企业自1987年1月当地(南京市)实行养老保险以来,均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1992年至1995年各年缴费工资以及省和南京市各年的平均工资如下表:

    见表

    (一)缴费年限:

    1992年至1995年职工实际缴费年限*1/24年(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

    1987年至1991年职工实际缴费年限=5年(1987年1月至1991年12月);

    职工视同缴费年限=26.667年(1960年5月至1986年12月,计26年零8个月);

    职工折算缴费年限=22年(1970年1月至1991年12月,计22年整)×0.5=11(年)

    缴费年限合计为:46.6667(46年零8个月)

    (二)缴费工资指数

    (1)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

    =〔∑(Xn÷Cn)〕÷N

    =(3500÷2952+4800÷3912+6800÷5420+7800÷6300)÷4(年)

    =1.2263

    (2)1960年5月至1985年6月(计25年零2个月)缴费工资指数和=1.0×25.1667(年)

    =25.1667(年)

    (3)1985年7月至1995年12月(计126个月)缴费工资指数和

    =1.2263×12.5(年)=12.8762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25.1667+12.8762)÷(4+5+26.6667)(年)

    =1.0666

    (三)1995年前推算储存额的计算

    1995年前推算数额=6300×1.0666×12%×(4+5+26.6667)(年)

    =37629.65元

    例五:新老办法对比时原办法计发水平的计算及其新老办法的对比

    (例1)某职工,男,1938年11月出生,1958年7月参加工作,中间工作未间断,现在某市某企业工作,1998年11月退休。假定该职工1994年标准工资为450元;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为66元;1996年至1998年历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为35、40、62元;1997年省和该市的平均工资为7926元/年;该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3580元;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数为45140元;1998年该市确定的调节金为50元。则:

    原办法计发水平=450×(75%+10%)+66+(35+38+42)

    ÷557.5元/月

    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7925÷12×25%+(3580+45140)÷120+50

    ÷621.1元/月

    新办法高于老办法63.6元//月,较老办法增加11.4%,实际每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为621.1元/月。

    (例2)某职工,女,1946年7月出生,1967年1月参加工作,中间工作未间断,现在某市某企业工作,1996年7月退休。假定该职工1994年标准工资为360元;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为66元;1996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为35元;1995年省和该市的平均工资为5750元/年;该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380元;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数为20985元;1996年该市确定的调节金为80元。则:

    原办法计发水平=360×(75%+10%)+66+35

    =407元/月

    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5750÷12×25%+(380+20985)÷120+80

    =377.9元/月

    新办法低于老办法29.1元/月,实际每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为407元/月,月补差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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