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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解析

 铎爷 2015-07-12

北京高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解析

  • 作者:郑莲莲律师 何力律师
  •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
  • 更新日期:2015/01/28
  • 已浏览 1109 

201515日,北京高院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5》),针对20145月市高院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4》)的部分规定进一步明确操作尺度和裁判标准。本文将通过案例解析形式对《会议纪要2015》的内容进行解读。

 

要点一:“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不支持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例:

1、郭某201231日入职A公司,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至今。

2、王某2012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单位任职至今。

解析:

1、郭某可以索赔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241日至201331日)。201331日以后,双方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持双倍工资。

2、王某可以未索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20131231日以后,双方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持双倍工资。

上述解析未考虑时效问题。时效问题请参见《会议纪要201428条。

 

要点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索赔期间无上限,但有时效限制。

案例:

2012510日,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波克达公司与朱某应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再起诉,2012525日裁决生效。朱某随后不断发邮件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始终予以拒绝。朱某于是索赔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解析:

何种情况下应当支持劳动者索赔“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北京地区几乎很难找到对应的情形,上述案例亦为虚拟。会议纪要2015没有讨论这个问题,仅仅明确:如果应该支持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理论上可以支持超过一年(甚至五年、十年、二十年)的双倍工资,但同时受到时效的限制(既然是时效,当事人就可以不断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不中断,或多次仲裁)。

所以理论上,2012525日之后到单位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朱某可以一直索赔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甚至可以索赔若干年。

注:如果是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最多为11个月(入职后一直未签的)或12个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

 

要点三:双倍工资时效按天计算,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抗辩。

问题:

拿到一份仲裁申请书时,如何估算可能判决赔偿双倍工资的期间?

解析:

1、拿到一个仲裁申请书或起诉状时,我们应该在心里划出两个期间:

1)第一个期间:法律上本来存在的可以支持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两种算法:一,入职后一个月至一年内(或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最多11个月;二,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至一年内(或已经续签之日止),最多12个月。

2)第二个期间:时效尺度,自递交仲裁申请之日起往前推一年。如2015120日申请仲裁,则划出“2014120日至2015120日”这一段期间。

上面两个期间重合的部分,即为既能索赔双倍工资,也没有超过时效的部分。这可能有三种情形:完全重合(即所有双倍工资请求均未过时效);部分重合(部分过了时效,精确到天);完全不重合(全部过了时效)。具体请见下图:

案例:李某2008年入职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2015年李某提起仲裁,索赔2008年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书面通知后,公司仍拒绝出庭。

解析:虽然理论上过了时效,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未主张时效抗辩,因此仍不算过了时效。但是:用人单位到下面的法院一审或二审仍可能主张;实践中,过了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委有可能直接不予受理。

 

要点四、违法转包或分包时,包工头雇佣人员不认定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

北京某A公司将其主体办公大楼建筑施工项目承包给B建筑公司,金某系B建筑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20139月,金某在施工期间不慎从高架上跌落,造成右下肢骨折。经查,B公司根本就不具备施工资质要求,且未给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解析:

这种情况下金某与B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A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金某应向B公司索赔工伤待遇。这一点没什么争议。

但是,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在B公司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尚不明确,严格来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2

C公司是北京市的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14年年初,公司需要建一栋四层办公小楼,便将整个工程包给包工头蔡某负责。蔡某找来老乡席某汪某赵某共同施工。不料,施工期间,汪某的左手被电钻钻伤,造成左手无名指和小指截肢。

解析:

汪某与C公司有无劳动关系?《会议纪要2015明确表示:没有劳动关系,除非C公司对汪某确有管理(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C公司要不要对汪某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会议纪要2015同样明确表示:要承担。

换言之,《会议纪要2015明确表态:没有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责任!!那么,没有劳动关系如何做工伤认定?《会议纪要2015没有明确,有待司法实务经验。目前我们看到的经验作法有(不限于北京)下列几种:

1、法院判令认定劳动关系,但明确此劳动关系“仅用于工伤认定”;

2、法院直接在诉讼中确定属于工伤,按工伤待遇判决赔偿(非劳动争议案由);

3、劳动部门拒绝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为工伤;

4、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非劳动争议案件,直接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判决。

北京地区以后会怎么处理,还有待观察。这涉及到工伤认定部门、法院的行政诉讼审判庭,并不是民庭一家就能作主的。

 

要点五、因工死亡职工要确认劳动关系的,死者任一家属均可作为申请人或原告;涉及赔偿待遇的,必须将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

案例:

张某20121月进入北京某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6月的一天,张某在派件途中不慎与一辆中型面包车相撞身亡。张某的配偶李某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张某工亡待遇,快递公司不同意,李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某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工亡待遇,并支付最后未发的一个月工资。

解析:

本案涉及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范围包括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亲属范围包涵比较广泛。

根据《会议纪要2015,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亲属中其中一人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者诉讼原告即可。但涉及赔偿或者享受待遇主张的(也就是说只要涉及到赔钱的事),应当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注意,《会议纪要2015所说的“全部亲属”,并非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要点六、无有效营业执照的非法主体用工,由出资人按劳动合同法承担责任。

案例:

2012年年初,齐某林某合伙在京设立一家北京洪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润达公司),但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取得营业执照。20123月,齐某林某打着洪润达公司的旗号,招聘袁某来上班。后发生争议,袁某向公司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拖欠的工资等。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解析:

1、袁某与洪润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答案是不存在。因为洪润达公司根本不是用人单位。现实中,公司不成立,意味着在工商局的网站上查不到该公司信息,根本无法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

2、袁某是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索赔?可以,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袁某可以向谁索赔?出资人。如果公司根本未成立,则不能作为被告;如果公司成立,但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期限届满,则可作为共同被告。

在程序上,如果公司根本未成立,则显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不会受理,则可以按劳务合同纠纷直接上法院立案;如果公司成立了,但被吊销营业执照,则仍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委可能不受理,也可能受理)。后一种情况下,仲裁委一般不会接受将出资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但在法院阶段可以追加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

 

要点七、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时,员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单位可合法终止劳动关系。

案例:

华某于2011116日入职北京尚勤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双方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116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华某仍在公司工作。201435日和310日,公司两次通过邮件形式通知华某在两日内到人力部门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但华某均不予理睬。2014315日,公司以华某不配合办理续签手续为由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华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116日至20143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解析:

本案例中涉及到两个问题:双倍工资还要不要赔?用人单位的终止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个问题:北京地区的尺度大体明确,从合同到期次日起即应赔偿双倍工资。但是单位有证据证明要求其续签,而员工拒绝的,则不再支持双倍工资。所以本案中,至少应该支持双倍工资到单位要求其续签时止。

第二个问题:《会议纪要2015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但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总之,就本案而言,双倍工资应当从2014116日开始计算,华某经公司两次通知拒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要点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的,不是劳动关系,但可索赔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

杨某今年62岁,农村户口,无任何社保待遇,在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重伤,送到医院之后不治身亡。杨某的亲属现要求工伤待遇,并请求确认杨某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如果是工亡待遇,则赔偿金额在80万左右;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则赔偿金额只有40万不到。

解析:

这一案例与要点六有类似之处,同样是劳动关系与工伤待遇的分离。本案牵涉两个问题:一是杨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二是杨某的亲属能否主张工亡待遇?

首先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杨某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只要达到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均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变成劳务关系。《会议纪要2015》再次重申了这一问题。所以,杨某亲属请求确认杨某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第二个问题,杨某的亲属能否主张工亡待遇?一般说来,既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自然也就不能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但可以索赔人身损害赔偿。不过,《会议纪要2015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却作了特别规定,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也可以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需要提醒的是,该规定字面上看只适用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不包括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但其本意可能是指所有“无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

上述处理方式同样面临着“不是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请参见要点六的解析。

实际上,这一处理方式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注意:该批复仅限于工作时间内、工作原因伤亡。本案中,杨某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是上班期间突然发病死亡,则不能按工伤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00年三月十七日

 

要点九、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报销,不予支持。

案例:

秦某20134月份来到北京宇通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员。入职时,秦某提出其已经在别家公司缴纳社保,因此,同意宇通公司不再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但要求宇通公司为其报销每月社保费。后宇通公司担心为秦某报销社保费后,若秦某再去社保部门进行投诉,会造成公司双倍损失。于是,拒绝为秦某报销社保费,并要求其限期将社保转入本公司。后秦某提起仲裁,要求宇通公司报销20134-8月份的社保费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于是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秦某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

解析:实务中,人保分离的现象屡见不鲜,给企业和劳动者也带来了不小的困扰。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在人保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因此,一旦员工遭受工伤,根本无法通过行政报销途径享受工伤待遇,所有的工伤赔偿项目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企业负担。人保分离也给社保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及法院裁判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人保分离现象并不被法律所提倡。对此,《会议纪要2015直接规定,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得到仲裁委及法院的支持。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或者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报销的,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中秦某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够得到法院受理的。

 

作者单位: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

劳动法热线:400-770-9870/01059105870

电子邮件:zhenglianlian@

 

 条文链接: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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