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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四维空间809 2015-07-13

案件要旨: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可见,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并不需要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A企业委托B企业进行货物运输工作。如A企业有欠缴B企业运费的行为,B企业即可对A企业委托其托运的其他货物进行留置,以实现其对B企业的运费请求权。

 

案情回放:

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锅炉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宣玉兵,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徒健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有委托运输关系,由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运输锅炉产品及配件。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一台型号为WNS1O-1.25-Y(S)的锅炉及配件(包括平台楼梯、给水三通直管、电控箱、阀门、仪表)等货物运输至汕头市,双方商定运输价格为10000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以被上诉人尚欠其其他的运输费用80多万元为由,将承运的货物扣押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运费的习惯为:一般情况下,按照每单运输业务结算;有此情况下,如运输量大,就每次结算,若运输量小,就累积起来结算,也可能根据运输的目的地是否相同进行累计结算;而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运费的习惯为按照每单运输业务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托运的货物因被上诉人扣押,导致不能按时将货物交付给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诉请其支付违约金7.57万元而产生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锅炉销售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上述的《锅炉销售合同》反映,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订立《锅炉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供应一台型号为WNS1O-1.25-Y(S)的锅炉,货款总额为75.7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5天,交货地点为汕头市莲塘工业区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内;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赔偿金赔偿给对方等。上述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反映,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货款75.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75700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应诉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查,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提出反诉,诉请被上诉人清偿在2008年8月18日至8月22日期间未付的运输费61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运输单、托运单、发货清单、《锅炉销售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反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将锅炉及配件交付给上诉人运至汕头市,故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后,以被上诉人欠运费为由予以留置的行为,因上诉人尚欠的运费并非其运输占有的货物所产生,故上诉人占有货物的行为与其债权的发生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上诉人适用留置权不当,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被扣押货物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57万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未能交付货物予广东光华化学厂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尚在诉讼过程中,其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还未明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因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分别对每笔运输业务的运费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是基于各笔运输业务产生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提起反诉所涉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本案调处所涉运输合同关系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调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型号为WNS1O-1.25-Y(S)的一台锅炉及配件(包括平台楼梯、给水三通直管、电控箱、阀门、仪表);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93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793元。

  上诉人广州市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以来钻法律空子,以一套人马几间公司的名义拖欠上诉人80多万元运输费至今未付,使上诉人损失巨大,无法正常运作。2008年8月18日至8月22日,被上诉人又拖欠上诉人运输费用61000元至今未付,迫于无奈,上诉人才留置被上诉人的锅炉并进行反诉,但一审法院在收取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状后,在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才被告知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使上诉人失去追讨被上诉人债务的最好时机,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广州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1、需要核对上诉人提出上诉有无超过上诉期限。2、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的锅炉产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运输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其反诉请求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企业,也没有排除留置权行使的其他约定,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的锅炉并不需要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被上诉人拖欠其运费的有关事实及主张,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查明调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胡炜东

审 判 员  谢欣欣

审 判 员  冼一帆

书 记 员  庄晓峰

书 记 员  何 浩

书 记 员  虞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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