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x是否应对刘新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刘新亮于2010年受xxx雇佣,担任“辽大中渔15142”号渔船的船长,刘新亮与xxx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 2010年11月8日,“辽大中渔15142”渔船靠港卸货后,其他船员能够证实:刘新亮到袁明家吃饭后,骑摩托车返回码头查看船舶。2010年11月9日,刘新亮驾驶的摩托车在码头被发现,当日,xxx到派出所报警,还曾雇人打捞刘新亮的尸体,之后,再没有人见过刘新亮。综上,可认定刘新亮于2010年11月9日失踪。“辽大中渔15142”渔船于2010年11月9日出海后,11月22日才回码头。xxx在2010年11月19日的报警中却称刘新亮11月18日出海后失去联系,与事实不符,对其在报警中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刘新亮在受xxx的雇佣过程中,因履行管理船舶的职责而溺水死亡,原审法院判决xxx对刘新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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