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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收集法律文章 2015-07-18

 浅谈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的适用 2014-05-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忠发
 
作者:赵晨昊   发布时间:2013-01-30 

    中国现行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在一定考验期内,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一、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相关规定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的第72条、第74条作出了修改,从新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总结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前提条件

  缓刑只适用于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并非法定刑,即便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如果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等,而最终导致其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仍可适用缓刑。缓刑只能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这是因为:如果对重刑犯适用缓刑,一方面不能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罪行的严重性,不利于其教育改造,宣告缓刑后或者缓刑期满后可能再次危害社会;另一方面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不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实质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做了部分修改,明确了宣告缓刑需同时具备的四项实质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应当宣告缓刑。这四者是相互联系,在适用缓刑时是应当同时具备的。因为犯罪情节,是说明犯罪的各种事实的情况。情节较轻的,主观恶性较小的便具备了可适用缓刑的一项条件,反之则不宜适用缓刑。悔罪表现,主要看犯罪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主动投案自首,是否积极退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真心悔改。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看其犯罪属何种类型,如放火、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的,就不能对其宣告缓刑。

  (三)限制条件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严重、再犯的可能性大,对其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再犯新罪,因此,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使有可能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比率过少和过滥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条款作出了修订,但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仍缺乏有效的规范性的法律文本,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两个极端,一是不敢大胆适用缓刑,主要顾虑缓刑过多适用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让他人误解法官在适用缓刑中是否具有徇私枉法嫌疑。二是缓刑适用过滥,认为只要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被告人认罪的均可适用缓刑,往往忽略了宣告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等。有些法院对缓刑适用慎之又慎,如宁波市某基层法院年均适用缓刑比率不到15%,相反有些法院则审查不严、把关不细,年均适用缓刑的比率达到50%以上,笔者认为过少和过滥的适用缓刑,都是对缓刑制度的不正当理解和使用。

  (二)适用缓刑标准不一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和七十五岁以上的人,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时,应当适用缓刑,其他均为可适用缓刑,这就产生了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的法院适用,有的法院不适用,如安徽省某法院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共审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案件25件25人,案件判决后,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而同期河南省某法院共审理此类案件17件17人,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而即便是在同一法院也存在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的情况,如“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

  (三)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仍不具体,法官在判断裁量时较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实质条件要求“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了适用了的条件,对此进行了改进,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一样成为了法官在裁判中最难把握的条件。因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只是法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法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四)缓刑适用程序有时过于繁琐

  一些法院有内部规定,判缓刑需要经分管领导批准或需要审委会讨论通过,这些规定本质上是内部监督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力腐败,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些规定也无形中增加了缓刑的适用程序,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而又毫无争议的案件来说,无异于画蛇添足。

  (五)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过高

  现在基层法院一般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偏高,有滥用缓刑的趋向。有统计表明,在某基层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38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多达26人,占68.4%,免予刑事处罚的2人,占5.3%,该数据说明,当前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种类案件,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当前惩治腐败、遏制职务犯罪率的现实需要,既影响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也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简单的总结以下几点:1、立法的缺失,缓刑立法较之以往虽然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应然追求,缓刑立法仍需在批判中继续完善。2、执法环境不佳,司法实践中关系案、金钱案阻碍了法官正常行使职权,为执法设置了重重障碍。3、少数法官政治、业务水平较低,加之现行法律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是较为宽泛的原则,难免使法官在执法中难于正确掌握,以致出现偏差。4、监管不力,对于缓刑适用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纳入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监督考核范围,以此作为监督,防止滥用缓刑。

  三、正确适用缓刑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

  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如2011年1月7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序削弱法官的自由裁定权,防止不用或滥用缓刑。如今年1月10日,最高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安全生产类型的案件是否适用缓刑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从某种层面上来说,是更为严格的限定了缓刑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这种更加细化的意见能够更好的指导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缓刑。

  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和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二)提升法官职业素质,严格审查、考量缓刑的实质条件

  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中,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官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材料直观、客观的进行评价分析,难点在于实践中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把握。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提高自身的判断力,结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从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生活环境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对于实质条件的考量,还可仿效未成年人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制度,这样将更加全面的评价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以便更好的正确适用缓刑。

  (三)缓刑的适用程序不宜繁琐,但应纳入到监督范围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缓刑适用的特殊程序,说明缓刑只是量刑的一种,只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这一自由裁量权他人无权剥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判缓刑条件的,承办人可直接判缓刑,不必要过多的请示汇报程序。而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案件定性、证据运用和适用法律上,合议庭人员意见分歧较大,案件审理有一定难度,缓刑应否适用难于把握,那么提请审委会讨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请审委会讨论,这不是缓刑适用的特别程序,而是案件本身的特点符合提请审委会讨论的规定。

  另外,被告人同时具有“可以适用缓刑”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四)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可确立附条件缓刑制度

  附带民事案件多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这类罪名当中,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遇到被告人除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即便被告人具备判缓刑的其他条件,但就我院审判实践中,最终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的居多,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被告人在社会上赚钱尽快赔偿被害人,故可对这类案件适用附条件缓刑,具体是,由被告人在现有能力和借贷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余款达成短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分期赔偿协议,以此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同时以分期赔偿的时间为缓刑考验期,被告人必须在缓刑考验期内履行分期赔偿协议,违反协议的撤销缓刑。这一制度即有利于改造罪犯,又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消灭犯罪,而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恰恰与刑罚的目的有相违背的地方,那就是它的放纵性和对犯罪惩罚的宽大性,它与刑罚的目的有着消极的对抗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它的存在,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让他们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这是刑法的一种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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