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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吴志怀与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lgzlawyer 2015-07-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志怀。

    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

    投资人陈秉贤。

    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志怀因与被告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以下简称玉阳陶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辉、被告玉阳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志怀诉称:2014年3月,他进入玉阳陶瓷厂工作,担任工艺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月,奖金3000元/月。玉阳陶瓷厂未给他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玉阳陶瓷厂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拖欠工资与奖金。8月2日,他要求玉阳陶瓷厂支付工资,却被玉阳陶瓷厂的负责人陈金生打伤。他无奈之下申请仲裁,要求玉阳陶瓷厂:1、支付2014年4月-7月的工资20000元;2、支付2014年3月-7月的奖金1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宜兴仲裁委未作出裁决,他又向法院起诉。起诉后,他提出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变更为支付赔偿金8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补缴2013年3月-7月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玉阳陶瓷厂辩称:玉阳陶瓷厂与吴志怀在201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一年,试用期一个月。因吴志怀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玉阳陶瓷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解除与吴志怀的劳动关系。吴志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吴志怀与陈金生代表的玉阳陶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玉阳陶瓷厂聘请吴志怀担任工艺技术人员,兼原料、釉料车间主任;吴志怀的工作内容主要负责调制釉料配方;玉阳陶瓷厂提供免费住宿与伙食,每月支付吴志怀工资5000元,月底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到年终,奖金按每月3000元计发;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3日进厂之日起计算;聘请试用期为一个月,如吴志怀不能胜任,则自动离厂(以上协议作废)。合同履行期间,玉阳陶瓷厂支付吴志怀3月份的工资5000元,吴志怀的住宿与伙食由玉阳陶瓷厂提供。2014年8月2日,吴志怀因伤住院,之后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

    上述事实,有吴志怀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协议书、名片、病例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玉阳陶瓷厂主张双方已在2014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一份书面《关于解除吴志怀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决定》),一张拍摄《解除决定》经张贴在玉阳陶瓷厂门口的照片,若干张陶瓷产品的照片。玉阳陶瓷厂的代理人提出:吴志怀调制的釉料不符合要求,致使玉阳陶瓷厂生产的陶瓷作废,给玉阳陶瓷厂造成了损失,不能胜任岗位。玉阳陶瓷厂向吴志怀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吴志怀不肯签收,因此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

    吴志怀针对玉阳陶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他一直吃住在玉阳陶瓷厂内,玉阳陶瓷厂提交的《解除决定》及相应拍摄的照片是玉阳陶瓷厂在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后编造的。他在4月4日乘坐火车回景德镇扫墓,4月7日返回宜兴,如玉阳陶瓷厂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他没有必要从景德镇返回宜兴,提交二张火车票用以佐证。而且在4月11日之后仍然为玉阳陶瓷厂调试泥浆与釉料,一直工作至7月底,提交测试记录表用以佐证。

    玉阳陶瓷厂承认吴志怀一直住在玉阳陶瓷厂的宿舍内,原因是吴志怀提出无处可去,等其找到新工作后立即搬出,玉阳陶瓷厂才允许他继续住宿。吴志怀提供的测试表与本案无关联。

    吴志怀主张玉阳陶瓷厂在2014年8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陈金生在8月3日与他儿子儿媳对话中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

    玉阳陶瓷厂经质证,认为录音材料在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不能确认,有可能经过修改;内容上虽然吴志怀的儿子与儿媳与陈金生有过谈话,但是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吴志怀表示如本案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玉阳陶瓷厂与吴志怀有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二、吴志怀在玉阳陶瓷厂的劳动时间。玉阳陶瓷厂在本案中主张吴志怀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故在4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吴志怀传达。而吴志怀否认玉阳陶瓷厂的这一主张,指出玉阳陶瓷厂用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证据材料均是事后编造,事实上他一直工作至7月底,期间吃住均由玉阳陶瓷厂提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本院认为玉阳陶瓷厂没有举证证明吴志怀不能胜任岗位的事实,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是玉阳陶瓷厂单方形成的,没有其他事实或者证据予以佐证该解除的通知已于当时向吴志怀送达。相反,吴志怀能够提供4月至7月的泥浆测试记录表,而玉阳陶瓷厂在4月10日之后仍然提供食宿直至吴志怀受伤入院。故对于玉阳陶瓷厂主张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玉阳陶瓷厂主张在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被采信,根据吴志怀的陈述以及玉阳陶瓷厂按照约定提供食宿等事实,且玉阳陶瓷厂不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吴志怀主张实际工作至7月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玉阳陶瓷厂按照约定应当支付4-7月份的工资20000元(50004)。关于奖金的请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支付的标准,玉阳陶瓷厂不能说明奖金不予支付的事实与理由,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吴志怀在玉阳陶瓷厂实际工作5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玉阳陶瓷厂应支付奖金15000元。吴志怀主张吴金生在8月3日与其儿子儿媳的对话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本院认为玉阳陶瓷厂在双方起冲突之前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产生纠纷后,即使陈金生向吴志怀的亲属说过解除劳动合同之类的话,也不能理所当然地可以直接认定玉阳陶瓷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于吴志怀主张违法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时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不能协商一致。因争议的起因在于玉阳陶瓷厂拖欠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玉阳陶瓷厂应当向吴志怀支付经济补偿。吴志怀在玉阳陶瓷厂的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玉阳陶瓷厂应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计4000元[(5000+3000)0.5]。

    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阳陶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怀支付工资与奖金共35000元。

    二、被告玉阳陶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怀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玉阳陶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玉阳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展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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