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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工伤职工终结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标准 | 法官办案手记

 lgzlawyer 2015-08-02


【案情简介】

陆某于2007年进某公司工作,2008529日,陆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913日,陆某在乘坐班车到达公司后因雨天地滑而摔倒,腰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1817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2011815日,陆某就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等申请仲裁和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要求公司支付陆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

201196日,陆某就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对陆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陆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陆某要求公司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陆某两次工伤先后被评定为十级、九级,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陆某已另案主张了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了支持,陆某再行主张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上述规定相悖,故对陆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多次工伤时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不同模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36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将两项补助金的具体支付标准授权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工伤的,劳动关系终结时如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能否重复享受以及具体标准意见不一,各地规定亦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就高支付(天津、广东、青海)、综合评定支付(北京)、重复支付

二、不同支付模式的分析

包括上海在内,更多地方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地方性规定中,对于同一单位再次发生工伤情况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这一问题并未作出规定。然而,诸如本案的司法实践要求在审判中必须对此问题加以回应。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同模式加以分析,甄别各自的合理性,以利于审判实践的选择,并促进更为合理的地方性规定的形成。

(一)支付一次抑或支付数次

无论是就高支付还是综合评定支付,这两种支付方式共同点是对于两种及以上的工伤在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方面仅支付一次。对多次工伤时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发放这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省市,绝大多数采取了对于这两笔补助金仅支付一次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该两该笔补助金的性质是在劳动关系终结时对工伤所造成的就业等影响给予一次性的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因工致残规定了三种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致残职工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其支付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相对应。因此,多次工伤职工可以根据鉴定分别享受每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考虑到职工工伤未来的就医需求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未来的就业造成的影响,给予工伤职工一定程度的补偿。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涵盖的是已经发生的伤害,可重复计数,每一次伤害对应一次补助金;而后两种补助金所涵盖的是已经发生的伤害对未来的影响,数次工伤对未来的影响可能存在重叠、不宜重复计数,故而不宜单独分次计算。

然而,已为各地普遍采用的“支付一次”的做法并非没有反对的声音。《工伤保险条例》在第3637条中规定,在劳动关系终结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支付一次性”补助,其立法本意系指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一次性地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强调的是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而不是说在劳动者多次工伤致残时,只支付其中的一次。显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文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只就其中的一次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目前各地普遍采用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享受一次的做法,系对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亦更为贴合该两种补助金自身的性质。

(二)就高支付抑或综合评定

在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享受一次的前提下,各地对于该两种补助金系就高支付还是综合评定支付的规定却并不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对此问题的规定经历了从“就高支付”向“综合评定支付”的转变。已废止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再次发生工伤,应在《工伤证》的备注栏中写明时间和部位,伤残等级评定时,如未评上伤残等级或与第一次受伤所评定的等级不同,应以高等级为准作为今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但两次伤残部位的医疗费应按照工伤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之后,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该规定已修改为: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修改后的规定在2011年出台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又予以重申。

北京市地方性规定转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对此问题的认知,即以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无疑是更为合理的方法,对多次工伤职工保障也更为全面。

三、本案的处理及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目前,上海市对在劳动能力鉴定时进行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问题并无相应的规定。此时,对于多次工伤时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来支付;二是参考《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中的规定,按照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的若干系数来支付。虽然后者可能是对工伤职工的保护程度更高,但是,在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如若由法院在个案审判中来决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则无疑面临“于法无据”、“法官造法”的困境。因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用了“就高支付”的观点。即在陆某已另案主张了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驳回了陆某再行主张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然而,如前所述,就高支付的方式并非最佳选择,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方法是各种规定中最为贴合工伤职工伤情、在工伤职工的保护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之间能做到最佳平衡的方式。因此,多次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就业补助金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上海市地方性规定的出台。我们建议,上海宜参照北京等地的做法,尽快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在工伤评残时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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