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原告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尿毒症。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是大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以及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足合法的。 一审查明: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诊断为尿毒症,后一直休病假,2011年11月,梁某因病情复发回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病重通知单,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公司支付梁某工资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7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已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审理中,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持有所签合同原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公司提供2010年10月22日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法院意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一审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某生病之后,故对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梁某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某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向原告梁某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某支付病假工资(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服并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某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某和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记载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2010年”的顺数第二个“0”有改动的痕迹。2010年10月22日,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向劳动部门备案。梁某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鉴于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某病休之后、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故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证据不足。 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某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某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另外,就上海地方的规定而言: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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