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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借贷纠纷中出资人过错的认定思路 | 下午茶

 昵称22551567 2015-08-02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查过失或故意协助,往往是导致用资人取得资金的直接原因。因此,用资人不能还款时,金融机构通常难脱其咎。但同时,出资人本身放任风险发生或扩大,为获得高息间接故意纵容用资人使用资金等行为,也是损失的诱因和根源所在。


因此,法院判定各方责任比例时,也会综合考虑出资人的主观态度和过错程度。根据我们从无讼案例等数据库中检索到的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相关裁判,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和考量出资人过错,平衡双方责任。




1、指定用资人


用资人由谁指定,说明谁的意思表示导致了最终借贷风险。因此,《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时,金融机构承担责任范围通常仅为损失的20%到40%。可见,指定用资人属出资人对损失的重大过错。实践中,法院认定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通常考虑以下情况。


(1)出资人与用资人素有拆借往来。(2004)民二终字第1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从表面证据证明交通银行三乡支行指定了用资人。但事实上,出资人与用资人公司之间在案涉借款前后有多笔资金往来,案涉借款实际系双方既存交易关系的延续。应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在(2013)民提字第41号案件中,法院亦遵循同样思路,基于长期借贷关系,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


(2)出资人与用资人联系密切。(2010)民提字第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资人派人与中间人多次联系,并在存款之前即对其存款的使用人、高息的来源等情况明确知晓,存款后又收取了高息;存款到期后,其首先向用款人催款,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 在(2014)民申字第2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孙兰霞(出资人)存款前与张政钦(出资人)有过联系,通过中介人收取了100万元高额利差,且从张政钦案刑事案卷的笔录中可以认定孙兰霞曾经见过张政钦,孙兰霞实际知道用资人并通过中间人指定了用资人。


(3)出资人于存款前收取用资人高息。(2001)民一终字第72号案件中,法院查明,案涉500万元转入银行之间,出资人张某已通过中介人取得了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差,表明张某在存款之前已知其存款将与物资公司发生某种关系,虽无证据直接注明系张某指定物资公司为用资人,但张某获取高额利差,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作为前提条件的,可视为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1999)高经再终字第376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存单关系成立前就已向用资人索要高息,此行为应认定系出资人指定的用资人。


2、未尽审慎义务


通常而言,司法裁判中对金融机构审慎义务、规范操作要求较高。但出资人,作为理性的投资和交易者亦应对银行开立账户、存取款流程有基本的了解和判断。出资人交易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的,也可视为过错,因而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例如,在(2013)民提字第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但李德勇未作明确的存款意思、未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由此认为李德勇主张系基于信任向银行存款的主张不成立。


(2007)晋民终字第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按照银行存款常规,存款人应当在金融场所办理存款业务,而中国煤炭博物馆不到金融场所开立账户,接受的是银行的上门服务,此属于存款人的重大过失”。


3、放任用风险发生和扩大


实践中,出资人有时不对账、不过问资金状况,导致损失。有时已明知前期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为追求高息仍轻信用资人承诺,甚至追加存款,导致损失扩大。此时,法院可能会判决出资人因自身承担部分损失。


例如,在(2012)民提字第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胜达汽修公司与金融机构成立一般存款关系。但是胜达公司未及时对账,在发现款项挪用后不及时报案,不向金融机构反应,而是向挪用款项者追讨并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导致损失扩大。其因重大过失,需对损失的50%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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