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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名及简称的商标保护及冲突解决

 初心阅读室 2015-08-06

编者按

今年的高考尘埃落定,一些考生已陆续收到录取通知书。北大,川大,山大,天大,南大……这些大学简称,在交流填报志愿时,想必家长和考生都叫过。那么,同样是“山大”,到底是指山东大学,还是指山西大学呢?近段时间,大学校名简称纠纷频现:先是泸州医科学院要改名为四川医科大学,简称“川医”,遭到四川大学反对,认为会与四川大学医学院的简称冲突;紧接着南昌大学简章中简称“南大”,又遭到南京大学抗议。那么,大学名称及简称如何获得法律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本刊约请资深商标律师撰文,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大学校名、校徽通过商标保护的好处及可保护的类别

对于大学校名和校徽是否需要进行商标注册,有多种看法。

有观点认为,大学并非商业盈利机构,不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对于大学校名的保护,通过法人姓名权保护即可。作为商标领域的从业者,笔者对此有着完全不同的看法。虽然大学主要职能为教学育人,但身处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确权和维权是非常必要的。公众所熟知的大学校名、校徽是大学的重要标志,代表学校品牌形象,承载着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也必然具有极高的潜在商誉。在实际中,存在众多大学校名、校徽被某些商业主体随意使用甚至恶意使用的现象。这些使用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业主体与知名大学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这些商业主体则借此获得高额利润。

因此,在这样的现实环境下,将大学校名以及象征大学形象的校徽甚至校训申请注册为商标注册就显得极为必要。至于大学校名、校徽申请注册商标时的类别选择,则需要从经济预算及长远规划综合考虑,最重要的是第41类教育培训、出版服务,第42类科研研发,第16类书籍以及第9类科研用仪器、教学仪器等。在此基础上,若预算充足或将校办企业、使用许可等发展也考虑在内,则应进一步在相关领域或更为广泛的领域进行申请注册,比如若有电子产品、科研设备的研发和制造,则在第9类申请注册;若有服装等产品的生产,则在第25类申请注册;若有诸如南大小百合之类的知名论坛等,则可以在相关的第38类、第45类也提出申请注册。

二、大学校名简称是否需要法律保护

校名承载了学校的商誉,是一个关于相关大学所有需要向社会传达的综合信息包。由于一般学校校名相对较长,相关公众习惯使用简称来称呼该大学,有些以字号作为简称,有些则以浓缩校名作为简称,前者如清华,后者如北大。经过长期使用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简称,逐渐承载了学校的商誉、具有了区分功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任何保护都是有界限、有范围的,对于造成大学简称冲突的使用主体,主要有三大类:大学官方、学生等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法律需要介入调整的仅仅是第一类。

三、大学简称冲突的解决

注册并获得商标证而被锁定的简称,推定具有显著性,可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它能够阻止在后相同或近似简称的注册、使用,因为显著性已经被在先注册的简称剥夺。它还能够对抗大学简称的在后行政审批,该行政审批不能以形式的合法性,掩盖行为人实际的侵权行为。仅“瞄准”而未被商标注册“锁定”的简称,经过长时间使用并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大学建立了联系,获得了“实际显著性”,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特有”等内容的保护;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的,可获得《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大学简称冲突类型,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两者在全国范围知名度均不高、仅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二是两者经过了长时间的历史共存,公众已经能通过上下文语境或其他标识区分开的;三是两者知名度相差较大,共存可能对知名度较大的一方造成其他损害的;四是在各自领地范围内以通用名称简称的。第四种类型并不是典型、正式的简称,一般仅在当地起到区分作用,如“交大”用在北京指“北交大”,用在西安则指“西安交大”,用在上海则指“上海交大”。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冲突,有些类似美国法律体系中的“远方善意使用”,各方影响力都不会扩展到另一方的领地,比如河北大学、河南大学、河海大学,都可简称“河大”,但客观上未造成混淆,主观上也不会借用他人商誉,一方即使注册为商标,也只能阻止他人突出、公开的不当使用。

对于第二类长期历史共存的类型,如上海的同济大学和武汉的同济医科大学,即使一方注册了商标,在相关使用环境下,一般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能阻止他人添加区别标志(地名)的善意使用。

对于知名度存在差距的第三类,不排除存在知名度较小的一方有意搭便车的可能性,如南京大学与南昌大学的“南大”之争,以及“川医”之争。对于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简称,推定为混淆予以直接制止,但近似简称在大学招生、就业过程中,因公众的注意力程度较高,家长、考生升学填报志愿肯定需要施加更大的注意力,往往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时作为服务商标,大学简称已经不适用“匿名来源”理论(编者注:当代商标法上商标所具有的表彰商品来源功能,其实是指消费者印象中的相同商品的来源而言,这就是商标法上的匿名来源理论),来源指向的必须是明确的唯一大学。而学校的下属企业又被禁止使用大学名称、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大可能在诸如服务上造成“售中”混淆、误认,仅可能在网络、宣传中出现“售前”混淆误认。在“混淆”无借力点保护大学近似简称时,如何保护大学简称成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混淆的终点便是淡化的起点,当“混淆”对禁止近似简称无能为力时,可根据“是否造成印象转移”规则,即一方是否利用了他人商标的声誉或显著性特征,该利用行为使关注声誉商标的公众心目中的印象是否发生了转移。借助淡化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知名度高的大学的合法权益,这种淡化对声誉商标的要求,应该是能够有充分、足够、直接的联系,促使公众立即想到该声誉商标,而无需进一步思考、回忆。这种保护是一种扩大保护,在扩大保护范围内,商标权利人无专用权但有禁止权。

对于第四种类型,一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宜由法律介入调整。

总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创新,禁止假冒、剽窃行为。处理大学校名简称冲突,要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适度避让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同时,当不存在实际混淆时,可依据淡化理论处理。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商家泉 于永琴

一、现有的大学命名方式是导致简称混同的重要原因

大学校名的简称由于简洁鲜明、易读易记、标识感强,被人们广泛采用。特别是一些著名大学的简称,在社会公众中广为传诵,同该大学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响当当的金字招牌。但是,由于我国有很多大学是以所在省份、城市的名称命名的,在命名过程中并没有更多体现学校本身的个性,在使用全称时尚可区分,一旦使用简称,就很容易因为文字雷同而产生冲突。“南昌大学”与“南京大学”的“南大”之争就是一例。其他如“湖南大学”与“湖北大学”、“河南大学”与“河北大学”,倘若都简称“湖大”、“河大”,恐怕很容易造成混淆。北京有两所大学,分别是“北京工业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如果都简称为“北工大”,外人一时很难搞清楚。

二、大学校名的全称或简称与商业标记的关联性

商业标记,或曰商标,是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大学也在日益广泛地使用其名称或简称参与各种经营活动,包括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科技开发等提供各种商品与服务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的全称或简称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结合,就具有了商标的属性。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常见一些大学将自己的名称、简称申请注册商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就将含有其校名的校徽申请注册商标。另据报道,北京大学已将“北大”“北京大学”“PKU”等注册为商标,清华大学也拥有清华、清华钟形图案、清华二校门图案、“清华老校徽”图案等注册商标。

三、大学应规范使用校名简称,注意避让他人的在先权利,防止混淆及误导

一些历史比较悠久的知名大学,其简称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社会公众与之建立起了紧密的联系,由此产生的在先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而言,成立较晚、不太知名的大学应当合理使用自己的简称,注意尊重、避让其他大学在先知名的简称,以防止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或者不正当地借用或损害他人在先知名简称的识别力与美誉度,进而也导致对自身社会评价的降低。如果“城市名+大学”的首字缩写雷同,可以考虑采用其他简称方式,例如使用城市的其他简称,或者放弃使用与其他大学相冲突的简称。

四、如果该简称已作为商标注册,他人应避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简称

如前所述,一些大学已将自己的简称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该大学对其简称就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该大学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简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或标记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大学全称或简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其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该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民法通则解释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大学对其全称或简称享有名称权,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之申请注册商标。

六、如果校名简称雷同的情况是历史上形成的,并已长期共存,在使用时应各自适当附加区别性标志,防止发生混淆

同济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曾就同济商标发生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由于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大学在历史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而且“同济”确为其校名的组成部分,故作为高等院校的同济医科大学,将“同济”作为商标注册在与其教育科研相关的两类服务上,具有合理理由。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存在恶意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考虑到争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大学”之间的历史渊源,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上海同济大学可以考虑以“同济”文字附加“上海”或其他区别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存注册与使用。

当然,如果两家“同济”之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使用的含有“同济”文字的商标标识组成及其使用方式进行约定,未尝不是两全其美之策。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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