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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刘刘4615 2015-08-09
2015-08-04 财税博士肖太寿 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劳务派遣工

和工资薪酬

的税务处理

一、劳务派遣工工资的税务处理

1、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取得劳务费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定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的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

(2)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分别注明。

(4)用工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

2、劳务派遣工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基于此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务派遣工的人工费用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3、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

1、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的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对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关于工资薪金总额的问题:不包括五险一金和三项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根据以上税法规定,企业跨年度发放的职工工资是否可以在上一年度内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在汇算清缴所属期中账面计提了该金额;

(2)次年的5月底之前支付了;

(3)个人所得税已扣除并申请缴纳。

5、未申报个税也未缴纳社保的工资薪金是否可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针对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并没有规定必须要交社会保险费用,但规定没有申报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已经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职工工资,可以在“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中核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大学生的实习工资和见习补贴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第一条的规定:“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11]16号)第八条规定:“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向大学生支付报酬或见习补贴,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必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该按照劳务报酬进行税务处理,直接计入费用,不计入“应付职工新酬”会计科目,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向大学生支付报酬或见习补贴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7、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②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③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④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7号)第二条“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这就意味着返聘退休人员在雇佣单位不缴纳社保,符合国税函[2006]526号中“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四个条件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的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一政策仅适用于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于一般人员并不适用。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 能否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关键看是否属于“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一般根据企业是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作为判断标准。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的规定可知,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考虑到工资与社保的统一性,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不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但要考虑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实践。如宁波地税局下发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规定: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合理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但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8、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在个人所得税上分两种情况:

①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这里规定的免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②给离、退休人员支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在会计上,企业支付给离退休员工的统筹外费用应当计入职工福利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这是在会计上的规定,但是税法上是否允许该费用税前扣除呢?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企税总办函[2014]652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9、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福利性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按照工资薪金支出,不按照职工福利费扣除。《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这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与《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是一致。

10、支付工资与缴纳社保不在同一个单位的税务处理

第一,将支付工资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单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复印一份并盖法人章,给缴纳社保的单位备查;

第二,将缴纳社保的社保记录单复印并盖法人章,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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