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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拔性司法考试的运行流程,参考次数应以三次为限

 洗沙溪 2015-08-14

我国选拔性司法考试的运行流程


笔者以现行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工作流程、司法考试工作流程和高考工作流程为主要参考范本,同时吸收日本、韩国等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合理成分,对我国选拔性司法考试的具体运行流程设计如下。


一、出台考试实施方案、组织报名、笔试


(一)出台考试实施方案


中央政法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等部门每年年初联合出台当年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实施方案,对全国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工作进行具体安排部署,明确当年的总招录数量及计划分配方案(具体分配给各省份的招录指标)、招考时间安排和承担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院校。


(二)组织报名


在第五章,笔者已经对未来司法助理官统一考试和司法考试的衔接机制作出详细论述。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助理官考试作为司法考试的前置性考试,从事司法助理官工作满5年者可以报考司法考试。每名司法助理官终生只有3次参加司法考试的机会,3次考试均未成功者终身不得报考,丧失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机会。由于目前中国的司法助理官制度尚未实施,要求司法考试报考人员全部具备司法助理官资格根本不现实。笔者的设想是分步实施,在选拔性司法考试启动后的最初5年内,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限定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学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司法助理官资格考试及司法助理官大规模招录工作同步实施);选拔性司法考试启动5年后,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严格限定为:拥有司法助理官资格并从事司法助理官工作满5年。


另外需要说明的两点是:1、前章笔者已经谈到,对于法院、检察院那些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即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者,若能在选拔性司法考试启动后三年之内通过司法考试,方可保留法官、检察官资格,否则一律降为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对于这些考生,报名时可以不具备法学及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另外,这些考生的合格分数线单独确定,在通过司法考试后也不必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而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继续从事法官或检察官工作。2、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若其现在正从事律师职业,其律师执业资格不受任何影响。但如果某律师想从事法官或检察官工作,那么其就要重新参加司法资格考试(考试次数仍以三次为限)。若其能够成功通过改革后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并被法院或检察院录取,就可以实现当法官或检察官的梦想。假如其未能通过改革后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其律师资格不受考试失败的影响。


(三)笔试


改革后的司法考试难度与现在相当或稍难。考试内容应更加注重对理论知识的考察,建议主观题(案例分析、论述、法律文书写作)与客观题(选择题)应当各占一半分值。笔试的试卷内容及考试时间全国统一,组织命题及阅卷评分工作仍由司法部负责。笔试成绩应在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布。


二、组织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及毕业后的双向选择


关于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及毕业后的双向选择,笔者设计了两种方案,供决策者参考:


(一)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统一进行


1.公布考生成绩,确定全国控制性合格分数线。全国控制性合格分数线的确定方式为:将全国计划招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律师人数(共2.5万人)的1.2倍即3万人确定为考试合格人数,以成绩从高到低排名在第3万位的考生成绩作为全国的控制性合格分数线。


2.组织填报志愿,公布各省控制性合格分数线。公布考生成绩和全国控制性合格分数线后,立即组织考生填报志愿。组织笔试成绩达到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且有意向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考生填报志愿。填报志愿之所以放到笔试成绩公布后而非笔试考试前进行,是借鉴现行高考的相关做法,因为笔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笔试成绩有针对性地填报志愿,提高录取成功率。填报志愿是为了确定考生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地域,考生需填报自己意愿去担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考生填报志愿后,考试组织部门应当根据各省份计划招录人数和考生志愿填报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合格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合格分数线确定方式为:假如某省计划招录法官、检察官、律师分别为1000人、1000人、3000人,共计5000人,则应按计划招录人数的1.2倍即6000人确定考试合格人数。对所有报考该省的考生按成绩从高到低进行排名,排在第6000位的考生成绩即为该省的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以上考生获得在该省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资格。假如按此方法划出的该省合格分数线低于全国的控制性合格分数线,则应以全国控制性合格分数线作为该省的合格分数线。对于个别生源不足的省份(即合格分数线以上考生人数达不到计划招录人数1.2倍的省份),由考试组织部门组织全国所有已达到全国控制性合格分数线但未被录取的考生再次填报志愿,进行调剂录取。调剂不限次数,直至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完成计划招录任务为止。


3.进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各省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要在该省参加为期一年(暂定,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逐步调整至两年)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才能获得成为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律师的资格。为了保障培训效果,必须有一部分学员要在培训中被淘汰。笔者认为淘汰率以10%为宜,即全国3万司考通过人员中将会有约3000人在培训中被淘汰。


(1)关于委托培训基地的选择。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在职培训机构(主要指各级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的培训能力还比较薄弱,师资力量也十分有限,而且还要承担在职法官、检察官的培训任务,难以完成如此超大规模的培训任务。因此笔者建议参考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模式,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2至5所在本省法学教育水平最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作为本省学员的委托培训基地。


(2)学习内容的确定。培训期间一年,分为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半年时间。第一阶段主要学法律实务知识,由从全省选拔出的优秀裁判研究官、资深检察官和律师担任专职培训教师以案例教学的方式讲授。第二阶段主要对学员进行庭审实务操作技能专题培训,采取模拟法庭、庭审观摩、分组讨论、法院、检察院、律所轮流实习等方式进行,由裁判研究官承担主要培训任务。


(3)学员的成绩考核。制定法律实务技能委托培训考试办法,对学员参训期间的各科考试成绩进行科学评定。每门培训科目在培训结束时均要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每科确定80%左右的合格率。不合格学员在培训期结束时有一次补考机会,补考通过率仍控制在80%左右。培训结束时有两门以上培训科目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学员,确定为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毕业分配。


学员总成绩的计算公式如下:

学员总成绩=司法考试成绩*30%+培训成绩*70%

培训成绩=培训期间各科成绩之和/学分之和

培训单科成绩=该科考试成绩(均为百分制)*该科学分

注:培训成绩、司法考试成绩均折合成百分制计算。


(4)分配至基层法院、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拿到培训合格证书的学员中,总成绩排名在前60%的学员有资格参加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当然,有资格参加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的学员也可以放弃该资格而选择去做律师。具体分配流程如下:首先由各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组织、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分别制定本年度毕业学员分配方案,同时下达辖区各基层法院、各基层检察院的招录指标。然后组织具有参选资格的学员填报志愿,学员可以自由选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录计划名册内的任何一家基层法院或基层检察院,每个学员有两个志愿可供选择,学员还应填报是否同意调剂。相关部门根据各学员的志愿、学员的总成绩、各基层法院的招录计划确定考生的最终工作单位。对未完成招录计划的单位,由要及时组织所有具有参选资格但未被录取的学员再次填报志愿,并按照前述录取原则进行录取,直至所有单位的招录计划全部完成。


(5)未被录取学员的安排。最终未被法院、检察院录用的培训合格学员可以不用再参加律师实务技能培训而直接申请律师执业资格,但不得再次参加司法考试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也就是说,每名考生终生只有一次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而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机会。之所以这样安排,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避免培训资源浪费,国家组织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若一人数次参加培训,无疑是一种资源浪费。二是为了保证公平,由于培训成绩高低与毕业分配直接挂钩,若允许考生两次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则对于其它首次参训者明显不公平。三是为了确保招录计划能够顺利完成。若允许考生再次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则极可能会出现部分考生在首次培训时眼光过高,扎堆报考经济发达地区和市辖区的法院、检察院,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落后地区法院、检察院却无人报考的现象。而假如终生仅有一次参加法律实务技能培训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机会,则所有学员在填报志愿时必然慎之又慎、量力而行,生怕一不小心与自己的法官梦、检察官梦擦肩而过。在这种制度安排下,那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落后地区的法院、检察院再也不必担心招录不到合格人才。



(6)学费负担。学员在校期间的学费,由国家财政和学员个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学习期间国家发放生活补贴。如果学员毕业被录用为法官、检察官的,国家退还学员所缴学费,未被录取为法官、检察官的,不予退还。但从事律师职业的学员自愿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执业且执行满三年的,国家也退还其所缴学费。以鼓励更多年轻律师到基层执业,改变我国律师分布不均衡的现状。


(7)违约处罚。学员一旦被基层司法机关录用,即不得放弃录用资格,否则,应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司法考试,同时国家还会将其违约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分别进行


此方案与前述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由各系统分别进行,且培训合格学员仅在本系统内部进行分配。第一阶段要确定参加法官、检察官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考生需填报自己意愿去担任法官、检察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每个考生可填报两个志愿。考生填报志愿结束后,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各省份获得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法律实务技能培训资格的人员名单。各省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合格分数线确定方式为:假如北京市计划招录100名初任法官,则应按计划招录人数的2倍即200人确定为进入培训的人数,假如最后有500名考生报考北京法院初任法官,则笔试成绩前200名的考生将获得参加培训的资格。对于个别生源不足的省份(即一、二志愿合格分数线以上考生人数达不到计划招录人数2倍的省份),由相关部门组织全国所有达到国家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控制合格分数线但未被录取的考生填报二次志愿,进行调剂录取。调剂不限次数,直至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完成计划招录任务为止。初任法官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由法院系统负责组织,为期一年;初任检察官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由检察院系统负责组织,为期一年。


笔试成绩高于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且未参加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考生可以申请参加其报考地所在省份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律师实务技能培训,培训期间三个月,培训合格后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资格。


其余未尽事宜与方案一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两种方案的优劣比较


方案一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司法研修相关制度。方案一的特点是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放在一起进行。通过共同的学习、研究和交流切磋,有利于形成共同语言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而这种共同的语言和意识才更有助于造就一个“法律解释共同体”,并以此减少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沟通和交流的障碍和隔阂。同时,对即将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人统一进行实务培训,有利于他们从不同的立场看待案件,从而培养他们广阔的视野和对事物客观、公平的判断能力。然而就我国国情来讲,方案一的致命缺陷是可操作性不强。其一,近年来,日韩两国司法研修生的数量每年在1000人左右,在全国设立一个司法研修所即可以完成对研修生的法律实务技能培训任务。而按照笔者设计,我国每年需要接受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的人接近3万人,如此大规模的培训任务,全国各地的法官进修学院和检察官培训学院根本无力承担。即使按照笔者方案一中设计的模式,采用委托培养的模式,由各省自行选择相关高校进行委托培养,3万人的在职培训任务对被委托高校来讲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其二,即使培训费用由国家和个人各承担一半,3万人的培训费用也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这些人中的大多数培训结业后都会去做律师,由国家承担准律师的培训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三,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一起培训固然有利于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但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同窗情谊”。这种“同窗情谊”很有可能成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产生不正当接触的平台或诱因,影响司法独立。一些律师可能会利用这种“同窗情谊”向法官、检察官谋求或输送不正当利益,形成“腐败共同体”。


基于方案一的上述弊端,笔者设计了方案二。相对来讲,方案二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分别进行培训,由各自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有利于增强培训的针对性,也与我国目前的培训体制相适应,可操作性更强,费用更低,更易为决策者们所接受。而且,分别培训有助于避免“同窗情谊”对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影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方案二。


三、若干配套措施


1.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福利和待遇,落实职业保障,提升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吸引力,以免毕业分配时出现大部分学员不愿去作法官、检察官而选择作律师的尴尬现象。


2.为去中西部司法机关工作的学员发放一定数额的岗位补贴,以提高中西部地区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岗位吸引力。


3.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毕业后从事律师职业的学员到县级以下律师事务所执业,并鼓励他们在时机成熟时建立新的律所,以逐步淘汰目前数量庞大但法律素质低下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


4.全国统一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边远贫困地区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不再通过政法干警招录培养机制改革招录,而应通过全国统一的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招录。同时建议适时建立全国或者各省统一的警察招录考试,届时政法干警招录培养机制改革将可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为什么司法考试的参考次数应以三次为限?



笔者认为,应当限制考生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建议规定每名司法助理官终身只有三次报考司法资格考试的机会,理由如下:


(一)改革后的司法资格考试是选拔性考试,国家直接从考试合格者中录用相关人才。按照制度惯例,资格性考试一般是不限制考试次数的,而选拔性考试一般都会限制考生的参考次数,譬如中考、高考等。如果不限制考生参考次数,则对第一次参加考试者明显不公平,会发生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二)限制司法考试的次数,有利于保持司法助理官队伍的稳定性。前已述及,要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需要一批相对稳定的、职业化的,而非以“法官后备军”形式存在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假如允许司法助理官不限制次数地参加司法考试,就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助理官会越来越少,法官、检察官越来越多,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就无从保障;二是除非成功过关,一些司法助理官会像“范进”一样一直考试下去,他们会把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准备司法考试上,而不会全身心地投入到本职工作中去,这样无疑不利于司法助理官队伍素质的提升,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的提升。


(三)我国民国时期及域外均有限制司法考试参考次数的立法例。我国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再试不及格者得补行学习或训练,再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在1933年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规定:“再试及格者授以再试及格证书,依法任用不合格者补行学习,得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对考试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些国家,也有限制考试次数的规定,如德国将毕生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限制为2次,意大利将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限定为3次,韩国原来的司法考试里没有规定应试时间和应试次数的规定, 但2009年新的律师考试法规定,法科大学院毕业生从取得专门学位之日起,五年以内可以参加五次考试。日本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司法考试制度也规定,考生参加三次司法考试还考不上,或毕业后过5年,将丧失考试资格。不过2014年5月,日本修改相关法律,将法学系毕业研究生在毕业五年内参加司法考试次数由现行的“最多三次”改为“最多五次”。[①]上述立法例之所以限制考生参加司考的次数, 一是为了选拔有法律天赋的人员,保障未来法律职业队伍拥有较高的执业水准。一次考试固然有准备不充分而未通过的情况,二次未通过就难说是偶然。如果允许年年卷土重来,最终如《儒林外史》中范进中举般应试,即使最终通过了考试,也早失去了精英选拔的用意了;二是可以避免出现考试人数过度膨胀,考试人数过度膨胀不但造成资源浪费,也难以契合司法考试选拔精英的初衷。[②]


(四)限制司法考试的次数,有利于避免当代“范进中举”悲剧发生。古代的科举制度,是不限制考试次数的,据说有人从十几岁一直考到七十多岁还没有考中,所以范进应该还不是最惨的,因为他最后毕竟考过了。从考试难度来看,现行的司法资格考试通过率较低,过关难度较大,与古代科举考试的过关率应该有一拼。因此,如果不限制司法考试的报考次数,那么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未来“范进中举”式的悲剧将大量发生。其实,大多数的“范进”们内心是极度痛苦,他们也非常期望解脱,但是他们无法割舍之前几年的辛勤努力,也无法面对亲朋好友的眼神。对许多人来说,开弓没有回头箭,考试的次数越多,放弃起来也就越难。其实,世界上的路千万条,何必非要一条道走到黑呢?当一扇门为你关闭时,同时必将会有一扇窗为你打开。当某人连续三次参加司法考试而不中时,就充分说明其不适合从事司法官职业,应该知难而退了。既然现实中大多数“范进”们对“考还是不考”无法做出理智的选择,那么就通过制度性安排把他们从这种痛苦状态中强制解脱出来吧。


基于同样理由,考生参加司法助理官考试的次数也应当作出限制,建议报考次数也以三次为宜。


另外,笔者还建议,为公平起见,第一次参加考试的考生应当与第二次、第三次参加考试的考生分别划定合格线,第一次参加考试考生的合格线应当适当低于第二次、第三次参加考试考生的合格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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