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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公司解散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李律师小屋 2015-08-17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因公司解散原因不同,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也称任意解散、主动解散,是指因为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解散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自愿解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等。强制解散,是指因为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宣告破产,因公司宣告破产而必须解散公司,这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定;(2)经法院命令解散,这种情况在我国尚没有规定及先例;(3)经法院判决解散;(4)公司因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及吊销营业执照。在我国公司因强制被解散主要原因是因行政机关命令而解散。


一、公司解散相关案件处理的原则


(一)公司解散不等于公司法人格丧失

公司并非一经解散,法人资格便立即消失,通常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必须实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仍视为清算中的公司存续。公司解散后,对清算中的公司性质有不同的学说,包括:1、人格消灭说,认为公司解散则丧失法人人格,公司财产归股东所有,因此说公司则因欠缺法人人格而无法进行必要的清算手续,故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均不再采纳此种演说。2、拟制说,认为公司因解散而丧失法人人格,但因法律拟制,所以在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仍视为存续。3、同一体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之公司属于同一体之法律关系,仅其权利能力限于清算范围内而已,原来公司法律关系不因解散而变更,解散前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仍适用于清算中公司①。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业务,除非是经营和其歇业以及清算有关的业务和事务。公司解散后,经过清算程序,结清了公司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并经过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消灭,公司才算终止。国外立法也是如此,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即规定,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该公司的字号或名称应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②。公司法人资格因清算的需要,继续保留至清算结束时。因此,应当引入清算中公司的概念,赋予清算中公司应有的法律地位,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解决相关案件的原则之一。

此原则执行主要是对公司被撤销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的认定。公司法人依法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即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以及以经营为目的的经营资格。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基本特征是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仍然具有以清理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法人仍然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起诉应诉,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或撤销的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等规定中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和24号函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得将此情况认定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或公司法人格丧失,而不予受理诉讼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发生清算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的,则清算中公司属于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0条及公司法第195条第4款的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该清算中公司承担,有证据证明相对第三人明知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清算中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注销登记终止以前,应当进行清算。负有清算义务的当事人称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将公司注销或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算人的产生方式由法定清算人、章程确定清算人、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及法院指定清算人等。目前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有在公司解散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全体公司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因此,人民法院应指定所有股东为清算组成员。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义务人,并非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是公司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③。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96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也属于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范畴。


(三)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在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其股东对公司债务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持公司股份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不因解散、清算而使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清算不是一种实体上的民事责任。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终止,公司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即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除非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义务人承担其投资以外的民事责任时,应当以过错为前提。


二、公司主动解散及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认定


公司主动解散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结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中的公司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中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承担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清算中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中公司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公司主动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的,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可以先行中止审理,待指定清算组后,根据债权人申请变更清算组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恢复案件的审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具体责任由董事长和董事承担。因为董事会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国外的立法例也多是规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日常经营活动等均是公司控股股东操作,董事会也是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而且由公司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应指定公司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并成立清算组。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而且也便于操作。

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指令成立的清算组或其他清算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指定的期限应为十五日内。清算组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清算,并由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增加的清算费用。

当公司主动解散而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申请人民法院指令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


三、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及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决定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公司股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经发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参照国外的有关规定,公司只有在破产清算场合由法院组织清算外,其余场合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有不同的特点,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工商登记机关也不应该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选出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如行政机关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决定生效后,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受理?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在债务纠纷中作为被告时,如果已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主要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于丧失了法人资格,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一并丧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认为是公司的强制解散,而公司解散的后果只能是以公司现有财产公平清偿所有的债权人,不能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只要尚未被注销公司登记,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可以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清理责任。理由主要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是使公司丧失了为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行为的能力,但公司的权利能力并不消灭,其民事行为能力只是部分丧失,公司仍可以收回自己的债权,清偿自己的债务,公司法人可以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来对待。而且目前对公司法的执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实际只是一纸空文,简单地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而,此时可以将公司及公司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以清偿债务。

我们认为,公司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原则上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但考虑到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对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然可以承认其有限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此时有的公司实际上已经无人应诉或并不履行清算义务,仅仅将公司作为被告可能使债权人的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诉讼仅仅成为一种程序。所以,此时可以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其在限定期限内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公司债务。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地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应参照公司主动解散后的有关做法,由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申请由法院确定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而后变更其为被告。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客观情况,第二种观点在公司尚有人应诉时也可采用,但如公司无人应诉时,则按该观点操作可能使诉讼迟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间,是否失去经营资格?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此属于行政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公司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公司仍可进行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仅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告,同时可以向公司送达而未向公司送达的,不影响第三人在此期间与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如债权人起诉公司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发现正在公司申请复议期间或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公司尚未作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决定,仍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待申请复议期间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届满,以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后,再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决定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由清算义务人参加诉讼。这一问题所遇不是很多,可以再进行探讨、实践。

四、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


公司主动解散或者经行政机关决定解散后,有关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将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困难,也可能因清算义务人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则涉及到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或者其他相关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于其对公司投资以外所应承担的实体责任,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与补充,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清算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因此,清算人对于清算事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律,致他人受有损失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④。对于此种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即清算义务人有过错;(二)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造成了损失;(三)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地讲,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法院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以公司清算组为被告或者以公司其他清算义务人为被告而作出由清算组或者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判决后,清算组或者清算义务人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清算,增加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此时公司清算费用部分就是其应承担的实体责任的范围。


(二)公司主动解散、经行政机关决定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属于一种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也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时公司已经解散,由公司向清算义务人主张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经属不可能,因此,此时可以由公司债权人直接对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对此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应当严格把握,其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2)公司财产流失、贬值;(3)公司财产流失、贬值,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4)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严格掌握,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债权的全部,而应当限于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公司财产流失、贬值部分。对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财产损失部分,公司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公司清算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公司解散时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的准确数额的,根据资债清偿比例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的准确数额的,则可以判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公司立法还不健全,要求此时由公司债权人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将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有限制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清算义务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在债权人及公司清算义务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适用相关事实的推定原则,推定公司在清算前拥有大于或者等于公司债权人所诉债权数额的财产,而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致该部分财产流失、贬值,因而由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即私分公司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其责任如保承担?我们认为,公司股东私分公司的财产,无论是在公司未解散时,还是公司解散后,均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公司尚未解散时,公司作为权利被侵害的直接主体,有权向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财产;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要求侵权股东向公司返还财产。而在公司解散后,无论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均无法向侵权股东主张权利,这样就可能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公司债权人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其他主体将侵占公司的财产退还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原则上以其侵占的公司资产为限。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不适当的清算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公司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参与公司清算的义务,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能实现其应受清偿份额债权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清算程序类似于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应当按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其他债权清偿比例计算的该债权人可能实现的债权份额为限,由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公司未能实现的债权的全部数额确定赔偿的范围,理由是公司清算程序与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并非同一种性质的程序,不应参照。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即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后,如无其他财产的,则由清算义务人按其他债权人已获清偿比例向该债权人清偿;如果公司清算以后尚有其他财产的(包括已经被清算义务人取得的财产),应先以该部分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赔偿。


五、公司解散后清算主体对工商登记机关的承诺对债权人是否有约束力。


公司解散后,有关清算义务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即因注销登记而丧失。或者,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公司清算义务人向工商机关作出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有关公司如果存在未清算的债务,均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要求清算义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即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承诺对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承诺是一种对公承诺,而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承担。由于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他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清算义务人主体主动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只要公司股东或其他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公司法人制度以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并不矛盾,是针对公司股东或其他清算义务人的对公承诺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申请报告中虽写明如有债务由股东承担,但该意见未对外明示,属于对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一种内部意见,不能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不应为此而承担其他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承诺是一种对公司清算行为的保证担保,即保证担保公司清算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公司未进行清算或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公司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如果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而未经清算,则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所作的承诺,实际上是为了取得公司注销登记而作出的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或者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保证担保,凭其担保,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才同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因此,此时可以判令公司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公司清算组正确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后,债权人未在公告或者通知期限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清算组通知或者公告的期限内未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债权人此种情况下仅仅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对公司仍然享有债权。理由为清算组确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仅丧失胜诉权。如清算义务人正确履行了其他清算义务,且清算结束后公司无其他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的,则根据股东责任有限原则而无须由股东偿还,债权人债权因债务人注销而消灭。如清算结束后公司尚有剩余财产,债权人享有清偿请求权;剩余财产被股东分配的,股东应在已分配的财产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参照国外立法例,公司清算时应当为知名但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为提存。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第(2)款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3条第(2)款均规定,知名的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以有提存权为限,应将负担的金额为债权人提存⑤。

我们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属于放弃债权。明确申报债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便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确定公司剩余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公司债务,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宣告破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也可以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

① 参见潘大维著《公司法》第86页,三民书局1999年第一版。
② 金邦贵译《法国商事法》第25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③ 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2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④ 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第583页,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初版。
⑤ 杜景林、卢堪译《德国股份法、德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第127、21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来源:公司法务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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