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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187:民事审判中当事人调解后 “依法”反悔的难题与求解

 李律师小屋 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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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阳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中,一些案件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后 “依法”反悔、“依法” 失信。个别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的 “依法”反悔而遭致严重经济损失,再加上对法律的不理解,极易由此强烈质疑司法审判。一起起本可以调解形式案结事了的民事纠纷演变成无法化解的司法难题

  

事审判中的调解,是指在民事纠纷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在法院主持协调下,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调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在程序方面法院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该规定的后半部分为 “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这在审判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困境,带来了当事人 “依法” 反悔的司法难题。

一、调解中当事人“依法”反悔司法难题的表现

以笔者所在的中院民一庭为例,2014 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后,于调解书送达前明确反悔并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案例达到 5 件。虽然比例不高,但该类案件无一不使审判陷入困境。

个别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在协议签署后,基于对法院调解程序的信赖及体现己方的诚意,在调解书送达前即已为协议的履行作了必要准备。但是当一方当事人的 “依法”反悔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却因为反悔人系 “依法”反悔、“依法” 违约而几无救济途径,不但浪费审判资源,也降低法院的司法公信,在一定程度助长了当事人藐视法律、漠视诚信的作风,严重的甚至导致对方当事人涉诉信访不断,带来了严重的司法难题。

这里,以笔者承办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为例:

当事人曹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曹某购买王某所有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因房价上涨幅度巨大,王某反悔不再卖房。曹某无奈起诉,要求王某继续配合买卖房屋。但因房屋新政等原因,曹某已无法依约取得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某以变通的形式继续购买王某的房屋,并自愿加价 50万元,双方当庭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以调解形式解决纠纷。由于法院的工作安排是一整天连续几个案件的庭审,该案庭审后承办人与书记员均需立刻进行下一个庭审,故通知当事人先行退庭,次日来院领取调解书。当日晚间,承办人与书记员加班赶制了该案的调解书。

然而,次日只有曹某到法院签收调解书,王某则不见踪影,电话等亦无法取得联系。几日后,当承办人终于联系到王某时,其称,房价又涨了,自己还是坚决不卖,除非对方再加价 10万元。承办人指出,其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有失诚信。王某则立即举出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声称自己有权“依法”反悔、“依法”不诚信。依该规定,承办人本应及时判决,但曹某表示愿意再加价10万元,因此双方再次来院签署了再加价10万元的新调解协议。

签署后,在调解书送达的时间差中,王某又提出反悔,要求再加价20万元,曹某终无力承受。二审法院最终只能维持原判,解除合同。

但因曹某在第一次签署调解协议后,基于对法院调解程序和对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的信任,于当天即借取了百万余元的高利贷,结果因无法买卖,造成巨大损失,并涉诉上访至今,甚至采取过激手段。信访部门多次做其工作,其仍无法理解,调解协议也是协议,为何可以随意“依法”反悔?为何不能强制其履行?民事诉讼法第99条成为其一直无法解开的心结,涉诉信访至今仍未化解。

正是在这样的法律现状下,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发现了这个 “漏洞”,或起意,或效仿。他们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只要调解书不签收,随时可能因为有了其他想法而随意反悔。更有甚者,一方面假意接受法院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以达到拖延时间、哄骗对方、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另一方面,在调解书签收前“及时”反悔,拒绝签收,甚至远走高飞不见踪影。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各方当事人均签收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并不适用留置送达与公告送达等形式,法院只能等同于调解未达成协议而作出判决。上述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带来司法公信力的降低,易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支持下,更加漠视道德与诚信。

二、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与合同法规定冲突之惑

调解协议亦为协议的一种,实体法上应受合同法调整,不能违反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内容及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调解协议因系在法院主持协调下达成,其条文多系具有专业性的法官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为双方具体拟订,故其在内容及形式上并不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 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合同。”因此,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签署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等法定事由,亦未对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期限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法规定,调解协议应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是,民事诉讼法99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签署后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且在该条特别说明了该情况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等同处理。另根据民诉解释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法院不予准许。”故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来看,法院应作出的是基于原案件事实的判决,即视为当事人未达成调解的判决,而不能依据调解协议上双方约定和承诺的内容进行判决。审判实践中法院亦是如此。对于调解协议,虽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失效,但从审判实践的结果来推论,基本可以说是自始无效的后果,即视为未达成协议。

合同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显然,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在一方反悔并拒绝签收调解书之后,虽无合同法规定的任何无效事由的出现,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执行,实际上却达到了无效的效果。故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9条并未直接就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结论,但其与合同法规定确存冲突。除非:1.调解协议不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2.调解协议本身即不成立,只有经调解书确认方成立并生效;3.调解协议成立,但因反悔不生效,只有经调解书确认方有效。但该三种情况似乎又都经不起法律的推敲。调解协议为何不是合同?调解协议为何不成立?调解协议为何成立不生效?均在合同法上找不到一个准确的答案。

综上,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之冲突,正是导致前述案例中曹某的困惑的根本原因。

三、探求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立法真意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 99 条为何突破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中众说不一,有权机关亦是未有明确答复。在此,笔者不再拼凑篇幅赘述学界中各方观点,而从一线办案人员的角度,个人试着探求立法者的真意。

笔者认为,探求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与合同法规定冲突之惑,应当分析调解协议与普通协议特别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区别。

假设,当事人在起诉前,双方对某问题的解决进行了自行协商,并签署协议,签署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显然可以以该协议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无意外,法院必定予以受理,并判决继续履行该协议。但为何调解协议被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为不能按此执行呢?因为调解协议与前述的自行和解协议的唯一区别在于有法院这个第三方的参与。故探求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立法真意,只能以此继续推论。

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反悔;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反悔;当事人由其他第三方促成的协议,也不能反悔。那么我们只能无奈的推论出,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应推断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强迫调解、欺骗调解、违法调解的可能,故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当然,这个推论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法院是审判机关,为何要推论其所主持的调解为强迫调解、欺骗调解、违法调解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也就是说,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命令、决定等除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在一般情况下均应推论为合法的。但为何法院主持的调解却是违法的?笔者认可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官调解”在部分案件中确有强迫调解、以权压人的倾向,此种倾向一直延续至建国初期,尤其在个别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较为突出。但是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特别是现今该种情况虽有存在也绝非普遍现象。以点而覆面、以偏而概全,一概地予以推论为违法调解,则会人为降低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严肃性和公信度。

第二,即使以此推论,那调解协议为何一经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被确认?

一经签收调解书,法院调解工作即为合法?也许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调解意见作出了再一次的确认。但既然已经推论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时因有法院的参与,而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签收调解书时亦有法院参与,为何就可推论又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推论,也是缺乏说服力。

第三,即使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亦多有中介居间方的促成。

这里的居间方可能是专业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亦有可能是非专业的基层民调人员、社区居委会人员等等。这些协议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均为有效,违约应承担责任。而法院居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却需再次签字确认,却反推存在着以权压人、欺诈强迫?这恐怕也让人难以理解。

然而,调解协议必定是协议的一种。在此基础上,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的唯一区别在于有法院这个第三方的参与。所以,即使上述推论存在这些问题,笔者仍然是只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问题出在法院自身。

四、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当事人“依法”反悔的做法及分析

如前所述,因为此一司法难题的存在,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发现后起意效仿,造成法院审判工作进入困境。笔者调查走访了审判一线的民事法官,为避免上述情形即调解协议落空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通常有如下几种做法:

1.在调解协议签署的同时即制作好调解书令双方当场签收

此种做法可完全解决该司法难题,但其适用起来难度极大。

首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不能适用口头宣读形式。而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实际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每名民事法官在一天的庭审中,均需连续审理 4—6 起案件,且各案件均已固定时间、顺序而排。而调解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应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如经调解双方签署协议,亦已接近或超过下一起案件开庭时间,此情况下仍要求法官现场制作调解书,并印制盖章完毕,时间上没有可行性。

其次,即使下一起待开庭案件的当事人同意将时间延迟,仓促之下法官所制作的调解书也极为容易出现错误,从而引发更多问题。

此外,更重要的是,现各基层法院均配置多个派出法庭,中高级法院亦多有分区办公的情况,而各院均只有一个公章,派出法庭及中高院分区作出的法律文书,一般是通过电子签章系统进行盖章,该系统一般需经严格审批方可使用,且印制速度较慢,一般在使用电子签章机印制文书在不排队的基础上亦需15—30分钟。而一旦赶上午休时间及晚间的加班调解,考虑到操作人员已经下班,根本不可能当场作出调解书,只能通知当事人先行离院,次日再来领取,留下当事人一去不返、“依法”反悔的隐患。

因此,此种做法只能适用于时间充裕的审理,如半天时间只安排一个案子的审理,前一小时审理,后一小时调解并作出文书,然后让双方当事人签收。这样的做法对于诉讼爆炸的我国东部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法院基本无可能。而且即使是法官退庭制作文书的时间中,仍然给当事人留下了“依法”反悔的足够时间。

2.说服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未作出的情况下提前 “签收”

此种做法在审判一线亦较为常见。待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完毕,为避免双方反悔,立刻让双方签署调解书的送达回证。然后再择日领取调解书。因送达回证的签署即视为调解书的签收,故即使调解书未作出,当事人在证据上也已“签收”了调解书,故无法反悔,只能等待调解书作出。

这种做法显然是违法的,甚至可以说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严格说来程序上存在问题,现实中亦有不少当事人拒绝配合。因而亦不可取。

3.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令原告(上诉人)当场以撤诉方式结案

此种做法亦有民事法官采取,即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说服原告(上诉人),既然案件已经调解,再行争讼已无必要,撤回起诉(上诉),双方依协议执行即可。这样,原告(上诉人)当庭签署撤诉申请,法院当庭裁定准予撤诉。整个过程时间紧凑,不给当事人反悔的时间。

这显然是“结案了事”审判思维的产物,而非案结事了,甚至可能引发诸多新问题。首先,当事人撤诉后,法院下达的是准予撤诉裁定书,而非调解书。其中如果是准予撤回起诉的一审裁定书,没有任何执行内容;如果是准予撤回上诉的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即时生效,可提起强制执行的是一审判决书。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保障,极易引发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对方毫无救济途径的情况。其次,此种做法一旦推广,就会出现调解案件全部以撤诉形式结案,调解书将在法律文书中不复存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书的规定将不复存在。用消灭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规定来规避民事诉讼法第99条,无异于因噎废食,并不可取。

4.为当事人所拟订的调解协议中有 “当事人各方同意,本协议一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的条款

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为民诉解释第 151条。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据此,部分法官为当事人所拟订的调解协议最后一条内容为:“ 本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样的调解协议被当事人签署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法官即告知,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已经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种工作方法看似合理合法,巧妙的规避了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但仍存在问题。首先,民诉解释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其不可能突破和超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第99条是民诉解释的上位法,其本身根本无法也不可能被民诉解释所规避。

那么,我们再来仔细探究民诉解释第151条,可以发现,该条款并非规避民事诉讼法99条,而是存在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即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那么,让我们来看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也就是说,民诉解释第151条的应用有其前提,即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那么,到底什么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呢?是所有案件都可以大包大揽从而让民事诉讼法第99条形同虚设吗?

根据立法的基本原理及通行惯例,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前三种有其具体指向,最后一种“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显然应当是一个兜底条款,并不是一般情况。而且,这里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显然也应当比照前三种案件的情况得出。

再详细解读一下前面的三种案件,其中“(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均系维持现状的案件,且有之前有权机关颁发的结婚手续和收养手续在法律上予以继续保障。而“(三)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则因及时履行,可参照“双方可以以行为及时履行的,可不需书面形式约定”的法律原理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因此,这里的“(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作为前三种案件的兜底条款,必须有其实际的特殊性,且应与前三种案件的法律原理相类似,而不应做随意的扩大解释,将除前三种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视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否则将严重违背立法原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变得可有可无,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民诉解释第151条的应用有其特定范围,而不能应用于普遍情况。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真正应用于普遍情况的规定仍应是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即“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以及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

因此,此种做法看似在民诉解释第151条的规定之下避免了民事诉讼法第99条情况的发生,但实际上人为扩大了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第(四)项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若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必须经过特殊约定,反推起来,如若没有特殊约定,调解协议即使签字了亦不生效,就仍然回到前述的与合同法冲突之法律困境。

五、试探求调解协议签署后当事人“依法”反悔的解决途径

如前所述,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几种做法均缺乏操作性。笔者认为,解铃还需系铃人,该司法难题的解决途径仍需从立法角度入手。

根据笔者的分析结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应具备一定条件方可生效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法院的调解书只是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因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只是为调解协议提供一个强制力予以保障。

我们这里回到民事诉讼法第99条,该条其实只是规定了“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对于法院应当如何判决,该条中并无规定。只是因为民诉解释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法院不予准许。”故推定法院应作出的是基于原案件事实的判决,即视为当事人未达成调解的判决,而不能依据调解协议上双方约定和承诺的内容进行判决。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据此判决。

但是,问题又来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如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承诺某项内容,或者口头承诺并签阅笔录,法院一般将其视为新发生的案件事实,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例如在笔者承办的李某与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以105万元贷款购买夏某的房屋,夏某反悔不卖,李某起诉要求继续购买,并在庭审中承诺,不论调解还是判决,均自愿增加5万元购房款,并承诺一次性给付,不再采取贷款形式。后调解不成,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自愿在原购房款基础上增加5万元,并可一次性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判决李某一次性支付夏某110万元购房款,夏某为李某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当事人单方承诺都可作为新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影响判决,为何双方均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却因一方口头反悔而当作从未存在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9条关于“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因该条并无如何判决的内容,有权机关有必要对该条作出解释,解释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依据原案件事实及时判决;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将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作为新发生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后及时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99条本身在文字上并无与合同法冲突之处,该条只规定了应当“及时判决”,但并未规定如何判决。法律应具有稳定性,法律的修改亦需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要解决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依法”反悔的司法难题,并无需对该条进行修改,只需对该条作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即可。

对民事诉讼法第99条作出以上解释,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依法”反悔的司法难题即可得解。该做法亦遵循了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将调解协议作为新发生的事实,法院可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的达成情况和内容进行审核,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的,依法认定该事实,并进行判决;不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的,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仍依原事实进行判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第99条与合同法并行不悖,从源头上消除适用困境。

六、结语

随着现今社会商品化程度的日益加快,全社会的诚信问题日益凸显。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设立与适用是为了维护诚信、解决矛盾,而绝非在客观上降低社会的诚信标准,鼓励当事人在签字确认自己的意思表示后随意反悔。民事诉讼法第99条带来的司法难题的求解,笔者仅为一家之言,欲借此抛砖引玉,引发更多的专业人士在矢志于维护法律与正义、道德与诚信的基础上,为社会矛盾从源头上得到解决,而作出对此司法困境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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