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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即将落幕?

 解连环 2015-08-22
2015-08-22 中国新闻网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近10年……下周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三审刑法修正案(九)。据悉,这次审议有可能涉及“嫖宿幼女罪”。这次刑法修改,一审稿和二审稿都没有涉及到嫖宿幼女罪。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学界人士纷纷发声: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





性侵幼女案时有发生

2008年8月15日,贵州习水公安局接到女子报案称女儿被强奸。2008年10月底,案件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员21人,其中袁某容留卖淫、5名在职公职人员涉嫌性侵犯幼女。最终,该5名公职人员被判处7年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08 年12月,经人介绍,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最初警方公布调查结论称卢玉敏事前并不知道小何 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天。2009年8月,卢玉敏强奸幼女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玉敏被判有期徒刑 十年。


2011年11月,陕西省略阳县四名村镇干部酒后对一名12岁幼女实施嫖宿。涉案7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犯嫖宿幼女罪的6名被告人中,有期徒刑最高的为7年,最低的为5年,1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




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有何区别?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


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后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


2、主观方面不同。前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3、行为方式不同。前行为方式表现为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行为的方式则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该行为是基于男方承诺给卖淫幼女钱财为前提。


4、行为对象不同。前行为的对象为非卖淫幼女;后行为的对象则为卖淫幼女。卖淫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趋动性。


5、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



保留还是废除,为何争论不休?

争议一:是否能以刑期论存废?


强奸罪的最高刑可判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所以,“主废派”认为,嫖宿幼女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成为权钱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


但“保留论”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刑责还重于强奸罪,废除了岂非放纵犯罪。其依据在于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期是5年,而强奸罪的最低刑期只有3年。


更有人认为,无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孰轻孰重,都不能忽略了此法已经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相悖,又因此罪对应的特殊犯罪对象,在5年到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即使没有偏差也很难服众。那么,何不及早废除“嫖宿幼女罪”,打消公众的疑虑?


争议二:被嫖宿幼女=“卖淫女”?


除了“保护伞”和“免死牌”,“主废派”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另一个理由,就是这项罪名已经背离了立法初衷,对受害女童造成二次伤害甚至是终身伤害。


嫖宿幼女罪带有“你是卖淫女”的标签性质,被害人在未来的就业、生活中就容易遭受歧视,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在相关法例尚未修改之前,只有当女童是以卖淫为职业或者主要生活来源时,才对加害人判处嫖宿幼女罪。而非以当中是否涉及金钱、物质交易为衡量条件。


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当年编著的《刑法释义》,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因此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但耐人寻味的是,嫖宿幼女罪并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是被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应该在汲取广泛民意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创新,从而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功能。是存还是废,应该看其是否有悖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承诺,是否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你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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