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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受害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

 lgzlawyer 20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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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 24号指导案例统一了个人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案件的裁判尺度,使审判实践中参与度问题的各种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作为成文法国家,指导性案例仍是新生事物,审判实践中个人体质状况类型多种多样,受害人的过错样态也错综复杂。本文旨在分析个人体质状况内涵,针对体质状况与过错不同组合类型,提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以期有助于指导案例在审判实务中得到更好地理解和运用。

荣宝英案裁判理由指出,体质状况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因素,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适用荣宝英案裁判规则的前提。


一、受害人体质状况作为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条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 现代汉语词典》对体质的定义为:“人体健康状况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性。体质不仅包括因遗传原因导致骨骼异常脆弱,脑袋如蛋壳,还应包括后天获得的年老体衰、骨质疏松、患有疾病等等。从域外法律实践来看,不仅包括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还包括精神上的特殊体质。

受害人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共同结合造成损害后果,两者均是产生损害后果的条件。按照学理上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分类,属于复合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就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均满足“若非,则无”的判断公式。 实践中,法官通过经验法则、生活常识一般能够判断个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某些案件中,特别是受害人患有疾病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即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医学问题,并非法官以其常识所能完全判断,有赖专业机构的分析。因此,审判实践中,如有必要仍应对体质状况参与度问题进行鉴定。

二、受害人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我国法学界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的考察,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阶段构成。在受害人体质状况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的条件的情况下,就是否具有“ 相当性”,王泽鉴指出,“相当性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在受害人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只要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个人体质状况共同构成损害后果产生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体质状况作为损害后果事实上的条件,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实际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便认定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也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具有归责性,而无法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从原因力理论考察个人体质状况是否能够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

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在侵权责任分配上经历了从单纯以过错分担责任,到以过错和原因力相互补充的责任分配方式的过程。“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因果关系除了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逐渐运用原因力理论以解决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即将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因素以其作用大小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

笔者认为,个人特殊体质不应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予以考量,理由如下。

(一)学说上将受害人特殊体质排除在原因力之外进行责任分配。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均具法律原因力,按照各国法院同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原因力理论并未将个人体质情况作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

(二)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所指原因力比例规则适用多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尚难以类推适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况。除此之外,无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规定。

(三)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和抑制侵权行为发生。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填补。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助于抑制侵权人实施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其次,相比受害人而言,侵权行为人具有较高的分散风险的能力。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受害人人身权益比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具有更高价值层阶。

(四)从域外判例来看,对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经历了全部赔偿到适当减轻赔偿的过程。赔偿范围以全部赔偿为原则,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具体侵害行为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责任,但这种减轻并不改变承担责任的主次,也不是以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

荣宝英案被认为确立了中国的“蛋壳脑袋规则”,不仅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对于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乃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也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实践中如何运用,仍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研究。

来源: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

作者:孙磊

延伸
阅读

荣宝英案


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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