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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债权引来211万“债务”

 洪城云岫 2015-08-23

3万债权引来211万“债务”

 

债主起诉催收欠债人偿付拖欠的水泥、钢材款2.9946余万元。欠债人反而提出已多支付211万余元的“证据”。一审判决后,欠债人不服上诉。前不久,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以为欠债人证据不足,票据票面金额与存根联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拖欠货款起纷争

    1998年,射洪县金属回收公司销售员冯平富以公司名义给建筑工地老板贺洪阳供应水泥和钢材。94日,双方经过核对,贺还欠款41527.12元。19994月至20005月,冯又给贺提供了价值61.4650万元的水泥和602610.98元的钢材。贺共欠货款1258788.1元。1999年贺先后33次给冯支付了货款108.1万元。20003月至20042月,贺向金属回收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付款期间,贺退还了价值7842元的钢材。贺支付货款和退货总计122.8842万元,下欠29946.1元。20034月,射洪县金属回收公司改制为鑫源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并承担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200485日,鑫源金属回收公司在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贺洪阳偿付拖欠的29946.1元货款和利息。

射洪县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改制前的金属回收公司存在水泥、钢材的买卖关系,且原告有权主张原公司的债权。被告下欠原告部份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判决由贺洪阳付给鑫源公司货款29946.10元。

二审判决断疑案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属回收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3张金额为214.6458万元的钢材、水泥发票,和冯某等人的白条收据41张,共计122.8842万元,上诉人付款总额337.53万元。金属回收公司供给的水泥、钢材共121.7261万元加上98年欠款41527.12元,上诉人应付货款为1258788.10元,品迭后,上诉人多付货款2116511.9元。一审法院对金属回收公司的122.8842元白条收据予以认可,而对被上诉人三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仅以存根联与票面不一致和上诉人多付211.6511万元,从未找过单位索还为由就认定发票是假的,对事实的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鑫源金属回收公司辩称:上诉人贺洪阳尚欠货款29946.10元,是双方核对后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3张高达214.6458万元的发票,是上诉人从其他单位领收的依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市中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还查明,上诉人提交的10张面额共214.6458万元的复印发票,原件均存于四川省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作为该公司的付款凭证。其中票号为N0001828N00018704二张共有135.8002万元的发票上,盖有“江油奔剑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另8张票面总额为78.8456万元的发票盖有“射洪县金属回收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上有贺洪阳的签名。而8张连号发票的存根上都分别开具给陈某某等7人,票面价值26260元。8张连号发票额与存根票额相差76.2196万元。

市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贺洪阳与被上诉人鑫源金属回收公司核对后,下欠货款29946.1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10张面额214.6458万元的发票原件现存于在东辰集团公司,已作为该公司的支付款凭证。其中有两张盖有“江油奔剑水泥厂”的“江油市工业统一发票”,系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凭证,与被上诉人鑫源金属回收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东辰集团公司直接提取了货款,或上诉人领取现金后给付了被上诉人。其余8张面额共78.8456万元的发票虽盖有“射洪县金属回收公司业务专用章”,而发票领取人处是贺某的签名,且该票据面额与发票存根联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射洪县依法治县办  罗显孝

联系电话:13778715905

私设电网  8龄童死于非命

触犯法律  判刑赔钱悔已迟

 

    本报讯,射洪县法院审结了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村民私设电网使一个8岁幼童触电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

    去年4月,射洪县仁和镇牛家沟村11组村民牛云盛,承包了本村的抽水房,提出要安电网来防止盗贼和老鼠,被村主任李某某阻止。今年元月和6月村主任李某某得知牛云盛在抽水库房内安有电网后,反复告诫牛说:“私安电网是违法的,造成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牛将电网拆除。牛听不进劝告。反而回答说:“我没有时间守抽水房,电网主要是防贼!”

    200588日下午,牛家沟村78岁的幼童蒲志满在小河边观看钓鱼时,天上忽然下起雨来,蒲志满便跑到抽水房内躲雨,殊不知撞上牛云盛安装的电网而当场触电身亡。817日,县公安局作出了蒲志满尸检报告为:电击死亡。

    922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1010日,县法院主持民事调解,达成了由牛云盛向死者之父蒲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牛当庭付清了赔偿款。

    1026日,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牛云盛为谋私利置国家法律予不顾,私设电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听村干部和村民的劝告,并且有意放任,因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牛云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事法》有关规定,县法院作出了牛云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

相关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轻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射洪县依法治县办  罗显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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