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2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3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6条; 4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5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6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7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28条 《食品安全法》第85条; 8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42条 《食品安全法》第86条 9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法》第84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10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57条 《食品安全法》第87条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11.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 12 乳粉: 12.1乳制品销售者应该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本批次质检报告)和产品标识,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2.2乳品、乳制品的停止销售和追回 (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一)《食品安全法》第87条 (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7条 13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37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 14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37条 15 粮食(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15.1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15.2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15.3不得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15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23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45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15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44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45条 16 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16.1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16.2查验上市肉品“三章两证”(陕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三章两证”不全的猪肉,尤其是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问题肉等一律不准进入市场交易。 16.3加强猪肉流通环节监管,查验每批次猪肉“瘦肉精”检测报告,坚决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18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29条
17 水产品(食用鱼类、甲壳类、贝壳类、海藻类等): 17.1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17.2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17.3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17.4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17.5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17.6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17.7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17.8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17.9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17.10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3、12、14、15条 18 食品添加剂: 18.1食品添加剂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对购进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台账登记,并索取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等。 18.2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8.2.1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18.2.2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8.2.3成分或者配料表; 18.2.4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18.2.5贮存条件; 18.2.6产品标准代号; 18.2.7生产许可证编号; 18.2.8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18.2.9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18.3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8、39条 《食品安全法》 第47条、 第48条 《食品安全法》第8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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