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邵大军购买贵F05532号车所支出的款项人民币23 323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日起 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上诉人邵大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贵F05532号车退 还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上诉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为邵大军垫付的 购车首付款6.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为邵大军偿还的购车按揭贷款本息(22.3 万元贷款及利息扣除邵大军已归还的贷款本息103233.7元后的部分)损失,不 得向邵大军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邵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共计19880元,由被上诉 人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04元,上诉人邵大军承担397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期限届满后的 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彭林勇 审判员罗珣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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