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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勇: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心雨室 2015-08-31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作者:汪勇(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来源:“法门老犬”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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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门按语】刑法成为日益膨胀的法律。备受社会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部分共4条,涉及分则部分共47条。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使死刑罪名减少为46个,在减少乃至废除死刑之路上又前进了一步。同时,修正案(九)废除了部分罪名(嫖宿幼女罪),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虐待弱势人群的犯罪),修改了原来的部分罪名,包括危害公安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危险驾驶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也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涉及侵害公民信息犯罪)、侵犯财产罪(抢夺罪)、贪污贿赂罪(贪污罪、受贿罪)。总体而言是扩大了犯罪圈,加大了刑罚的处罚力度。法门君添加章节,逐条解析,将法条中废除、修改或增加的部分用红字显著标出,对修正案每条后面附加简要解析,仅供参考。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可以想见,未来一段时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事审判人员、刑事辩护律师、刑事法研究人员、在校法科生会将把该修正案列入学习和研究范围,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亟待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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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第1-3条)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其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内部规定对职业限制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析】完善死缓二年期间故意犯罪的的处置,属于“情节恶劣”者报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否则为继续执行死缓但需重新计算期间。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析】增加了“等原因”,扩大了不能缴纳的原因范围、增加“经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和“延期缴纳”的选项。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适用(第4条)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解析】增加一款,解决数罪并罚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如何数罪并罚的问题,立法对前者采取了“吸收原则”,对后者采取了“并科原则”。


第二编 分则(第5条-第51条)


第二章 危害公安安全罪(第5条-第8条)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析】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部分增加财产刑,反映立法强化对该罪的经济制裁。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第1款罪状部分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了第2款,罪状中增加了招募、运送的行为,扩大了犯罪圈。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析】以上全为增加的条文,均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有关,对于何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必须作出严格的司法解释,否则会扩大入罪范围。第120条之二均为预备行为,罪名似可为“预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罪名似可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四罪名似可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五罪名似可为“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六条罪名似可为“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物品罪”。反映立法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全面打击。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对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行为增加了特定机动车的两类行为,并对两类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亦规定了刑事责任,扩大了犯罪圈。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9条-第12条)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三个罪名废除死刑,属于法定刑的修改。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档的法定刑增加了罚金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解析】废除“伪造货币罪”中的死刑;罚金刑由具体数额修改为无具体数额的罚金。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解析】删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第13条-19条)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析】将强制猥亵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意味着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增加了“恶劣情节”的规定。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析】将法定刑由确定为死刑的法定刑修改为可选择刑种的法定刑,适应实际案件的多样性。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析】修改原刑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一律入刑。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解析】本条是增加内容,对被害人的因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罪举证困难可由司法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修改,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对特殊主体实施者从重处罚。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解析】增加了“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规定。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新增罪名,涉及人员包括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社会福利院等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和单位,罪名似可为“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20条)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析】对抢夺罪的罪状修改,扩大了“多次抢夺”但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情形。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1条-第43条)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析】新增内容,内容为暴力袭警,罪名仍为“妨害公务罪”,但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对第1款和第2款增加了法定刑“罚金”。第3款作了罪状的修改,增加“买卖”行为和“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犯罪对象,罪名可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增加的罪名,罪名似可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完善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析】新增罪名,罪名似可为“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罪”,本罪对于打击高考以及其他全国统一性考试中组织作弊、代考等行为,维护考试的秩序和公平。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非法侵入计算机犯罪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新增罪名,罪名可为“网络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单位也为犯罪主体。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增加罪名,似可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罪”、“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罪”,单位也是犯罪主体。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状,增加法定刑的档次。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增加了“医疗”秩序,重点将所谓“医闹”入刑。增加第三款,单个人也可以构成“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第四款罪名可为“组织、资助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罪”,第三款和第四款意图所指,似是针对极端上访者等相关人员。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析】新增罪名,罪名似可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对于玩QQ、微信、微博等信息网络者,这是一把利剑。这对于基于信息不对称、知识缺乏的传播者而言,本罪名的适用显然是需要慎重的。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析】第一款是法定刑修改,增加了罚金刑,情节严重的增加了无期徒刑,第二款增加了“重伤”的结果,第三款由适用一罪改成了数罪并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析】修改条文的罪状,罪状中增加了“故意毁坏”的行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尸骨、骨灰”,罪名似可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析】新增条文,对虚假民事诉讼入罪,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新增加条文,罪名似可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涉及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具有报道职责的记者、编辑,案件信息仅限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该条需要严格予以解释,否则,相关人员无法适从。依刑诉法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的犯罪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解析】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修改,殴打的对象增加了“诉讼参与人”,增加了三、四款中的行为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由于众多人员的呼吁,草案中的兜底性条款删除。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析】罪状中增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前罪行为,相应的“国家安全机关”修改为“司法机关”,罪名可改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法定刑增加了一档刑罚;犯罪主体增加了“单位”。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本条增加对涉及恐怖主义犯罪偷越国边境的法定刑。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本条罪状进行了修改,罪名可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法定刑增加了一档刑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废除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这两个罪名中的死刑,并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只简要地规定“情节严重”,删除了原刑法中情节详细规定。第二款以“未成年人”替代“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第三款对触犯本罪同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依照数罪并罚,对原刑法该条进行了重大修改。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解析】废除了嫖宿幼女罪,该行为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二款,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44条-49条)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解析】将具体数额修改为不确定的数额及情节。对适用死缓者限制减刑和假释,终身监禁。本条还会延及“受贿罪”。因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生效前的贪污和受贿行为是不适用该款的。因此,即便生效后的判决,如被告人的贪污受贿行为发生在生效之前,该条依然不可适用。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增加“罚金”为“行贿罪”的法定刑。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的”处罚作了修改。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解析】新增的法条,行贿对象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罪名是否可以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员行贿罪”,有待司法解释确定。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解析】增加“罚金”为“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解析】增加“罚金”为“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增加“罚金”为“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第50条-51条)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解析】废除“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析】废除“战时造谣惑众罪”的死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析】规定了本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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