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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梦彩 2015-09-01

 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是因为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观点:

 

借贷双方在还贷期间达成口头协议,借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的情况下释放部分抵押物的,该解押实际上是抵押物部分变更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关于以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作为起生效要件。因此,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是因为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六)交通运输工具;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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