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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审核核心案例参考
2015-09-01 | 阅:  转:  |  分享 
  
IPO审核核心案例参考在IPO实践过程中,确定拟上市主体之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往往存在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为了保证拟上
市主体的独立性,一般要进行相关业务整合。一、整合范围根据保代培训相关内容来看,同业不竞争不能成为不构成同业竞争的理由,审核理念认为
只要是相同、相似业务,就存在(潜在)商业机会的竞争。发行人直系亲属,拥有的相同、相似、上下游资产业务必须整合进来,但可作为同一控制
下企业合并处理。旁系亲属的情况,要从资产来源,业务/客户渠道的重合性等来进行判断。重要性不大、历史上业务有关联,但因为各种原因确实
不能立即纳入上市主体的,可以酌情不纳入。此外,对同业竞争的行业划分不能过细,竞争的、类似的、同业的品牌、渠道、客户、供应商等都应纳
入上市主体。二、整合方式在IPO实践过程中,相关业务重组整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购买股权或收购经营性资产,将业务纳入拟上
市主体,这也是最稳妥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以下将进行详细说明。2、将相竞争业务或相应公司股权转让给独立第三方。可能考虑的因素主要系该部
分业务相关资产存在瑕疵、相关业务不优良不适宜纳入拟上市主体或为了淡化该主体历史上某些违法违规行为,以免给拟上市主体带来实质性法律障
碍。如最近发行上市的某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因其苍南公司存在环保违规将股权转让给独立第三方。在实践中,此类处理相对较少,在操作时须更谨
慎。此类交易往往会引起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疑虑。3、将相竞争业务停止或公司注销,但在此种方式业务整合下,需关注相关业务停止后原有与业务
相关的经营性资产、人员是如何处置、安排的,是否将业务及资产隐匿转移至拟上市主体,实际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合并。若未按同一控制下合并处
理或进行备考披露,是否导致拟上市公司成长性被高估。三、购买股权或收购经营性资产方案的选择根据《<首发办法>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
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
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拟上市公司需关注是否因业务整合触发相关运行时间要求和自己的申报时间计划相冲突。若被整合方
存在大量与业务非相关资产和交易,如因资金往来形成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银行借款等,则可选择仅收购经营性资产方式,既可以降低收购资产
总额以免影响申报计划,又可以避免将相关不规范非经营性业务纳入拟上市主体。四、相关会计处理及申报报表编制1、收购股权,按同一控制下控
股合并处理。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一直是一体化存续下来的,体现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上,即由合并后形成的母
子公司构成的报告主体,无论是其资产规模还是其经营成果都应持续计算。被合并方合并日前的净损益作为非经常性损益。2、收购经营性资产,
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的相关规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不应改变其计量基础。通过同
一控制下的重组方式进入的相关资产如果形成一项业务,符合企业合并的定义,应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即合并中取得的各
项资产应维持其在被合并购方的原账面价值不变。若交易以评估值作为交易价格,仍应以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依据,评估值与账面值的差额应冲减所
有者权益,首先冲减资本公积,不足时冲减留存收益。在实践过程中,我们部分人员观念上仍然存在一定误区,对上述处理感到不解和疑惑,其认为
资产转让已按评估价值进行交易,并进行了相应的完税,收购方应按交易公允价值入账。此外,作为IPO企业,按公允价值入账,相关资产计提折
旧摊销或成本更大,相应利润更小,此处理更为谨慎,更能反映IPO企业真实经营业绩。实践中,在同一控制下业务整合过程下,相关资产往往是
收购方一时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经营性资产,从经济实质上看,更系同一控制下主体的一个延续,因而应采用账面价值入账。3、收购资产是否构
成业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的相关规定,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
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比如,企业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分部等。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是否构成一项业务,涉及到大量的会计判断,应结合所取得资产、负债的内在联系及加工处理过程
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业务首先是一个资产组合,没有资产的转移就不构成业务合并。如仅仅是相关人员团队转移到拟上市主体,不符合收购业务
的定义。其次,若未完整收购相关业务资产,该交易也可能不被认定为收购业务。如2012年发行上市的某测试仪器生产企业,业务整合时只收购
了固定资产及其相应存货,后为避免经常性关联交易,又收购了相关租赁房产。在审核初期,采用同一控制下业务合并处理。因该公司业务整合未收
购与业务相关的往来款项等,即未对生产经营活动环节产生的资产与负债全部收购,而后认定为收购资产。4、若同一控制下业务整合认定为收购业
务,根据规定应视同合并后的业务主体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在申报报表中进行追溯调整。与企业合并不同的是,业务合并可能需要进行业务分拆,
财务剥离,将收购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纳入合并。其实际类似于模拟报表,按现时架构、会计政策等视同以前一直存在进行剥离
纳入,具体剥离方法可参考证监会曾经讨论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财务报表剥离调整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实践中,应高度关注剥
离原则和剥离方法的合理性:资产剥离的完整性、准确性,是否将有所经营性资产纳入拟上市主体,将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剥离调整是否实现了收入
与成本费用的配比,以客观反映拟上市主体的经营业绩。5、若同一控制下业务整合判断为资产收购,实践中,则根据审核人员要求和职业判断确定
是否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的
相关规定,依据交易完成后的资产、业务架构编制备考财务报表。随着商业竞争的逐步深化,商业链条也就随之被无限地划分,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和
销售在不同商业主体之间进行职能分配,不同主体承担各自风险并实现收益是可能的且也是合理的。从审核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企业在销售模式中
都加入了或多或少的经销模式的思路,有的企业是从无到有,有的是逐步扩大了经销模式的金额和比例。由于经销商有着深厚的渠道建设和耕耘的基
础和资源,如果发行人与合适的经销商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那么发行人在未来甚至是当下短期内销售规模实现大幅增长都是可能的。在企业的经
营模式中,绝大部分产品或者服务都是可以采取经销的模式的,当然也有一些例外,这些企业或者没有必要实施经销模式或者就是没有实施经销模式
的可行性:1、发行人的产品属于专业、特定的机械设备,下游客户属于特定行业或领域,销售渠道比较稳定也不需要随时进行新的开拓。2、发行
人的产品属于技术含量非常高的产品,经销商一般情况下很难对产品的研发水平和技术含量进行详细分析和说明。3、发行人的产品需要进行安装调
试,并且需要后续长期的售后服务,这种情况下经销模式很难满足客户需求。当然,实践中还会有很多产品可能不适合经销的模式,欢迎大家继续补
充。五、关联交易审核案例参考(一)、发行人经销模式的占比、经销商的数量以及变动情况、经销商的区域分布是否合理、经销商的注册资本以及
经营资产是否与业务合作相匹配1、关于销售占比的统计,应该是比较简单也比较明确的一个工作,只要根据企业财务明细账的核算数据进行分类就
可以了。当然,这里并没有什么具体的比例来说明经销比例多少是合理的或者超过多少就是不合理的,我们要充分尊重企业的战略决策和经营思路。
2、项目组需要详细列示发行人报告期内经销商的明细(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注册地、经营范围、股东、核心管理人员等),同时要
逐一仔细核对报告期经销商的变动情况。从商业规则上讲,发行人的某些经销商由于各种原因加入或者退出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发行人的经销商存
在大规模的变动,那么是需要仔细核查原因并关注是否存在经营风险(尤其关注某个区域、某个领域等集中加入或退出的情形)。3、关注经销商的
区域分布是否与发行人的业务布局和产品销售版图相匹配。由于经销商也需要考虑成本的合理性(比如仓储、运输、营销等成本),因而经销商一般
情况下都有着固定的销售区域和半径。如果发行人产品遍布全国而经销商却集中在某一个省份,那就需要重点核查;如果发行人产品主要应用在西部
,而经销商却主要集中在东部,也需要重点关注。此外,还需要重点关注在发行人注册地的经销商情况,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很容易存在发行人的关联
方为发行人经销商的情形。4、项目组还需要关注经销商的资金实力和资产状况,关注经销商与发行人的业务规模是否与其实力相匹配。比如:某些
经销商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而经销商与发行人每年发生的销售金额均在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以上,这种情况就需要重点关注。(二)、与经销商
之间的合作模式、结算模式、退换货条款、各期实际退换货情况及主要原因、会计处理1、发行人与经销商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买断式销
售,一种是代理式销售。从审核实践来看,发行人采取的基本上是100%的买断式销售,也就是在发行人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之后风险报酬转移就
可以实现收入。为什么没有采取代理销售呢?从商业逻辑上讲,代理销售其实是风险报酬没有完全厘清的一种销售,这对于发行人和经销商来讲都会
存在很多认识混乱甚至扯皮的情形,不论是发行人和代理商从根本上都不愿意采取这种方式。从财务核查的角度来看,个人认为代理销售几乎不存在
将发行人销售情况核查清楚的可能性,毕竟代理销售情况下,产品的流转是时刻进行并变化的。2、既然是买断式销售,在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之后发
行人就可以确认收入,从保证发行人财务真实性的角度来讲,那么经销商产品后续的去向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第一,经销商是否把产品真正卖出去了
?第二,经销商是否把产品又返还给发行人了。我们先说第二个问题,也就涉及到退换货问题。如果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少量的退换货情形,说明原
因以及相关的会计处理是没问题,但是如果规模较大且没有合理的原因,那么就会存在较大的风险。此外,我们还要关注发行人与经销商合作协议中
关于退换货问题的约定,关注:其一,退换货约定是否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以及发行人合作的实际情况;其二,发行人实际发生的退换货行为是否符
合协议的相关约定。3、关于退换货的会计处理的问题,会计准则有着明确的规定,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调整发行人的营业成本
。除了退换货之外,可能还会存在补货的情形,这种情况并不是非常多见,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正常的产品销售处理。(三)、报告期各期经销商进
入、退出及存续情况,报告期内与发行人持续存在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数量及销售收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期末新增加经销商的情形、发行人对单个经销
商的收入分布情况1、关于经销商的变动以及存续情况,前面已经提到了,项目组需要重点核查报告期经销商的加入和退出情况,同时关注到退出和
加入之外,持续保持稳定的经销商的情况。前面已经提到,发行人的经销商可以存在一定的变动,但是不能有大规模的变动,那么也就是说发行人应
该保持一定数量和规模的长期合作的经销商和销售数量。可能有人会问,保持持续合作的经销商的比例和销售金额有什么具体要求,个人认为没有这
样的具体规定,不过从审核实践来看,这个比例一般都还是很高的。2、发行人申请IPO上市一般都会有业绩稳定增长的压力,因而经销模式下我
们还要重点关注报告期末新增加经销商的情形,尤其关注一些特殊情形:①经销商新增加数量和规模较大,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很大,甚至没有
这些经销商的贡献就不符合发行条件了。②新增加的经销商大部分是新注册的公司,以前跟发行人从来没有联系,突然之间冒出来的。③新增加经销
商的出身也可疑,比如注册地均在发行人注册地周围,经销商的实际控制人可能是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3、关于单个经销商的收入分布情况,这
是个比较新鲜的问题,主要思路就是:列示发行人对经销商销售收入某个区间的(如1000万元以上、500-1000万元)的经销商家数,以
及这样的分布报告期内变动情况,以此来说明发行人对经销商的销售是否存在依赖,发行人在经销商布局和关联上是否是合理的。六、关联交易案例
参考关联交易的审核一直是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查的重点,需要强调的是,关联交易不构成对企业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但是必要的规
范是证监会重点关注的。简而言之,企业可以存在关联交易,但是必须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存在是必要的,价格公允的且程序规范。(一)、关联交易
及关联方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通常构成企业的关联方的是该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与该企
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同一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实施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
响的其他企业。常见的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
赁、代理、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清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二)、关联交易的利与弊1、关联
交易的优势虽然证监会对关联交易审核严格,但是拟IPO的企业仍然绝大多数存在关联交易,一方面是因为关联交易存在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另一
方面重要的是关联交易给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促进作用。a、解决信息不对称。如果企业选择和一家陌生的企业交易,即使做大量的调研,但是
也很难保证选择的最优性,相反可能导致逆向选择。相比较,关联方互相了解、彼此信任,能保证交易的高效有序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加流动资
金的周转率,提高资金的营运效率。b、加强企业间合作,形成企业集团的规模经济效益。c、通过联营,可以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在资金紧缺时,
可以及时筹集。2、关联交易的弊端虽然关联交易对企业有足够的吸引力,但是证监会和企业的出发点不同,其首先关心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性,而
关联交易的大量存在势必会造成影响。a、上市公司独立运营能力差,进而抵御外来风险能力薄弱。如上市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上市
公司向控股公司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对控股公司依赖性较强,则其市场竞争力相应会下降。如果控股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陷入低谷,则进一步使
得上市公司难以正常营运。b、除此之外,常见的弊端还包括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原料、低价购买产品;抢占投资项
目,挪用上市公司公开募集的资金或无偿拖欠上市公司贷款,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如果上市公司存在摘牌风险,控股公司则会低价出售优质资产
,高价收购上市公司产品,进而通过注资,保全上市公司的壳,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造成影响。(三)、证监会审核要点从关联交易的弊端可以看
出,证监会对公司管理交易的审核是绝不允许与关联方存在利益输送的。同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细则》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
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其目的除了预防利益
输送的潜在风险外,还有一目的是为了促使集团公司整体上市,避免上市公司向银行贷款或股东借款而背负的巨额利息,进而增加融资功能。因此,
证监会在审核关联交易时,会重点审核以下几个方面:1、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公司应当对关联方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以及主营业务重点
披露。2、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对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主要依据《公司法》216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的披露》进行认定。案例:
浙江星星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专项核查意见中,指出“星星集团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公司与星星集团、星星置业的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叶仙玉
先生,韩国(株)MelfasInc.为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星谷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因此星星集团、星星置业及韩国(株)
MelfasInc.为公司关联法人”。3、内容及程序的规范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规定:“公司没有发生未履行法定程
序的关联交易,且没有发生未在申报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要求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即决策程序和表决程
序不存在瑕疵。另外,拟上市的发行人必须建立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4、定价的公允性定价是否公允是判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关键参考因素,
证监发[2005]80号文件《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以股权分置改革
为契机,推动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切实解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遏制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禁
止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看出,证监会明确禁止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主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比较同品种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内,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是否是相同或相近。除此之外
,还要考虑条款是否有失公平,例如结算期、运输、仓储、质量检验、退换货,交易方式等合同中常见的条款设定不合理也可能构成非公允关联交易
。5、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在什么条件下,关联交易才具有必要性,决定了是否能通过证监会的审核。一般而言,在下列条件下构成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企业为了整合优质资源,降低采购成本、增加销售收入以及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等。与之相反,不必要的关联交易主要是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
采购、销售以及资金拆借、与销售结构不匹配的额外经销渠道等。6、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证监会对关联交易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主
要考虑四个方面: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是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7、
除以上六个方面外,证监会在《关于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中,对关联交易如何规范,做了
详细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a、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b、取得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会议资料,判断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
要的批准程序。c、定价依据是否充分,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交易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及其原因,是否存在明显属于单方获利性
交易。d、向关联方销售产生的收入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发行人采购总额的比例,分析是否达到了影响发行人经营独立
性的程度。e、计算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发行人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关注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
f、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发行人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是否对发行人业绩的稳定性产生影响。h、调查关联交易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有
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i、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对于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
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与曾经的关联方持续发生的交易,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
易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分析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交易,调查交易背后是否还有其他安排。j、分析关联交易的偶发性和经常性
。对于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关联交易,分析增减变化的原因及是否仍将持续进行,关注关联交易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
是否切实得到履行;对于偶发性关联交易,分析对当期经营成果和主营业务的影响,关注交易价格、交易目的和实质,评价交易对发行人独立经营能
力的影响。l、参照财政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核查发行人主要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七、环保问题是IPO审核重点
关注的问题。目前有关IPO环保问题审核主要有三项内容。全文如下:问:请介绍IP0过程中,企业环保信息披露情况,监管部门如何审查企业
环保信息披露情况?答:一直以来,环保问题都是IPO审核重点关注的问题。目前有关环保问题的主要审核内容有:(1)招股说明书是否详细披
露了发行人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最近3年的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以及未来的
环保支出情况:(2)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是否对发行人的环保问题进行详细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是否发生环保事故,发行人有关污
染处理设施的运转是否正常有效,有关环保投入、环保设施及日常治污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等:(3)曾发生环保事故
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除详细披露相关情况外,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还需要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意见。八、同业竞争——IPO审核
禁区(一)、问题的提出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诊断试剂的研发及销售。该公司的创始人为留美归国人员,公司具有较为强大的研发
队伍和比较完整的研发体系,但其市场和销售相对较弱。该公司有较强的上市意愿,但目前的经营业绩尚无法满足其在创业板上市的要求,为解决公
司发展面临的资金问题,并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公司在众多的投资人中选择了一家制药企业作为战略投资者(该企业的出价相较其他潜在投资人并
不高),并根据其投资额拟给予该制药企业18%的股权(第二大股东)和一个董事席位。客户之所以选择该制药企业,主要是因为该企业具有较为
发达和成熟的销售网络,公司可借助该制药企业的销售网络来销售自己的诊断产品,增加其销售收入。对制药企业来说,入股该诊断试剂公司,不仅
为其长远发展培育了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还对自己的研发有比较大的帮助(该制药企业的产品多为普药,研发较弱)。但这一项对双方都有利
的合作,却因诊断试剂公司存有上市安排而面临终止之虞,原因是,制药企业的入股,将会使自己面临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困境,尤其是同业竞争
的存在,将有可能葬送诊断试剂公司上市的梦想。在上述情况下,诊断试剂公司该如何抉择:是接受制药企业的投资,放弃上市的梦想,还是为了上
市而放弃制药企业的入股?(二)、同业竞争的内涵及概念辨析何谓同业竞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界定,最常见的表述是,公司所从事的业
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同业竞争是集团化的产物,
其形成多出于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目的是为了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从集团公司的战略层面考虑,多点布局可以有效整合内部资源,形成发展合力和
竞争优势,但从集团成员的角度来考量,成员间的个体差异性往往决定了其与集团整体意志的不一致性,但集团成员由于受控于集团,只能听命和服
从集团意志,从而受限于集团。此种情形之下,集团成员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不应有之损害。从保护集团成员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说,消除同业竞
争,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杜绝或者限制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其集团成员的利益(包括占用集团成员资源、篡夺集团成员交易及投
资机会、限制集团成员经营行为),有其合理性;但就竞争性而言,同业竞争的存在,只是可能产生竞争(损害),而非一定,如强行规制同业竞争
,似乎缺少充分的法理依据。(三)、我国对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同业竞争的明令禁止规定主要体现在证监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里
,具体如下:(1)《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第三十八条
规定,律师工作报告应对发行人与持有其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同业竞争的性质及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同业竞争进行披露和说明。(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9稿,2002):第四章避免同业竞争第二
十三条公司与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应避免在公司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第
二十四条公司还应订立未来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取得避免同业竞争的有效承诺,并应在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做出避免同业竞
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致因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产生新的同
业竞争。第二十六条对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第二十七条避免同业竞争可采取以下措施:(一)针对存
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二)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三)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
务。第二十八条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客观影响。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或授权经营的投资机构、以及其他投资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从这些机构下属单位业务的实质
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
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发行上市审核中同业竞争的考察范围限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5)《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2009):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四)、证监会关于同业竞争的审核标准拟
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历来是证监会监管的关注重点,对存在同业竞争的已上市公司,证监会通常会要求其通过资产重组或者整体上市来解决该问题;而
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证监会基于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会要求该等企业在上市前解决或消除同业竞争。证监会发行部审核一处处长杨文辉在保荐
代表人培训中一再强调拟上市公司应消除同业竞争,其观点实质上代表了证监会对同业竞争的审核态度。现将其观点整理如下:理念在同业竞争的判
断上,证监会更看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和表面现象。同业竞争的主体判断标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企业财务和
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
司,也就是创业企业的并行子公司;第三类包括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第四类包括拟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视持股比例而定,不一定以
5%的持股比例一刀切);第五类包括董监高,特别是对于销售、生产、研发等比较重大影响的董监高和主要股东,更需要关注。同业竞争的内容判
断标准现在很多企业为了解释和说明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往往从行业细分、技术细分、客户细分等角度进行解释,认为销售区域、产品、客户等存
在差异,因此不构成同业竞争,但证监会多次强调行业划分不能过细,关注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替代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争夺商业机会,是否
用了同样的商号、商标、原料、销售渠道、经销商、供应商等。认为设备、工艺流程、技术通用性等相似的应该纳入到上市范围内,除非有非常合适
的理由比如业务整合的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才可以不进入拟上市公司。非直系亲属(相竞争的业务)如来源是一体化经营的,纳进来;如独立发展
的,一是二者业务的紧密程度,有无关联交易,是否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还是各自独立经营,可以再判断,防止利益输送;二是亲属关系的紧密度
;三是重要性原则,与发行人业务的紧密度,不是主要业务可以不进来(辅助、三产),不能是生产经营的必备环节。(五)、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法
按证监会之审核要求,同业竞争必须消除,而且必须彻底、干净,不留遗患。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1、关:将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
业竞争的企业注销(实践中多为已无实际经营的企业)。2、并:拟上市企业吸收合并与自己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实践中被吸收的企业多为经营状
况尚可的企业,经营业绩不佳的企业因会影响拟上市公司的业绩而被排除在此种方法之外)。3、转: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的与拟上
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及业务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中被转的企业往往是经营不佳,且存在巨额债务的企业。有很多是假转,因为根本
没有人愿意接手这样的企业)证监会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其他方式则很难令证监会满意或放心。在实践中,一些拟上市公司或有上市计
划的公司为了解决和消除同业竞争,以满足和达到上市要求,往往大费周章,甚至陷于两难而不知所措。为了上市(哪怕仅仅是一个上市的梦想),
有些企业不得不放弃或者牺牲公司长远的发展战略,从而走上短期化、功利化的道路。(六)、同业竞争上市审核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现阶段,证监会
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采用核准制,审核的重点和核心是上市申请的合规性和信息披露。证监会一再声称并强调对上市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但在
审核的实践中,却往往不知不觉走人实质性审查的老路(在同业竞争的判断和审核上,证监会恰恰看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和表面现象),而且就其
趋势来看,其审核越来越“实质化”。我国狭义上的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同业竞争,但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却限制并禁止同业竞争,在审核的实践中,
证监会又突破和超越自己规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对同业竞争的判断作扩大化解释。此种做法不仅仅反映在对同业竞争的审核上,在其他很多类
似问题或事项上也均有反映。证监会对同业竞争的规制和审核标准,不是以该部门公布的相关规则为准,而是主要依赖于其自身制定(但并不公布颁
行)的所谓指导意见或者口袋书,而且该等指导意见会经常变化。如果不与证监会相关部门保持较为紧密的关系,很多从业人员往往很难与证监会的
要求与时俱进。证监会强势的公权力使得很多拟上市公司为迎合上市要求,而不得不与证监会玩起猫鼠游戏,并由此形成一种畸形和恶劣的魔道关系
(拟上市企业往往想方设法躲避证监会的规制,从而创造发明一些新的技术和方法,而证监会往往会针对这些新技术和方法而出台或采取新的规定或
做法),上市环境因此越来越差,证监会也越来越失去理性。就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适当限制同业竞争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需要的
,但不能走向极端,否则只能适得其反。附:根据历次保代培训资料,证监会的基本态度是:(1)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要消除同业竞争,减少
持续性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当前的新上市公司不能再在整体上市方面存在问题。(2)集团内不同板块的业务,没有利益冲突,可以分别上市,也可以一起上市。集团业务多元化,如果要分别上市要把握业务关系,不能存在较大的持续性关联交易。(3)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承诺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只是锦上添花。目前审核不接受承诺性的解决措施。(4)界定同业竞争的标准从严:不能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5)判断相关业务是否应纳入或剥离出上市主体,不能仅考虑该业务的直接经济效益,要同时考虑到该业务对公司的间接效益,正常情况(已持续经营)下不鼓励资产剥离、分立,为梳理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进行的相关安排不能影响业绩计算的合理性、连续性。(6)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持有与发行人相同或相关联业务的处理。基本要求:直系亲属重点关注,非直系亲属看情况(是否属于一体化业务)。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跟发行人的业务之前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旁系亲属鼓励纳入,不纳入要做充分论证,同时做好尽职调查,如实信息披露。(8)创业板:与其他股东从事相同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即使承诺区域划分也不可以。(9)对于主要,关键关注两点:①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②是否对发行人存在重大影响。如存在上述两点,则界定为同业竞争。如不存在上述两点,保荐机构可协助发行人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等。受政策、法律、法规限制,对公司影响较小又有合理解释的,可不放入公司,如盈利能力低、处于市场初期等。(10)同业竞争除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关注董监高和对发行人影响较大的主要股东;不能简单以细分行业、产品、市场不同来回避同业竞争,要综合判断是否会产生利益冲突:①直接冲突;②商业机会,董、监、高,控股股东也不能利用控股机会侵占发行人的商业机会;③是否用同样的采购、销售渠道,是否采用同样的商标、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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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企业上市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