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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员工在厂区吸烟能解雇吗?| 人力资源法律

 lgzlawyer 2015-09-02


案例来源:广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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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导读: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员工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名,员工手册也经过工会讨论制定。该员工手册禁止吸烟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文书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劳某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劳某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某辉商标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某南申请再审称:TonyBirtles先生的证言是唯一证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言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某辉公某的管理人员TonyBirtles先生说,亲眼看见劳某南2013年1月26日上午约11点05分在公某新厂房三楼天台的通风口处吸烟,这不是事实。劳某南根本没有在那里出现过,根本不可能在此吸烟。而另一证人黄某超休假在香港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见劳某南在吸烟。某辉公某二审提供的工会同意公某解除劳动关系函件是二审才提交的,违反证据规则。退一万步讲,即使如某辉公某所言,劳某南吸烟违反员工手册,由于未通知工会程序明显违法。吸烟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吸烟就要遭到解雇,侵犯了民权,是违法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某辉公某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劳某南于2013年1月26日上午约11点05分在公某新厂房三楼天台的通风口处吸烟真实无误。TonyBirtles先生在二审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对一审出具的证言再一次重申,TonyBirtles先生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毫无不当。黄某超先生的证言与某辉公某无利害关系。劳某南在事发当场已承认其吸烟并向Birtles先生及黄某超先生致歉,第二天也向公某运营经理、人事经理承认错误并致歉。某辉公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某辉公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通知工会,工会已同意,工会函在一审时已提交。况且,解除劳动合同只需通知工会,不需经过工会同意。某辉公某是生产和销售印唛、织唛、标签的印刷品公某,规定厂区范围内禁烟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劳某南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某辉公某提交的某辉公某员工手册,该手册第11章《纪律处分和程序》明确规定了一级过错、二级过错及不可容忍行为,对一级过错及二级过错,可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对不可容忍行为则给予即时解雇且无权获得任何解雇补偿金。“在生产厂区任何场所内吸烟”属于不可容忍行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劳某南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某南是否存在在新厂房顶层通风地方吸烟的事实、某辉公某解除与劳某南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期间,某辉公某申请TonyBirtles先生(某辉公某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就某辉公某在一审期间提交TonyBirtles先生的书面证言再次作出说明,TonyBirtles先生出庭陈述称:“他本人于2013年1月26日在某辉公某B3厂区进行巡厂,上午11点5分巡视到顶层的时候,我亲眼看到劳某南在通风管出口处吸烟,我用英语问他在做什么,他朝我走过来并进行沟通,我问他是否是主管,他说是;劳某南和我一起走进厂房,我打电话给营运经理黄某超,请他直接同劳某南通话,黄某超告诉我说劳某南在听到有声响后走到顶层,在那里抽了一支烟;2013年1月28日,我将此事交由公某华南区营运总监花文军和人力资源经理刘青处理。”TonyBirtles先生在二审出庭证实以上书面证言是他本人所出具。而劳某南对此称,某辉公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均不能证明劳某南有在厂区内吸烟的事实。TonyBirtles先生的证言当时是问劳某南在干什么,就证明他没有看到劳某南在吸烟,证言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4日,当时某辉公某已经决定解雇劳某南,劳动仲裁程序还没有启动,可见该份证言是为了诉讼目的而伪造的。黄某超的证言陈述并不是亲眼所见,而是来源于TonyBirtles先生的介绍,且黄某超是某辉公某的管理人员,黄某超从某辉公某离职,是某辉公某为其安排了工作,目的在于减少证人与公某的利害关系,意图提高虚假证词的可信度。故虽然劳某南反驳称其没有在厂区吸烟,但对于某辉公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反驳,二审法院据此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采信了某辉公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辉公某解除与劳某南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某辉公某主张解除与劳某南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在生产厂区任何场所内吸烟”属于不可容忍行为,任何员工被发现均会导致公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权获得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某南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名,员工手册也经过工会讨论制定。该员工手册禁止吸烟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员工手册对公某员工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辉公某解除与劳某南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某辉公某工会,该工会出具了同意解除函。工会函件已在一审由某辉公某提交法院。劳某南称未通知工会且未在一审提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劳某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劳某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

审 判 员  庄 **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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