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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争议】大股东的尴尬——试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关系

 李律师小屋 2015-09-05

【案情简介】

某公司有A、B、C三个股东,大股东A持有公司75%股份,另两股东B、C分别持有20%和5%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章程修改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现公司营业期限临近届满,股东A、B拟延长营业期限而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但股东C不同意修改章程,要求按照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并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问题:该股东会决议应否被撤销?该公司必然走向解散吗?

【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同时,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面临解散;但是,如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则该公司可以存续。争议在于,因此而修改该公司章程,到底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均是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是“章程修改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一规定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的。鉴于本案中的股东C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因此,该公司应当解散。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是就股东会决议“修订章程”时的最低通过比例,为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操纵公司,危害其他股东利益。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则是在公司面临期满解散时,股东会可通过“修订章程”而使公司延续,从立法本意而言,只要“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应当是一个有效的决议。因此,该公司可以延续。

【律师评析】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来分析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章程修改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硬性规定还是底线规定?公司章程能否对此进行改动呢?笔者认为,该条款应当是一个半强制性的条款,如果公司章程对此规定“三分之二以下”则是违法的。而对“三分之二”以上的约定,则是允许的。该条款约定了表决的最低条件,即对重大问题的表决,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操纵公司,危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章程中如约定更高的条件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比三分之二更高的条件。因此,本案中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章程修改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是有效的。

但该条款的有效,并不能理所当然得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结论。试想,本案中公司股东A和B合计持有该公司95%股份,在他们都愿意让该公司存续下去的情况下,唯因小股东C(仅持股5%)不同意延期,就解散公司,这样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价值最大化的经济理论。于是,我们不得不回过头来思考: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样的尴尬?大股东当初订立章程的草率固然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但笔者认为,相关法条立法本意当不如此。

很容易看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两处都规定了“修改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很显然,笔者不认为这是简单的重复,立法者没有必要进行无谓的简单重复。那么,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修改章程的事由有很多种,但凡企业变更几乎都涉及到“修改章程”。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修改章程”的事由是宽泛意义上的,是就股东会决议“修订章程”时的最低通过比例,为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操纵公司,危害其他股东利益。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修改章程”的事由则是有所特指的,仅指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情形,是在公司面临期满解散时,股东会可通过“修订章程”而使公司延续。从立法本意而言,只要“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应当是一个有效的决议。换而言之,如果说第四十四条第2款是一个允许调高的半强制条款,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则是一个不允许调整的强制性条款。前者是一个一般性条款,而后者则是一个特殊性条款,后者的效力优于前者。

综上,本案中该公司营业期限即将届满,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该公司存续。在这种情况下修改章程,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鉴于合计持有该公司95%股权的股东A、B均同意修改章程,使该公司存续,可依法通过修改章程而使该公司存续。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股东A和B都同意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因为股东C对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因此,股东C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C是有法律上的救济权的。

(消息来源:法务部订阅号 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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