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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九)

 songsgt 2015-09-05
经营性信托解析(九)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2015.8.24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物权利益,而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必须退居其次,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授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信托投资中的第三人取得有关争议财产或权利需要判断其取得效力的,则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诸如,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以注册资本的形态投资于某公司法人时,则该信托财产一旦进入公司后将成为该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定构成部分。即便该项投资违反信托协议或信托目的,但被投资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委托人不得直接责令信托公司撤销该项投资行为或直接追回该项注册资本金,也不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投资行为,法院亦无权判决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公司直接承担返还注册资本的责任。否则,将导致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状态。正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要求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以达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第三,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参照适用效力

    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委托人对信托公司之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权类似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但是运用代位权之诉仍然可以达到撤销不当信托经营行为的目的。

    债的保全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支持,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是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目的中是否具有“非善意”因素的审查与判定,即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将直接对信托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撤销权的有效行使要求受让人对其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主观认知状态无法用证据来直接体现,只能根据信托公司及第三方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反向“推定”。

    第四,其他权利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除债的保全制度外委托人针对信托公司违法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尚有其他救济途径。

    第一是刑事法律途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这一罪名的设置直接针对信托公司等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调整的范畴即包含信托公司应当受到撤销权规范的有关背信、重大过失与侵权行为等。

    第二是股东派生诉讼亦可作为间接行使对信托行为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即当委托人是公司法人时,该类委托人与受益人均怠于履行对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则委托人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撤销信托公司不当的信托经营行为,且此种诉讼的利益将归结于委托人,从而实现间接纠正信托公司错误经营行为的目的。

    六、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关裁判规则的运用。

    一是信托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途径就是委托人行使信托解任权,而且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其继承人均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中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则,留待下文继续解析。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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