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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损A一级残护理十年非医保药胜诉宜(2015)锡民终字第00812号

 lgzlawyer 2015-09-0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0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义源大厦。
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名、钱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杏春。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良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景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街道里下甸荷花井66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受蔡良顺、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景德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杏春、蔡良顺、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无锡市景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杏春原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在宜兴市张渚俊俊纺织厂门口,蔡良顺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蔡良顺负全部责任。又蔡良顺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5040元。
平安保险公司原审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蔡良顺、万事达公司、景德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万事达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982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5日9时37分许,蔡良顺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宜兴市张渚镇精诚山路俊俊织造厂门口段道路北侧路肩顺行方向起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万杏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杏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万杏春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后立即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万杏春住院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75928.8元,该款由万事达公司支付,万事达公司表示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并提供加盖医院财务章的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原件。另万事达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了护工费3350元,但仅提供付款收据复印件,万杏春质证表示该部分其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应由万事达公司承担。万事达公司在事故后亦向万杏春另行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
2014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蔡良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杏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万事达公司所有,蔡良顺系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原审审理中,万杏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万杏春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万杏春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360元。对该鉴定意见,万杏春、蔡良顺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万杏春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已全部由万事达公司垫付、住院伙补54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43800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0元。对该赔偿清单,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因医疗费万事达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暂不处理;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1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180天;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认可1630元/月共计14941.6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其公司暂同意先行赔付5年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发票认可500元。蔡良顺、万事达公司、景德公司质证表示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蔡良顺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万杏春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蔡良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万杏春的损失,应由蔡良顺承担。蔡良顺系万事达公司驾驶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蔡良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万事达公司承担。又因平安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险,应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万事达公司承担。
关于万杏春损失的认定:
一、医药费:经查明,万杏春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75928.8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万杏春住院30天,应计算为18×30=540元。
三、营养费:经鉴定,万杏春营养期为180天,故应计算为3240元。
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有正当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万杏春主张误工期275日,符合相关规定,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630÷30×275=14941.6元
五、护理费:经鉴定,万杏春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法院暂定一人护理十年计算为219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万杏春主张650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杏春主张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八、交通费:根据万杏春的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万杏春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0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9708.8元由万事达公司负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万杏春伤残项目损失936201.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826201.6元由万事达公司负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万杏春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万事达公司895910.4元。万事达已经支付万杏春107728.8元,该部分应视为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交通事故理赔款1015910.4元,其中支付万杏春908181.6元,支付万事达公司107728.8元。二、驳回万杏春对蔡良顺、万事达公司、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6498元。由万杏春负担88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618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75928.8元因票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所以我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不予赔偿。2、即使确实产生医疗费用,因万事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以我公司认为应扣除医药费总额的2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杏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良顺、万事达公司、景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杏春的75928.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75928.8元。二、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药费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75928.8元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万杏春的75928.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但万事达公司确已支付医疗费75928.8元并提供了加盖医院财务章的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原件。因此,应当认定万杏春医疗费为75928.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万杏春的医疗费75928.8元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药费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万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万杏春医疗费用中使用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费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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