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物流公司投诉: 国家是商务部 各省一般是经贸委 各市一般是交通局或者经贸局 具体看公司的物流业务范围,从事公路运输的普通货物由备案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所/局 工商局监管。从事铁路、航空、海运的有对应的铁道部、航空管理局、海关部门等监管,这是我的理解。 快递投诉:快递公司归国家邮政局管 1.* 国家邮政局网站:http://www.。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的网站上可以找到“消费者申诉”一栏,或者直接输入网址ssw z.chinapost.gov .cn就可以进入投诉中心。 2.拨打12305投诉热线,功能和网上申诉完全一样,不过是人工接听而已。 国家邮政局网站投诉: 第一步:登陆申诉网站,点击“新用户注册”填写基本资料,包括真实姓名、联系电话等,成功注册。 第二步:成功登录,点击“我要申诉”,选择要投诉的企业名称、投诉内容,再填写自己姓名、电话、快递单号等,所以快递单务必要保留好,上面有投诉必需的相关信息。 第三步:完成申诉,并且可以看到自己的申诉状态改变为“处理中”。 国家邮政局承诺在30天内即可有答复,而根据以往案例,二三天后快递公司就会电话了解情况,并且做相应的道歉处理。 2 .拨打12305电话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对快递延误索偿。 《快递服务协议》等制定一些例如货物遗失或损坏只按邮资赔偿的条款,用以免除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有霸王条款之嫌。 通常对于没有购买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按照快递运费的倍数来赔偿,最高不超过5倍),所以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应按照物品实际价值保价。 “先签收、再拆件”,导致保价物品不能顺利保价。收货时先验货再签收,尤其是遇到外包装破损时,一定要在快递员在场的情况下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007-09-12发布2008-01-01实施国家邮政局 发布
快递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快递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快递服务 2.1.1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courier service 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2.2.1)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2.1.2 同城快递服务 urb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同一城市内的快递服务 2.1.3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 inland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不同城市的快递服务 2.1.4 港澳快递服务 Hong Kong and Macao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快递服务 2.1.5 台湾快递服务 Taiw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和台湾地区的快递服务 2.1.6 国际快递服务 international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快递服务 2.2 快件 2.2.1 快件 express items 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并封装完好的信件和包裹等寄递物品的统称 2.2.2 内件 contents 顾客寄递的信息载体和物品 2.3 服务环节 2.3.1 收寄 pick up 收件 取件 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并收存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2.4.1)的过程 2.3.2 投递 delivery 派送 派件 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2.3.3)的过程 2.3.3 签收 sign in 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2.4 服务单据 2.4.1 快递运单 express waybill 快递详情单 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3 总则 3.1 时效性 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3.2 准确性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 3.3 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主要包括: a) 快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b) 快递服务组织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快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 c) 除依法配合国家安全、公安等机关需要外,快递服务组织不应泄漏和挪用寄件人、收件人和快件的相关信息。 3.4 方便性 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提供上门服务等方面应便于为顾客服务。 4 组织 4.1 资质 4.1.1 法人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总部)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资质。 4.1.2 市场准入 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4.1.3 人员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的岗位应根据快递作业组织和生产环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生产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1.4 最低人数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 4.1.5 安全作业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条件。 4.2 经营理念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服务社会、服务顾客的经营理念,围绕经营理念开展服务,并将组织的愿景、使命和价值观传递到每个员工。 4.3 社会责任 4.3.1 环保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环保理念,在封装物、服务车辆、服务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 4.3.2 员工发展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员工发展规划,提供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员工成长。 4.4 服务时限 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 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 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 4.5 服务费用 4.5.1 告知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顾客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告知的内容应包括: a) 快递服务计费的起重及费用; b) 快递服务的续重及计费单价; c) 附加服务的费用。 4.5.2 重量计费原则 计费重量应取快件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两者中的较大值。 4.5.3 服务费用设置原则 快递服务费用的制定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 服务场所 4.6.1 作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配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作业场所。 4.6.2 营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到邮政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顾客。 快递服务营业场所应有组织标识。 4.7 设备与设施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与开办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如: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封装器械、办公设备等),并应定期维护更新。 计量器具应有国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运输工具应使用封闭式的运输车辆,车辆宜有组织标识。 4.8 信息管理 快递服务组织按照不同的服务内容,信息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同城快递服务的组织应具备存储服务统计信息、顾客信息和投诉信息的设施,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b) 提供国内异地、国际快递服务的组织还应具备计算机处理系统,能够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即时查询服务。 4.9 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洁、易懂。 快递运单的内容应包括: a) 寄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单位; — 地址; — 联系电话。 b) 收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地址; — 单位; — 联系电话。 c) 快递服务组织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标识; —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稳定、有效,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有关消费者。 d) 快件信息,主要包括: — 品名; — 数量和重量; — 价值; — 封装形式。 e) 费用信息,主要包括: — 计费项目及金额; — 付款方式; — 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 f) 时限信息,主要包括 — 收寄时间; — 投递时间。 g) 约定信息,主要包括: — 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产生争议后处理途径; — 寄件人对快递运单信息的确认。 h) 背书信息,主要包括: — 查询方式与期限; — 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双方权利与责任;包括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顾客可与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 — 赔偿的有关规定。 i) 其他。 4.10 档案 4.10.1 档案的范围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进行分类、汇总、储存,形成档案,作为其经营管理的主要依据。 档案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能够记录快递服务组织和顾客之间的交易过程,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4.10.2 档案的管理 收集的档案宜按照快递服务人员、顾客、业务、监控、财务、组织分别组卷。 快递服务组织宜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档案数据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和查询服务。 4.10.3 档案的保存期限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 其它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4.11 沟通 4.11.1 顾客沟通 4.11.1.1 沟通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 4.11.1.2 沟通内容 沟通内容应包括: a) 业务咨询; b) 业务受理; c) 快件查询; d) 顾客满意; e) 顾客投诉; f) 服务承诺。 其中,服务承诺应包括: — 服务时限的承诺,包括组织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服务时限; — 有关赔偿的承诺,包括索赔因素、赔偿原则以及受理索赔期限; — 投诉处理承诺,包括投诉受理程序以及投诉处理时限; — 附加服务的承诺。 4.11.2 内部沟通 4.11.2.1 沟通渠道 内部沟通渠道应包括召开会议、布告栏和内部刊物、声像资料、互联网、信函等形式。 4.11.2.2 沟通内容 内部沟通的内容应包括: a) 组织的愿景、使命、价值观、发展方向和绩效目标; b) 顾客对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c) 快递服务人员对组织的要求和反馈; d) 组织管理者对快递服务人员的要求; e) 组织内各部门之间沟通。 5 服务环节 5.1 收寄 5.1.1 收寄形式 收寄应主要包括上门收寄和营业场所收寄两种形式。 5.1.2 收寄要求 5.1.2.1 收寄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提供收寄服务。 5.1.2.2 人员着装 负责收寄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1.2.3 询问与验视 快递服务人员应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 — 若是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应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 — 若是限寄物品,应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及附加费用; — 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宜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将交递快件的性质和种类告知快递服务人员。 5.1.2.4 封装 快件的封装形式有快递服务人员负责封装和寄件人自行封装两种。 封装时应防止快件: — 变形、破裂; — 伤害顾客、快递服务人员或其他人; — 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5.1.2.5 重量与规格 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 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 5.1.2.6 费用与单据 快递服务人员应告知寄件人服务费用。 快递服务人员应指导寄件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 寄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寄件人。 5.2 投递 5.2.1 投递形式 投递形式应主要包括按名址面交和自取两种形式。 5.2.2 投递要求 5.2.2.1 投递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的投递时间应不超出向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 5.2.2.2 人员着装 负责投递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2.2.3 投递次数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 5.2.2.4 快件签收 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 — 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 — 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5.2.2.5 费用与单据 签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签收人。 5.2.3 自取方式 自取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a) 投递2次仍无法投递的快件,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b) 相关政府部门(如海关、公安等)提出要求的,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c) 收件地址属于尚未开通快递服务的区域,通过与寄件人协商,可采用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的方式。 5.2.4 无法投递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投递前联系收件人,当出现快件无法投递情况时,采取以下措施: a) 出现首次无法投递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主动联系收件人,通知再次投递的时间及联系方法; b) 再次仍无法投递,可通知收件人采用自取的方式,并告知收件人自取的地点和工作时间;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应告知额外费用; c)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费用,主要包括: — 寄件人放弃快件的,应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放弃快件声明上签字,快递服务组织凭函处理快件; — 寄件人需要将快件退回的,应支付退回的费用。 d)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和寄件人,除不易保存的物品外,在对快件保存至少3个月后,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快件。 5.2.4.1 彻底延误时限 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 根据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 — 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 — 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 — 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 — 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 — 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 5.3 查询 5.3.1 查询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向顾客提供电话或互联网等查询渠道。 5.3.2 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的查询服务。 对于国内异地、港澳、台湾、国际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宜提供全程跟踪的即时查询服务。 5.3.3 查询答复时限 对于通过互联网不能查找的快件,顾客电话查询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在30分钟内告知顾客,告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 快件所处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 — 不能提供快件即时信息的,告知顾客彻底延误时限及索赔程序。 5.3.4 查询信息有效期 查询信息有效期应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5.4 报关 国际快递服务可采用代理报关办法。 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快递服务组织可设立报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申请代理报关资格,办理代理报关业务,并配合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国际快件实施查验放行工作。 顾客交寄的需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快件,应附有检疫证书。 5.5 内部处理 内部处理程序应包括信息处理、分拣、封发、运输、转运等环节。 快递服务组织的内部处理应确保快件安全,在运输、转运、投递等处理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快件,禁止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快件,保证快件封装完好,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5.6 例外处理 5.6.1 撤回 5.6.1.1 撤回条件 寄件人撤回条件应主要包括: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递服务:快件尚未首次投递; b) 港澳和台湾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c) 国际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5.6.1.2 撤回费用 寄件人在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申请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告知寄件人需要承担撤回费用并告知费用标准。 6 服务改进 6.1 基本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顾客满意及顾客投诉进行统计和分析,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的目的。 6.2 顾客满意 快递服务组织应测量顾客满意程度,发现顾客的潜在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快递服务组织应收集顾客满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包括: a) 向顾客发放问卷调查表; b) 直接与顾客沟通; c) 收集各种媒体的报告; d)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情况; e) 其他。 顾客满意的评价程序应包括:汇总顾客满意的信息,利用适当的统计技术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顾客的满意程度,找出提供的服务与顾客期望的差距并制定改进措施。 6.3 顾客投诉 6.3.1 投诉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提供顾客投诉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信函等形式。 6.3.2 投诉有效期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投诉有效期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6.3.3 投诉受理 6.3.3.1 投诉信息 快递服务组织应记录如下信息: a)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b) 投诉的理由、目的、要求; c) 其他投诉细节。 快递服务组织在记录的过程中,应与投诉人核对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6.3.3.2 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处理时限应指从快递服务组织记录投诉人投诉信息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投诉处理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投诉人有特殊约定外,投诉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6.3.3.3 投诉处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按照服务承诺进行处理。 6.3.4 投诉信息统计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投诉处理表格,以便对投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6.4 服务改进 根据顾客满意评价结果和投诉信息统计分析结果,快递服务组织应采取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措施应主要包括: a) 树立持续进行服务改进的理念; b) 规定内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识别服务改进的机会; c) 确保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 d) 管理者应对改进过程给予大力支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赔 偿 A.1 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 索赔因素 索赔因素主要包括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 其中: a)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 b) 快件丢失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c) 快件损毁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d) 内件不符是指内件的品名、数量和重量与快递运单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 由于顾客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失的; b)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 顾客自交寄快件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1 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2 快件丢失 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A.3.3 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 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4 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 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 受理索赔期限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A.5 索赔程序 A.5.1 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5.2 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5.3 索赔处理时限 索赔处理时限指从快递服务组织就索赔申告答复寄件人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赔偿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5.4 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 A.5.5 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起诉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注: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年11月12日 目录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 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1] 第一章 编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八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第九条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编辑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编辑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 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章 编辑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 (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 (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 (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 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 第五章 编辑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第三十三条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不予寄递; (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 (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 (一)按址投递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 支付特殊服务费。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 (二)用户领取 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 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六章 编辑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新建、改建、护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 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 第四十六条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 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 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 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 第五十二条 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 第七章 编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编辑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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