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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

 余文唐 2015-09-08

摘要: 针对人们在订立合同及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容易将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中约定履行的期限造成混淆的情况,用适当举例的方式阐述了这二个不同期限的含义,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分析了易产生混淆的原因。

关键词:期限 附期限  有效期限  履行期限  生效期限 终止期限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些人往往将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加以区分,将二者混为一谈。有时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可能一致,但合同附期限与履行期限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不久以前,在笔者代理了一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委托方原告在合同终止期限过了三年多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明显混淆了以上二个不同期限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有必要弄清二者的概念及其区别与联系。

一、合同的附期限

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1]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2] 期限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附款,期限的作用,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期限常常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两种。所谓生效期限,又称延缓期限或始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所谓终止期限,也称解除期限或终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

期限的约定在于使合同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3] 所以,附始期的合同,当期限到来时合同发生效力;附终期的合同,当期限到来时合同丧失效力。附始期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发生加以限制,当事人不希望合同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是等到将来某个确定的时间或者不确定的时间再发生效力。附终期合同的目的是对合同效力消灭加以限制,当事人不希望合同的效力即使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情况下一直延续下去,希望在将来某个时间消灭。例如,前述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成果是创造性的高科技新成果,这种成果的取得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难度,蕴藏着开发不能的危险,或者在合同所约定的资金与技术投入根本无法完成约定的成果。另外,新技术往往具有时效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失去新颖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约定的成果无法达到,让合同的效力无期限的延伸下去,没有实际意义,也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期限,即规定合同生效日期与终止日期,其中终止日期为20041018。在这个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所附终止期限20041018到来时,合同已经丧失效力即合同效力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4] 解除合同,必须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合同效力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合同无需解除,已经终止。

二、合同的履行期限

所谓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履行期限,如上述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开发经费支付期限和开发成果完成期限,还有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等等,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经生效合同所负义务之履行的限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过了履行期限当事人仍没有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之前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三、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与履行期限的关系与区别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是对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时间约定,而履行期限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附生效期限合同的期限尚未到来时,合同没有生效,当事人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产生;但当所附期限一到,合同便产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都应当受到合同的拘束。因此,附生效期限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以所附期限到来为必要条件,所附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履行期限不可能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只能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后或者与所附期限同时到来。

附终止期限合同中,期限尚未到来时,合同没有丧失效力,当事人可以将履行期限约定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的任何有效时间。如果债务人没有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附的终止期限已到,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但无需解除合同。

在实务中,大多合同因为当事人履行完毕而终止,也就是说履行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也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另外,有些合同的有效期限往往与履行期限一致,使人们容易混淆这二个期限的概念与界线。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履行义务的租赁期限与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时间往往一致,因此易将履行期限当成为合同的有效期限。在订立合同时,人们容易将租赁期限写成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的租赁期限是指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至承租人交回房屋的期间,即开始出租至房屋出租结束的期间;合同的有效期限是指合同开始生效至失效的期间。实质上这是二个不同概念的期限,应当区别对待。在前述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日期为20041018,而此约定的期限也是开发方完成开的期限,即开发方的履行期限。原告(委托方)将合同中所附的效力期限当成被告(开发方)的履行期限,即理解为被告开发方履行义务的终止期限20041018之前,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目标成果,应当继续完成开发,而没有考虑合同的效力有没有终止。因此,在附终期经过三年多之后,原告仍然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后,开发方没有完成开发成果的情况下,委托方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没有必要提出一项解除合同的确认之诉,因此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明显是不能成立的。

附期限合同中约定附期限的目的在于当事人规定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时间即有效期限,对合同效力在时间上作出限制;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的目的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者虽有联系,但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合同均存在有效期限和履行期限,实务中应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85

[2]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2000年修订版,第257

[3]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2000年修订版,第259

[4]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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