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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税体系应有助于抑制投资冲动

 沅之远 2015-09-08
  完善地方税体系应与调整经济结构有机结合,充分考虑税收征管的便利性,根据中长期地方税收入增长的趋势作判断。同时,充分考虑到中央和地方之间事权与支出责任调整、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以及全口径财政收入管理的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的改革方式。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作出战略部署,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的地方税体系也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重要制度保障。随着“营改增”的深入推进,现行地方税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其问题亟待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加以解决。
  完善地方税体系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完善地方税体系须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完善地方税体系的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地方政府履行职能和职责。因此,完善地方税体系要遵循“以支定收”原则,根据地方政府的必要支出规模来确定地方税收入的实际需要。
  完善地方税体系须放在全口径财政收入体系之中统筹考虑。地方税收入是众多财政收入形式的一种。财政收入还包括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上级转移支付收入等。完善地方税体系须考虑到地方众多类型财政收入的规模,按照稳定宏观税负原则,随全口径财政收入结构的不断变化适时调整。例如,某些地区国有企业效益较好,可以采用增加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比例的方式来替代地方税收入。
  完善地方税体系不应局限于某一时点,须从长期、动态的角度,审视地方税未来的增长趋势。要把握好中长期地方税收入的增长趋势,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改革之初的收入形势。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会使两个税种收入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地方税体系的改革方向
  “营改增”之后,如何完善地方税体系,哪些税种适合充当地方税主体税种,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笔者提出自己的简要见解。
  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应有助于抑制地方政府盲目投资的冲动,激励地方政府的关注点由投资过程转向投资效益。随着“营改增”的推进,增值税地方分享比例不宜加大,应保持现有水平甚至降低,直至增值税全部变成中央税。原因在于增值税收入的产生与投资过程密不可分,但与投资效益关联性并不密切。如果加大地方分享比例,会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激发其投资动机,对经济结构调整产生负面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完善地方税体系呢?基本思路应该是选择消费税基的税种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比如,将特殊流转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的征收环节由生产改为零售或者批发环节,改造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这些税的特点主要是以消费为税基,税收增长受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影响。这些税一旦被划为地方税主体税种,以往那种通过招商引资增加地方税收入的方式将难以奏效,促使地方必须由注重投资过程转向投资结果,并重视培育地区发展环境,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具体到消费税,还有一些复杂之处。比如成品油等税目,难以区分是消费税基还是企业中间投入要素。这类税目可以暂时维持中央税不变。此外,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将消费税基扩大到更多的消费品或者服务,助推地方税收入快速增长。还可以适当加大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这更有利于激发地方政府培育市场环境的动机,重视企业效益。
  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应有利于实现征管目标。典型的就是房地产税,其税基不可移动,最适合于地方政府部门征收。因此,短期内,对房地产税应该采取小步快走的改革模式,“先落户、后推广”,坚持覆盖城乡,但给予农村地区足够长的免税期。随着改革深入推进,从中长期来看,房地产税收入值得期待。
  完善地方税体系应该与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事权和支出责任调整、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相结合。地方税改革不是孤立的,会受到中央和地方之间事权和支出责任调整的影响。假如中央将部分基本公共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上收,地方支出需求就会减少,自然就会减轻地方筹集税收的压力。此外,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同样影响地方政府的实际可用财力和地方税收入。
  除上述几点外,地方税收入仍有一些可以充分期待的增长点。例如,改革资源税,拓宽税基,推进资源税从价计征(特别是煤炭)显然会增加地方税收入;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先将部分劳动所得纳入综合计征范围,然后逐步扩展到其他类型所得,推进个人所得税快速增长等。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财政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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