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西※※※。联系电话: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西※※※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6063.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等待伤残鉴定后另变更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也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沿※※※高速公路引线由※※※方向往※※※方向行驶,超车过程中,在※※※高速公路引线3KL+00M处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搭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51122320150024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血常规,一个月后复查头颅、遇不适随时就诊。 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待司法鉴定)。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骨折及轻、中度颅脑损伤3个月以上进行评定)7066.28元(24332元÷365天×106天);(4)护理费1066.61元(24332元÷365天×16天);合计为19319.44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186.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1186.5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32.89元(19319.44元-1186.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1186.55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的70%比例即1186.55元×70%=830.59元,合计为:18963.48元。扣除被告原支付的29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损失16063.48元。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五年九 月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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